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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吴旻昊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北辰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旻昊(曾用名:吴文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汉族,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冠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汉族,天津轻工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住。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泽良,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慧强,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瑞博(绰号:老虎、大虎、胖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汉族,天津中德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住。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银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汉族,天津中德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住天津市武清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颢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津中德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住。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汉族,天津中德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住。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邢永忠,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金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汉族,天津中德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住。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津辰检公诉刑追诉〔2016〕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吴旻昊、刘冠宏、王瑞博、闫银建、王颢霖、张进、张金帅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吴旻昊、刘冠宏及其辩护人马泽良、吴慧强、被告人王瑞博、闫银建、王颢霖、张进及其辩护人邢永忠、被告人张金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薄祺与宁坤发生矛盾,宁坤的朋友即被告人刘冠宏与薄祺的朋友张浩(另案处理)约定当天定点打架。当日18时许,刘冠宏纠集被告人王瑞博、闫银建、王颢霖、张进、张金帅等人与薄祺在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宜白路“丽水湖”洗浴对面马路边等候张浩,并与途径此处的被告人牛某某、吴旻昊、马帅(已判决)、马立斌(已判决)、江涛(已判决)、彭湃(已判决)等人相遇,因牛某某、吴旻昊、马帅、马立斌、江涛、彭湃等人欲将薄祺从刘冠宏等人处带走而与刘冠宏等人发生争执,而此时刘冠宏及其纠集的王瑞博、闫银建、王颢霖、张进、张金帅等人误以为牛某某、吴旻昊等人是张浩纠集的人员,遂双方动手打架。在双方互殴过程中,牛某某、吴旻昊、彭湃、马立斌、马帅、江涛等人持棍棒、啤酒瓶将闫银建、王瑞博殴打致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闫银建颅骨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左侧眶内壁骨折及肢体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王瑞博头面部挫伤、左眼睑裂伤及右手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牛某某到宜兴埠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吴旻昊到宜兴埠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冠宏、王瑞博、张金帅、张进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闫银建、王颢霖到宜兴埠派出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吴旻昊、马立斌、彭湃、江涛、马帅赔偿被告人王瑞博、闫银建、王颢霖、张金帅、张进、刘冠宏等人7.6万元;刘冠宏赔偿闫银建3.3万元、王瑞博赔偿闫银建1.4万元。双方互相谅解,互不追究对方责任。
2016年4月23日,沙金韬因朋友徐雨萌与张鹏产生矛盾,遂双方互相约定时间、地点斗殴。被告人吴旻昊经沙金韬纠集,伙同苏忠磊、穆怀成、王焱、房辉、何涛、张轩语、段彪、曹欢欢、“猴子”(均另案处理)与张鹏纠集的李全财、刘传奇、吴学亮、王艺翰、尚金帅、马国旭、邵泽森(均另案处理)于当日22时许,在天津市河北区宜洁路蓝月亮网吧附近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沙金韬、何涛等人持弹簧刀、镐把将张鹏、刘传奇殴打致伤,沙金韬也被李全财使用高尔夫球杆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鹏外伤致肺破裂气胸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多发皮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传奇左上臂、背部皮裂伤为轻微伤。
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吴旻昊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吴旻昊、刘冠宏、王瑞博、闫银建、王颢霖、张进、张金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工作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北辰区聚众斗殴案中被告人牛某某、吴旻昊既无斗殴的主观故意,又无纠集他人或被纠集的客观行为,故二人均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此案中二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被告人刘冠宏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不能冷静处理,纠集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瑞博、闫银建、王颢霖、张进、张金帅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河北区聚众斗殴案中,被告人吴旻昊在他人纠集下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持械斗殴;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吴旻昊应分别处以刑罚,并实行数罪并罚。张进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属于从犯,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刘冠宏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八被告人均系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牛某某、吴旻昊、刘冠宏、王瑞博已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其他被告人互相谅解,故依法对八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旻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
三、被告人刘冠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瑞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闫银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颢霖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张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张金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莹 代理审判员 王伟轩 人民陪审员 王广芬

书 记 员 于 菲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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