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系被害人任某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被害人任某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娜某。系被害人任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乙。系被害人任某丙之女。法定代理人娜某,系原告人任某乙之母。以上四原告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戊。被告人刘某,司机,准驾车型:A2型。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8月4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寇某,1980年9月16,日生。系陕K×××××陕K×××××挂东风牌中心半挂牵引车车主。委托代理人姜某,个体运输企业职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米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米脂营销服务部”)。系陕K×××××陕K×××××挂东风牌中心半挂牵引车保险人。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公园路*号。负责人雷广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某甲。
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刑一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王某、娜某、任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娜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王某、娜某、任某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戊,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寇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米脂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陕K×××××陕K×××××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孝义市汾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吴汾路交叉口路段时,碰撞前方同方向行至该处左转弯被害人任某丙驾驶的小刀牌电动二轮车,发生致任某丙受伤经孝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24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任某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任某戊等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车辆制动系统安全技术性能鉴定报告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其辩解等证据证实。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王某、娜某、任某乙诉请: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39310.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084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天=300元、营养费30元/天×6天=180元、护理费99.5元/天×6天=597元、误工费2900元/月÷30天×6天=582元、死亡赔偿金27352元/年×20年=547040元、丧葬费54975元/年÷12月×6月=2748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任某甲16993元/年×5年÷5=16993元、王某16993元/年×9年÷5=30587.4元、任某乙16993元/年×8年÷2=67972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5000元、车损1000元。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证明、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就刑事部分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就附带民事部分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认为,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寇某答辩认为,1、对原告方提出的交通事故事实和各项经济赔偿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希望我的投保公司足额赔偿原告方提出的诉求。2、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给被害人家属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29500元,请人民法院在判决或调解时由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方的赔偿款中将29500元垫付款直接返还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米脂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代理意见认为,一、我公司并非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是基于与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有保险合同关系而参与本案诉讼。在相关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理赔范围和标准,因此我公司的赔偿责任只能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并非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侵权赔偿责任都由我公司代为赔偿,不能将侵权责任和保险责任混为一谈。二、赔付方面。首先是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以内的医疗费,由交强险直接赔付,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其次是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是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此三项不能互相替代、充抵。超过上述三个分项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赔偿后,才可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商业三者险的赔付严格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三、原告方部分诉请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无证据支持,或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而由侵权人承担的,请人民法院依法剔除。1、本案被保险人需提供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营运证,若存在无证驾驶或驾驶证在实习期内、行驶证未审验等情形,我公司对于该案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无证据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认可。3、死者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方按城镇标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4、原告方诉请营养费需有医嘱,无医嘱不予认可,医疗费应以医保审核为准。5、本次事故我公司承保车辆负主要责任,赔付时应按责任比例赔付。综上,我公司愿意承担法律规定的保险责任,但被答辩人的诉请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应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陕K×××××陕K×××××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孝义市汾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吴汾路交叉口路段时,碰撞前方同方向行至该处左转弯被害人任某丙驾驶的小刀牌电动二轮车,发生致任某丙受伤经孝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24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害人任某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一直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2017年8月3日,被告人刘某给付被害人任某丙家属32000元,被害人任某丙的家属为被告人刘某出具了谅解书。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寇某与被告人刘某系雇佣关系。被害人任某丙生于1970年11月10日。事发当日,被害人任某丙入住孝义市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6月24日0点24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实际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费20847.67元。被害人任某丙生前于2002年起一直在孝义市金达煤焦有限公司上班,担任督查办督察员,在岗工资为2900元/月。其全家于2014年起居住在孝义市梧桐新区凤凰城103号楼3单元11层04室。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娜某婚后共生育一女,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乙生于2011年2月11日。被害人任某丙的父母共生育四子一女。事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寇某给付被害人任某丙的家属29500元。综上,此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王某、娜某、任某乙造成的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2084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天=300元、营养费30元/天×6天=180元、护理费36307元/年÷365天×6天=597元、误工费2900元/月÷30天×6天=582元、死亡赔偿金27352元/年×20年=547040元、丧葬费54975元/年÷12月×6月=2748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16993元/年×5年÷5=16993元、王某16993元/年×9年÷5=30587.4元、任某乙16993元/年×8年÷2=67972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酌情考虑以赔偿4000元。以上共计716586.57元。陕K×××××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米脂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9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还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米脂营销服务部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9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陕K×××××挂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米脂营销服务部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9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定罪证据: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份证实:简要案情及案件来源、接报警时间等。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证实:事故地点位于孝义市汾介公路吴汾线交界路口,初步判断现场受伤1人,有肇事车辆两辆,为陕K×××××陕K×××××挂东风半挂车和小刀电动二轮车,肇事驾驶人刘某在现场等现场情况。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等附案佐证。3、证人任某戊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18日13时许,我弟弟任某丙在孝义市汾介路与吴汾路交叉口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他驾驶的是小刀电动二轮车,当时是在我姐姐家吃完饭后准备回家。4、证人寇某的证言证实:我所有的陕K×××××陕K×××××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于2017年6月18日13时许在孝义市汾介路与吴汾路交叉口跟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了碰撞,对方电动自行车的人受伤了。5、被告人刘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陕K×××××、陕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附案佐证。6、2016年7月3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孝公交认字(2017)第(1715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麻痹大意,在通过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害人任某丙驾驶非机动车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且在转弯时未伸手示意,其行为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故被告人刘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任某丙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7、2017年7月3日,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孝)公(司法)鉴(尸)字【2017】02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证实:被害人任某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呼吸循环衰竭死亡。8、2017年6月26日,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中鉴【2017】痕鉴字第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根据以上痕迹的位置、形状、分布,并结合简要案情,上述痕迹是号牌号码为陕K×××××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挂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身右侧前部碰挂小刀牌两轮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前部后,小刀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向左倒地车身左侧与地面相接触所形成。9、2016年6月26日,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中鉴【2017】速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号牌号码为陕K×××××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挂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事故发生时(制动前)的瞬时速度约为61km/h-66km/h。10、2016年6月26日,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中鉴【2017】安鉴字第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号牌号码为陕K×××××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挂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制动系统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11、车辆买卖协议1份证实:2017年5月13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寇某从张冬梅处购买陕K×××××陕K×××××挂东风半挂车。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实:被告人刘某的个人基本信息情况。1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基本吻合。二、量刑证据:1、受案登记表1份证实:2017年6月18日13时42分,被告人刘某使用131××××3383的电话报警。2、调解协议、赔偿凭证1份证实:2017年8月3日,被告人刘某给付被害人任某丙家属精神抚慰金32000元。3、刑事谅解书1份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经取得被害人任某丙家属的谅解。经庭审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王某、娜某、任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无异议。被告人刘某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无异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王某、娜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王某、娜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乙的户口薄复印件证实:原告人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娜某与被害人任某丙系夫妻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4、孝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病历1份、住院医疗费统一收据1支证实:被害人任某丙受伤住院情况。5、死亡户口注销证明书1份证实:被害人任某丙的死亡事实。6、孝义市金达煤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和营业执照各1份证实:被害人任某丙在该公司上班,月工资2900元。7、孝义市梧桐镇西王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收据4支证实:被害人任某丙购买梧桐新区103号楼3单元11层24室,并从2014年开始居住。8、孝义市梧桐镇西王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王某共生育五个子女。9、孝义市金盾驾校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任建文办理丧事的误工工资。10、孝义市金达煤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XXX、任某戊为办理丧事的误工工资。11、保单3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所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寇某的委托代理人均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米脂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发表的质证意见认为,无异议。有被告人刘某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收据1支证实:被告人刘某给付被害人任某丙的家属精神抚慰金32000元。经庭审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王某、娜某、任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寇某的委托代理人均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米脂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发表的质证意见认为,无异议。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寇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保单3份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2、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证明肇事车辆系合法行驶。3、借条1支、收条1支: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寇某曾给付被害人任某丙的家属29500元。经庭审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王某、娜某、任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无异议。被告人刘某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米脂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属自动投案;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积极补偿被害人任某丙的家属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能够取得被害人任某丙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因被害人任某丙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可作为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刘某酌情从轻处罚。因肇事车辆陕K×××××陕K×××××挂东风半挂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米脂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王某、娜某、任某乙的物质损失716586.57元,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米脂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王某、娜某、任某乙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对原告方的剩余损失596586.57元,因被告人刘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任某丙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当由被告人刘某承担70%的责任,由被害人任某丙承担30%的责任。因事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寇某曾给付被害人任某丙的家属295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米脂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人388110.6元,同时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295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的保险金额已能够足额赔偿是原告人的物质损失,故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寇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方主张的车损1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进行车损鉴定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其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因只提供了被害人任某丙家属的误工时间、工资证明,而未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但考虑到该项费用确实存在,故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米脂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害人任某丙的相应损失的代理意见,因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被害人任某丙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主要生活来源地也在城镇,故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其提出的营养费需要有医嘱,无医嘱不予认可,医疗费应以医保审核为准的代理意见,因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四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寇某的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米脂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柳林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的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及影响等进行评估调查,该局经调查评估后认为,同意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能积极补偿被害人任某丙家属经济损失,其行为能够取得被害人任某丙家属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米脂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王某、娜某、任某乙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王某、娜某、任某乙38811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米脂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寇某2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王某、娜某、任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