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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张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耿某某
张某
李峻明
张磊
李志刚
郭鑫

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山西凌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大圈村99号,暂住太原市。
身份证号:。
2008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12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9月28日刑满释放。
2016年11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本科文化,山西凌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住太原市。
身份证号:。
2016年11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峻明。
被告人张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长子县,汉族,本科文化,山西凌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址:太原市迎泽区康乐街50号2号楼1单元7号,现住太原市。
2016年11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刚。
被告人郭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洪洞县,汉族,高中文化,山西凌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址: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88号6号楼3单元2号,暂住太原市。
2016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磊、耿某某、郭鑫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志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峻明、被告人张磊及其辩护人李志刚、被告人耿某某、郭鑫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鉴定,曹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张磊、耿某某、郭鑫非法拘禁他人,具有威胁、殴打情节,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耿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耿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张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张某是为了帮助他人解决民事纠纷,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够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故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张磊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张磊具有从轻处罚情节:1、坦白;2、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3、本案因索取合法债务而引发;4、张磊系初犯,主观恶性较轻;5、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6、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磊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鑫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依法鉴定,曹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张某、张磊、郭鑫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耿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四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张某、张磊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系被传唤到案,不能认定自首,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张磊的辩护人提出的该二被告人具有相关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及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
三、被告人张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
四、被告人郭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张某、张磊、郭鑫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耿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四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张某、张磊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系被传唤到案,不能认定自首,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张磊的辩护人提出的该二被告人具有相关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及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
三、被告人张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
四、被告人郭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薛玲

书记员:白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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