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9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1日被孝义市公安局逮捕,2017年8月21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刑一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滕某驾驶晋J×××××长安牌轿车沿孝义市大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仁坊村口路段时,与王某丙驾驶的爱玛电动三轮车行驶至该处时相撞,发生致爱玛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武某当场死亡、王某丙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滕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滕某驾驶的晋J×××××号长安牌轿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为65±3km/h。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滕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武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丙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第9、10肋骨骨折伤情程度均评定为轻伤二级,体表擦伤面积20.25cm2,伤情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滕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滕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滕某供述起诉书指控之事实属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滕某驾驶晋J×××××长安牌轿车沿孝义市大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仁坊村口路段时碰撞王某丙驾驶的沿仁坊村口由西向东左转弯驶入大同路后由南向北行驶的爱玛电动三轮车尾部,发生致爱玛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武某当场死亡、王某丙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滕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次日上午10时40分,被告人滕某到案接受调查。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后认定被害人武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王某丙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第9、10肋骨骨折伤情程度均评定为轻伤二级,体表擦伤面积累计20.25cm2伤情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孝公交认字(2017)第(17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滕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丙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害人武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8月11日,被告人滕某给付被害人及其家属410000元,被害人的家属为被告人滕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定罪证据:1、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实事故情况。2、证人赵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滕某当天中午没有饮酒。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任某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滕某打电话给张某,让张某叫上王某乙去事故现场,到达事故现场后被告人滕某让王某乙帮忙照看现场后离开。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5、山西省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孝)公(司法)鉴(尸)字[2017]0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武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6、山西省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孝)公(司法)鉴(伤)字[2017]1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丙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第9、10肋骨骨折伤情程度均评定为轻伤二级,体表擦伤面积累计20.25cm2伤情程度评定为轻微伤。7、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晋光司鉴[2017]酒检字第F170817号酒精检测检测报告证实,送检的被告人滕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8、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晋光司鉴[2017]机鉴字第J17048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晋J×××××号长安牌轿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为65±3km/h。9、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晋光司鉴[2017]机鉴字第J17048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孝义“7.8”交通事故中,晋J×××××号长安牌轿车前部的碰撞痕迹与爱玛牌电动三轮车后部的碰撞痕迹相吻合一致。10、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孝公交认字(2017)第(17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滕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王某丙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受害人武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11、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证信息查询证实事故车辆基本情况及被告人滕某的准驾车型为C1。量刑证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滕某与受害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得到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滕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滕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行为能够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滕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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