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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郭某件、许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2016年5月12日被抓获并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2016年5月19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乔海棠、刘雯,山西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原审被告人郭某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2016年4月22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原判认定:2015年1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建、许某某在长治市郊区大辛庄镇沁芳盛世工地2号楼16层西侧务工,因为原告人杨某1往被告人郭某建正在做的平台上放物品,被告人郭某建不让,后二人发生打斗;当被告人郭某建和原告人杨某1抱摔的时候,被告人许某某隔着安全帽用锤子殴打被害人杨某1头部,将被害人杨某1的左耳部打伤。2016年3月15日经长治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由于杨某1不配合检查听觉诱发电位及声阻抗,无法对杨某1双耳听力障碍作出具体评测,杨某1左耳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2016年4月8日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杨某1听力障碍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又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1双耳听力下降为伤残四级。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建的辩护人郭会对原告人杨某1的听力构成重伤二级和伤残四级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人杨某1的损伤程度、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要求对杨某1损伤与疾病关系(有无因果关系)鉴定。经本院通过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两中心均不予受理;后又通过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司法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回函认为:该中心无法明确杨某1双耳听力下降与本次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鉴定委托超出该中心技术能力范围,决定不予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因伤造成医疗费5515元、误工费21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陪侍费1517元、交通费和住宿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35929元。被告人许某某和郭某建已各支付2500元,共计支付5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原告人杨某1于2015年11月26日到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小辛庄机场派出所报案称:其2015年11月20日上午9时许,在长治市沁芳盛世工地因工作问题与郭某建发生争执,引发打架,造成其左耳受伤;该案于2016年4月17日立案。2、原告人杨某1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明:2015年12月20日上午9时许,他在长治市郊区大辛庄镇大辛庄村沁芳盛世工地2号楼干活,他从下面把东西吊到郭某建的平台上,郭某建不让他放,他就给郭某建说好话,郭某建也不让他放,由于领导催他,他看了一下没有别的地方可以放,他准备往郭某建的平台上放,郭某建一直骂他,并用手指头一直戳他的脸,他拔开郭某建的手,郭某建是做木工的,就拿着手里的锤子朝他的头部打过来,打了他很多下,他就一只手拦着郭某建拿锤子的手,一只手抓住郭某建的衣领了,这时候,郭某建的一个老乡过来也拿着锤子打他的头部,然后把他的安全帽打掉了,管理人员过来就把他们拉开,不让他们打了。郭某建打他几下记不清了,郭某建的老乡打他几下也记不清了,都是打在安全帽上;安全帽掉了后,就被人拉开了,郭某建和他的老乡拿着钉钉子的锤子,长度约30公分左右,他的左耳朵和左耳根受伤了。他于11月26日报案的原因是有个主管说给他们协调这个事情,他住院以后找主管,主管说管不了,所以他就来报案了。3、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与杨某1是2015年6月份认识的。他与杨某1常在工作时间交流,平常不怎么交流。杨某1的听力是否正常他不清楚,但杨某1可以与他正常交流。杨某1有什么病没有,他不知道。4、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明:他认识郭某建,郭某建是他的表弟。郭某建2015年11份的事他知道,当时他与郭某建都在2号楼16层干活,他在中间的地方干活,郭某建在西边干活。他正在做空调板,听到郭某建和外架工吵架,他与郭某建相距20米左右,外架工非要把跳板放到郭某建做的平板上,郭某建的平板没有做好,不让外架工往上放,后两个人就发生了争吵和扭打,郭某建抓着外架工的肩膀,外架工抓着郭某建的肩膀,两个人在摔跤,谁也没有摔倒谁。这时同郭某建一同干活的许某某就过去帮郭某建,许某某拿着干活用的长约20公分的铁锤子在外架工的身上打了几下,然后外架工就抱住许某某扭打在一起,他过去就把二人给拉开了,用铁锤打在什么部位了,他没有看清,听别人说杨某1耳朵下面有一点出血。郭某建当时没有拿工具。5、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当时在沁芳盛世工地负责技术支持和管理工作,他来反映杨某1被打的事情。杨某1平时在工地听力正常,没有毛病。当时他到现场时,杨某1和郭某建、许某某已经不打了,他问了问打架的起因,一个湖北籍男子告诉他说:“有人用锤子打杨某1呢”,他用左手手背挡了一下,他的手也受伤了。现场没有见杨某1流血,当天中午听杨某1的老板说杨某1耳朵流血了。6、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他是杨某1的叔叔。2015年11月份以前,杨某1的听力正常没有问题。杨某1是在山西省打工时被人打伤的,一直在家里养病休息,杨某1现在的听力不行,需要大声喊杨某1才有点反应。7、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证实杨某1住在她家旁边,与她是邻居关系。杨某1在2015年11月份以前听力是好的,她听杨某1的父亲杨德才说杨某1在山西打工的时候,被人打伤了,今年没有出去打工,在家里休息,现在她喊杨某1,要很大的声音杨某1才能听见。8、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份一天早上8点多的时候,他同杨某1在工地上搭架子的时候,杨某1和四川工友在工作上发生纠纷,后杨某1上前抓住郭某建的衣领双方打了起来,郭某建的老乡许某某过来,拿着锤子打杨某1,他当时挡了一下,锤子砸到了他的手,后来锤子砸在杨某1身上,之后三人打起来,工地上工友拉开了。9、湖北省南漳县李庙镇高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南漳县公安局李庙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原告人杨某12015年11月份之前在李庙村身体健康,四肢、视力、听力等无任何残疾。无任何疾病史。10、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小辛庄机场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和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人杨某1被打伤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1日,不是杨某1报案材料上2015年11月20日。11、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侦大队的《情况说明》证明:由于杨某1报案是2015年11月26日,当时已经找不到许某某使用的锤子。1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与杨某1是一个村的村民。他在2015年知道了杨某1外地受伤的情况。杨某1小时候与他的儿子同在本村上小学,耳朵没有病。13、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杨某1小学四年级的语文老师。她教杨某1的时候,杨某1身体健康,听力正常,不教杨某1以后,她也没有听说杨某1身体有什么疾病。14、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侦大队的《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郭某建到该队投案。15、彭水县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龙射派出所的《抓获经过》、彭水县看守所的《羁押证明》证明: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郭某建到该所投案,并于当日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2016年5月18日转给山西警方。16、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小辛庄机场派出所的《更正说明》、长治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因为鉴定人杨某1不配合检查听觉诱发电位及电声阻抗,杨某1的耳部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17、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杨某1的耳部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18、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等级评定书》证明:杨某1双耳听力下降构成伤残四级。19、被告人郭某建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21日上午9时左右,因为他当时在16层给楼层做橡胶板,而杨某1准备往他还没做好的橡胶板上放置跳板,他就不让杨某1放,杨某1执意要放上去,他就站在杨某1运输跳板的塔吊下面,不让塔吊放东西,然后杨某1没说话就推了他一把,他就推了杨某1一下,之后他俩人就像摔跤一样抱在了一起,杨某1比他个子高一些,体重也比他大很多,就在他们互相抱摔的过程中,他用手捶了杨某1背部几下,这时,许某某过来帮忙打杨某1,杨某1的工友看见许某某过来,也拿一根方木过来帮杨某1打他,被许某某拦住没打着,杨某1当时看见许某某过来帮忙了就把他松开了,这个时候其他工人都过来了,他们就散开没继续打了。许某某帮他过来打杨某1,但是他没有看清许某某是如何打的,只是听到了许某某打杨某1的声音,许某某是否有锤子打杨某1他不清楚。杨某1穿着工作服,带着安全帽,当时杨某1没什么事,看起来挺正常的。第二天下午他听说杨某1去医院检查,结果是神经性耳聋。在案发后的第二天中午,他们在工地门口讨论这个伤是谁打的,许某某亲口说杨某1耳朵的伤是许某某用锤头打的。20、被告人许某某2015年11月27日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21日上午9时左右,他在在大辛庄沁芳盛世工地南边的楼里铺木板,外架工在他旁边,这时外架工将吊上来的木板非要放在他们没铺好有木板上,他们不让放,外架工非要放在上面,郭某建就和外架工吵起来。他看到外架工先出手打了郭某建,郭某建与外架工扭在一起,郭某建打不过外架工,他就上去帮郭某建打外架工去了,当时郭某建手里没有拿东西,是用拳头打在外架工的身上和脸上,他也没有拿榔头。外架工的耳朵怎么受的伤他不知道,外架工的手里也没有拿东西。21、被告人许某某2016年5月12日的供述证明:2015年年末,他与郭某建在大辛庄沁芳盛世工地干活,他同郭某建都是木工,杨某1同他的弟弟都是做外架工的,当时由于郭某建的平板没有做完,杨某1要求铺外架的木板放在他们正在做的平板上,后杨某1就同郭某建发生抓扯,他看见了准备上去把他们拉开,杨某1的弟弟看见了就以为他是去打杨某1的,就上来打他,后来他们一起的几个工人就围上来帮忙打杨某1两兄弟,工地上管理人员就过来阻止,然后工地老板就把杨某1两兄弟送到医院去了。22、被告人许某某2016年5月19日及以后的供述证明:郭某建和杨某1两人发生争执后,他看到两个人打起架来并且扭在一起,郭某建打不过杨某1,他就过去帮忙,他过去后把两个人分开,然后他就用脚在杨某1腿上、屁股上踹了两、三脚,还在他的脸上捶了五、六拳,杨某1的弟弟就过去把他抱住了,周磊也过去用拳头、脚打了杨某1几下,后来被管理员和其他人拉开了。他走过去时把锤子扔了,没有用锤子打杨某1。郭某建打架前拿着锤子,打开架后就不知道了。当时杨某1可能是被打懵了,站在那里被吓着了的样子。杨某1没有来得及还手打他,他就被杨某1弟弟拉开了,杨某1打后当时耳朵没有外伤,耳朵怎么伤的不清楚,他不知道打住杨某1的耳朵没有。他没有给别人说过他用锤子打杨某1的耳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原审法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建与原告人杨某1因工作纠纷厮打在一起,后被告人许某某参与其中,用锤子打击原告人杨某1的头部致杨某1耳部重伤二级,构成伤残四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许某某、郭某建予以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郭某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某在造成原告人杨某1伤害的过程中起主要的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建起次要的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对原告人杨某1因受到伤害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其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建筑业平均工资42494元计算到定残之日共六个月为21247元;交通费和住宿费酌情认定为5000元;要求的陪侍费认定为一人,根据卫生行业的年平均收入39653元计算住院期间15天为1517元;原告人杨某1要求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赔偿;原告人杨某1要求的精神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不予受理。被告人许某某、郭某建应当共同赔偿因故意伤害给原告人杨某1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人杨某1对矛盾的激化具有一定的责任和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许某某、郭某建的赔偿责任,被告人许某某、郭某建对原告人杨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人杨某1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在对被告人许某某、郭某建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郭某建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郭某建伤害原告人的要害部位头部,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郭某建用凶器锤子伤人,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郭某建部分赔偿原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原告人杨某1有过错,可以对被告人许某某、郭某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许某某、郭某建的量刑情节和量刑建议与认定一致的部分,予以采纳。本案中证人秦某某、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许某某拿锤子打在原告人杨某1的身上,同时郭某建的供述也证实被告人许某某亲口说过杨某1的伤是许某某打的。上述证据能形成锁链,证实原告人杨某1的伤是被告人许某某用锤子打的。对被告人许某某说自己是用拳头打了原告人杨某1的辩称不予采信。本案中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人杨某1被打后的第二天就到了长治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神经性耳聋,直至耳部受伤被鉴定为重伤二级、构成四级伤残;充分的证据也证实原告人杨某1的听觉在被打前是正常的,同时鉴定人出庭说明在鉴定过程中对杨某1的耳部做了客观的检查而得出了重伤二级的结论,故原告人杨某1耳部的重伤二级和伤残四级是由锤子打过后造成的。被告人郭某建与杨某1打斗和抱摔的行为系互殴行为,不是正当防卫。本院对辩护人郭会关于杨某1耳部受伤系重伤二级、伤残四级证据不足、被告人郭某建系正当防卫以及没有与被告人许某某伙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郭会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三、被告人许某某、郭某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经济损失35929元的80%,即28743.2元,已支付5000元,尚欠23743.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支付;其余的20%,即7185.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自行承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许某某上诉认为,一审认定其用锤子打被害人杨某1的证据不足,另一名被告人郭某建的供述不符合常理,证人秦某某系郭某建的表兄弟,证言不应被采信;被害人的伤情鉴定存疑,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案件起因系郭某建与受害人杨某1的冲突引起,上诉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上诉人对受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支付2500元,受害人杨某1有过错;一审划定民事赔偿责任不合理,受害人只承担20%的责任偏少。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认定上诉人许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郭某建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某1的犯罪事实以及其二人承担28743.2元的赔偿责任,有报案材料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伤情伤残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在案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核实无误,依法予以确认。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郭某建犯故意伤害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28作出(2017)晋0411刑初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郭某建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某1身体,致杨某1重伤,其二人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在二人共同犯罪中,许某某系持锤子实施致伤行为人,其为主犯,应从重处罚,郭某建系从犯,从轻处罚;郭某建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许某某、郭某建伤害原告人的要害部位头部,可以从重处罚;许某某、郭某建用凶器锤子伤人,可以从重处罚;许某某、郭某建部分赔偿原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杨某1有过错,可以对被告人许某某、郭某建从轻处罚。上诉人许某某所提的四点上诉理由,在一审中,原审法院均给予了充分详尽的评判说理,且说理充分、于法有据,有在案证据予以支撑,与法律规定相符,量刑时也充分考虑了上诉人许某某的量刑情节,处刑适当,本院依法支持原审的评判认定,上诉人许某某所提上诉意见与证据证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晓平
审判员  王旭辉
审判员  王赛赛

书记员:秦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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