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某,男,汉族,群众,初中肄业,原系个体运输服务人员。2014年3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昔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昔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春钰,山东省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王玉芝,山东省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浩,山东省茌平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北省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赵某林,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荣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伟,男。
委托代理人杨荣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柱,男,汉族。系被害人吴某军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云,女,汉族。系被害人吴某军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梅,女,汉族。系被害人吴某军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淼,女,汉族。系被害人吴某军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宇,男,汉族。系被害人吴某军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梅,女,汉族。系吴某宇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仙,女,汉族。系被害人杜某平之妻。
委托代理人方亚艳,山西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植,男,汉族。系被害人杜某平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嘉,女,汉族。系被害人杜某平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想,男,汉族。系被害人杜某平次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仙,女,汉族。系杜某植、杜某嘉、杜某想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良,女,汉族。系被害人杜某平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梅,女,汉族。系被害人杜某平之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华,女,汉族。系被害人杜某平之妹。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承岭,山东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利,山东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庄某强,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丹丹,山东省茌平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茌平营业部。
负责人綦某,任该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军,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北省霸州市利华燃气储运有限公司。
负责人孙某忠,任该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群,任该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江,任该公司经理。
昔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昔阳县人民检察指控原审被告人华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害人吴某军的亲属吴某柱、王某云、李某梅、吴某淼、吴某宇、原审被害人杜某平的亲属刘某仙、杜某植、杜某嘉、杜某想、胡某良、杜某梅、杜某华和原审被害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4)昔刑初字第4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华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江、张某伟、河北省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华某并听取其辩护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对被告人华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齐河县焦庙镇华集村委会证明一份,与案件事实无实质性关联,故不予确认。对其提供的证据赔偿协议书三份、收条三份、汇款回单两份、谅解书三份,经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依法予以确认。
原判对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三方原告人的赔偿项目、数额及标准认定如下:
(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柱、王某云、李某梅、吴某淼、吴某宇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449120元。受害人吴某军死亡时41周岁,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由于吴某军死亡之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年的标准计算,即449120元(22456元/年×20年)。
2、丧葬费23203.5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3203.50元(46407元÷12个月×6个月)。
3、被扶养人生活费876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吴某柱、王某云属农业家庭户口,应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吴某宇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消费在城镇,应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吴某柱的被抚养年限为11年,被扶养人王某云的被抚养年限为13年,被扶养人吴某宇的被抚养年限为6年,上述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分别为:吴某柱22062.3元(6017元×11年÷3个子女),王某云26073.61元(6017元×13年÷3个子女);吴某宇39498元(13166元×6年÷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7634元。
4、办理丧葬家属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及其它费用1000元。根据原告人及其亲属为受害人吴某军办理丧葬事宜的往返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赔偿24980元(13000元+9780元+2200元)过高,酌情予以认定1000元。
以上赔偿费用之和为560957.5元。对于原告人吴某柱、王某云、李某梅、吴某淼、吴某宇的其余诉求超过核定损失的部分以及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柱、王某云、李某梅、吴某淼、吴某宇向昔阳县人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吴某柱、王某云、李某梅、吴某淼、吴某宇的身份情况,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2、瑶头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孔秀廷证明一份、东关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及昔阳县公安局乐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吴某军于2003年9月9日由二郎峪村迁入乐平镇瑶头村入户,在瑶头村无耕地和经济收入,因其女儿吴某淼就读于某某中学,吴某军及家人自2008年9月1日起在县城东关村租用孔某廷家房屋居住,直至2014年3月28日因吴某军车祸身亡而搬离。
3、瑶头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该村吴某军因车祸死亡,其家庭失去经济来源,生活拮据。
4、二郎峪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该村吴某柱的大儿子吴某军因车祸身亡,父母生活不能自理,家庭经济十分困难。
5、昔阳县北坪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实:吴某军于2010年3月至2013年2月在该公司从事汽车驾驶工作,月收入6500元左右。
6、深圳市商业联合会证明一份证实:该会员工吴秀斌因兄长吴某军车祸亡故,自2014年3月28日至4月29日请假32天,此期间正常应得工资收入为1.3万元,因请假而实发工资为0元。
7、加油票八份、机票、餐饮票三十四份证实:办理吴某军的丧葬花费加油款1700元、机票6280元、餐饮票2500元。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华某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运输公司、茌平保险营业部、燃气公司、海兴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2、证据5、证据6、证据7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表示无异议。经查,以上证据1-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依法予以确认;证据6和证据7不能证实全部为办理吴某军丧葬事宜所花费,故不予确认。
(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仙、杜某植、杜某嘉、杜某想、胡某良、杜某梅、杜某华的赔偿项目、数额及标准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449120元。受害人杜某平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由于杜某平死亡之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年的标准计算,即449120元(22456元/年×20年)。
2、丧葬费23203.5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3203.50元(46407元÷12个月×6个月)。
3、被扶养人生活费14713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被扶养人杜成兵、胡某良、杜某植属农业家庭户口,应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杜某嘉、杜某想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消费在城镇,应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杜某植的被扶养年限为3年,被扶养人杜某嘉的被扶养年限为6年,被扶养人杜某想的被扶养年限为13年,被扶养人胡某良的被扶养年限为17年。被扶养人杜成兵于2015年2月28日病故,故其被扶养年限从被害人杜某平死亡之日即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共计11个月。由于上述被扶养人前6年每年的扶养费总额超过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166元,因此上述被扶养人前6年的扶养费总额为78996元(13166元×6年)。上述被扶养人杜某想、胡某良6年后的扶养费分别为胡某良22062元(6017元×11年÷3个子女);杜某想46081元(13166元×7年÷2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47139元(78996+22062+46081)。
4、办理丧葬家属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人及其亲属为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的往返实际情况,原告人要求赔偿2626元(1626元+1000元)过高,酌情予以认定1000元。
以上赔偿费用之和为620462.5元。对于原告人刘某仙、杜某植、杜某嘉、杜某想、胡某良、杜某梅、杜某华的诉求超过核定损失的部分以及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仙、杜某植、杜某嘉、杜某想、胡某良、杜某梅、杜某华向昔阳县人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刘某仙、杜成兵、胡某良、杜某植、杜某嘉、杜某想的身份情况,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2、阳泉市津祥线缆经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杜某平于2013年2月至7月在该公司工作,月收入为1800元。
3、李某英证明一份证实:杜某平于2013年3月至7月租住李某英位于滨河五金机电城5号楼29号的房屋。
4、暂住证复印件证实:杜某平因务工暂住于XX处,2013年3月19日办理暂住证,有效期限2013年12月31日。
5、租房合同一份及王永明身份证复印件、昔阳县公安局乐平派出所证明一份、昔阳县城区社区管委会新建南路社区居委会证明二份证实:刘某仙(杜某嘉、杜某想之母)在2012年1月19日开始租住王某明的房屋。
6、李某兰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刘某仙从2012年3月14日开始照顾李换兰的母亲起居生活,月薪1500元。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华某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运输公司、茌平保险营业部、燃气公司、海兴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5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经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依法予以确认。
(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赔偿项目、数额及标准认定如下:
1、医疗费175221.81元。其中昔阳县人民医院花费4698.12元、阳泉煤业公司总医院花费14371.39元、山东省立医院总院花费87560.9元、山东省立医院西院花费68591.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580元。原告人李某共住院186天,其中昔阳县人民医院1天、阳煤集团总医院7天、山东省立医院18天、山东省立医院西院1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186天=5580元。
3、营养费5400元。有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伤后营养期限为6个月,即30元/天×180天=5400元。
4、住宿费500元。根据本案受害人李某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
5、交通费3000元。原告人虽提供交通费正式发票,但缺少有关票据与就医地点、人数、时间、次数相符合的相关证据,根据受害人李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交通花费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
6、伤残赔偿金5844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李某住所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故李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20年×100%计算,即58444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68494元。其中儿子李腾飞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年×4年×100%÷2人=36646元,母亲陈学美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16年×100%÷4人=31848元。
8、误工费25624元。参照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5个月,受害人李某从事道路交通运输工作,按照山东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61496元/年计算,即61496元/年÷12个月×5个月=25624元。
9、护理费584440元。司法鉴定意见为完全护理依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护理期间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即李某护理费为2014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20年×100%×1人=584440元。
10、鉴定费3700元。有司法鉴定票据为凭。
11、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矫形器具费、尿不湿费)8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受害人李某需要配备轮椅等残疾辅助用具,残疾辅助器具确定为1000元×8次=8000元,其他辅助器具费用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共计1464399.8元。对于原告人李某超出核定损失的部分,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实:李某、焦某、李腾飞、陈学美的身份情况。均系居民家庭户口。
2、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实:李某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初次发证时间2011年4月22日,有效期至2017年4月22日。
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李某的准驾车型为A2,有效起始日期2008年12月22日,有效期限6年。
4、昔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证实:2014年3月28日6时至15时,李某在昔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内血肿,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胸椎12骨折截瘫。
5、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证实:2014年3月28日至4月4日,李某在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7天,被诊断为硬膜外血肿,头皮裂伤,T12压缩性骨折,双下肢截瘫,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
6、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证实:2014年4月4日至4月22日,李某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8天。
7、山东省立医院西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二份证实:2014年4月22日至9月30日,李某在山东省立医院西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60天。
8、昔阳县人民医院、阳泉煤业总医院、山东省立医院、山东省立医院西院的住院收费票据、昔阳县人民医院患者药品诊疗明细清单、山东省立医院及山东省立医院西院病人费用汇总证实:医疗费175221.81元,其中昔阳县人民医院为4698.12元、阳泉煤业公司总医院14371.39元、山东省立医院87560.9元、山东省立医院西院68591.4元。
9、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9月3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李某胸椎骨折脱位并截瘫构成一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李某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长期护理。(3)李某伤后营养期限为6个月。(4)李某需要配备轮椅等残疾辅助工具,每台轮椅的使用年限可拟定为5年左右,价格可拟定为1000元左右。
10、李舍村村委会证明二份证实:李某是该村村民陈学美的次子。陈学美年老体弱多病,一直由其子李某扶养。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华某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其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对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经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车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利华燃气牵引车头交接验收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海兴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车辆挂靠协议、车辆设备租赁合同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沧州运河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电子转账回单一份,经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依法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被告人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通过急弯路段时,未按照道路标线行驶,与对向行驶而来吴某军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吴某军及其车内乘坐的杜某平当场死亡、华某车内乘坐的李某重伤的严重后果。经昔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华某的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华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华某属初犯、偶犯,无前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过失犯罪,与受害人及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华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华某的行为可视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无法下车,一直坐在牵引车驾驶室内,直至昔阳县人民医院出诊医务人员将其带到医院接受治疗,其既没有实施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的行为,也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华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华某过错程度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华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通过急弯路段时,未按照道路标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华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华某的家庭经济情况困难”的辩护意见,昔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家庭经济情况困难不是法定或酌定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时从轻或减轻的事由,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原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柱、王某云、李某梅、吴某淼、吴某宇因吴某军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仙、杜某植、杜某嘉、杜某想、胡某良、杜某梅、杜某华因杜某平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伤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承担认定如下:
第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柱、王某云、李某梅、吴某淼、吴某宇因吴某军死亡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承担认定:
华某驾驶的鲁PAXXXX“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ZXXX挂“通广九州”重型半挂车投保于茌平保险营业部。茌平保险营业部承保了鲁PAXXXX“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受害人吴某军驾驶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因此茌平保险营业部应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柱、王某云、李某梅、吴某淼、吴某宇合法合理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后事亲属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及其他经济损失直接承担责任,但因本次事故冀RXXXXX“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SNXX挂“泊龙”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吴某军、杜某平两人死亡,为充分保护受害人权益,其交强险应根据各受害人损失所占全部受害人总损失的比例进行划分。原告人享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付比例为47%[560957.5元÷(560957.5元+620462.5元)],故此,茌平保险营业部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51700元(110000×47%)。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柱、王某云、李某梅、吴某淼、吴某宇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部分为509257.5元(560957.5元-51700元)。由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军(本案死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华某驾驶的事故车方对吴某军的死亡承担70%即356480.25元(509257.5元×70%)的赔偿责任,吴某军驾驶的事故车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XX77.25元(509257.5元×30%)。
华某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江提供劳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华某的侵权责任由鲁PAXXXX、PZXXX挂车的实际车主李某江承担,又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茌平保险营业部承保了鲁PAXXXX、PZXXX挂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原告人的此部分损失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茌平保险营业部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1050000元内承担,即向原告人支付356480.25元。
吴某军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军提供劳务,吴某军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李某军承担赔偿责任,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柱、王某云、李某梅、吴某淼、吴某宇15XX77.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伟将其实际所有的冀JSNXX挂泊龙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靠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海兴运输公司,但未经海兴运输公司同意便将该车擅自出租给李某军使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海兴运输公司对李某军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茌平保险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人支付51700元(110000元×47%),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人支付356480.25元,上述费用共计408180.25元(含李某江已垫付的30000元),其中支付原告人吴某柱、王某云、李某梅、吴某淼、吴某宇378180.25元,返还李某江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军向原告人吴某柱、王某云、李某梅、吴某淼、吴某宇支付15XX77.2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海兴运输公司对李某军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仙、杜某植、杜某嘉、杜某想、胡某良、杜某梅、杜某华因杜某平死亡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承担认定:
华某驾驶的鲁PAXXXX“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ZXXX挂“通广九州”重型半挂车投保于茌平保险营业部。茌平保险营业部承保了鲁PAXXXX“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杜某平作为冀RXXXXX、冀JSNXX车的随车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因此,茌平保险营业部应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仙、杜某植、杜某嘉、杜某想、胡某良、杜某梅、杜某华合法合理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后事亲属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的损失直接承担责任,但因本次事故冀RXXXXX“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SNXX挂“泊龙”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上吴某军、杜某平两人死亡,为充分保护受害人权益,其交强险应根据各受害人损失所占全部受害人总损失的比例进行划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仙、杜某植、杜某嘉、杜某想、胡某良、杜某梅、杜某华享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付比例为53%[620462.5元÷(560957.5元+620462.5元)],故此,茌平保险营业部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58300元(110000元×53%)。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仙、杜某植、杜某嘉、杜某想、胡某良、杜某梅、杜某华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部分为562162.5元(620462.5元-58300元),由于本案被告人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军(本案死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华某驾驶的事故车方承担70%即393513.75元(562162.5元×70%),吴某军驾驶的事故车方承担30%,即168648.75元(562162.5元×30%)。
华某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江提供劳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华某的侵权责任由鲁PAXXXX、鲁PZXXX挂车的实际车主李某江承担。又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茌平保险营业部承保了鲁PAXXXX、鲁PZXXX挂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原告人的此部分损失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茌平保险营业部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1050000元内承担,即向原告人支付393513.75元。
吴某军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军提供劳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吴某军的侵权责任由其雇主即冀RXXXXX、冀JSNXX挂车的实际使用人李某军承担,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军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仙、杜某植、杜某嘉、杜某想、胡某良、杜某梅、杜某华支付168648.75元。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伟将其实际所有的冀JSNXX挂泊龙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靠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海兴运输公司,但未经海兴运输公司同意便将该车擅自出租给李某军使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海兴运输公司对李某军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茌平保险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人刘某仙、杜某植、杜某嘉、杜某想、胡某良、杜某梅、杜某华赔付583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人刘某仙、杜某植、杜某嘉、杜某想、胡某良、杜某梅、杜某华赔付393513.75元,上述费用共计451813.75元(含李某江已垫付的30000元),其中支付原告人刘某仙、杜某植、杜某嘉、杜某想、胡某良、杜某梅、杜某华421813.75元,返还李某江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军向原告人刘某仙、杜某植、杜某嘉、杜某想、胡某良、杜某梅、杜某华支付168648.7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海兴运输公司对李某军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伤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承担认定:
吴某军驾驶的冀RXXXXX车辆投保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廊坊保险公司,廊坊保险公司承保了冀RXXXXX陕汽车的交强险,李某作为鲁PAXXXX、鲁PZXXX挂事故车的随车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伤害,李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廊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金110000元)限额内承担,即被告廊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人李某支付120000元。
李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部分为1344399.8元(1464399.8元-120000元),由于被告人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吴某军(本案死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华某驾驶的事故车方应承担941079.86元(1344399.8元×70%)。吴某军驾驶的事故车方应承担403319.9元(1344399.8元×30%)。
吴某军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军提供劳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侵权责任。吴某军的侵权责任由其雇主即冀RXXXXX、冀JSNXX挂车的实际使用人李某军承担。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沧州运河保险公司承保冀JSNXX挂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故李某的此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沧州运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沧州运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李某支付50000元。李某的损失超出上述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超出部分353319.9元(403319.9元-5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军承担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伟将其实际所有的冀JSNXX挂泊龙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靠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海兴运输公司,但未经海兴运输公司同意便将该车擅自出租给李某军使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海兴运输公司对李某军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华某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江提供劳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华某的侵权责任由鲁PAXXXX、鲁PZXXX挂车的实际车主李某江承担。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茌平保险营业部承保了鲁PAXXXX、鲁PZXXX挂车的300000元内乘人员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故原告人李某的此部分损失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茌平保险营业部在内乘人员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即向原告人李某支付300000元。超出部分641079.8元(941079.8元-300000元)李某江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信达运输公司作为鲁PAXXXX、鲁PZXXX挂车的被挂靠人,应对李某江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所提“事故发生后,实际车主李某江为李某垫付了9900元”的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代理人认可接收过9900元,但称该款并非医疗费,是李某江给李某支付的工资。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此9900元款项的性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江也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对此款项的性质作出说明,故对此9900元不从李某江应支付给李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原告人李某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廊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1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沧州运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承担50000元,茌平保险营业部在内乘人员险限额承担3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军承担353319.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海兴运输公司对李某军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江承担641079.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运输公司对李某江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冀RXXXXX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虽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燃气公司实际所有,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军实际使用,燃气公司在向李某军出租该车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燃气公司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损害赔偿均不承担责任。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茌平营业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柱、王某云、李某梅、吴某淼、吴某宇人民币三十七万八千一百八十元二角五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仙、杜某植、杜某嘉、杜某想、胡某良、杜某梅、杜某华人民币四十二万一千八百一十三元七角五分;返还李某江人民币六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人民币三十万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柱、王某云、李某梅、吴某淼、吴某宇人民币十五万二千七百七十七元二角五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仙、杜某植、杜某嘉、杜某想、胡某良、杜某梅、杜某华人民币十六万八千六百四十八元七角五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五万三千三百一十九元九角。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北省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对李某军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已支付)。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十四万一千零七十九元八角。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山东省茌平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柱、王某云、李某梅、吴某淼、吴某宇、刘某仙、杜某植、杜某嘉、杜某想、胡某良、杜某梅、杜某华、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至第六项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 李志坚
代理审判员 刘红
代理审判员 刘静
书记员: 张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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