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平定县。2017年6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2017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自己的无牌照时风三轮农用车,在平定县石门口乡徐峪沟村超载农用袋装肥料(额定载质量500公斤,实际载质量800公斤)并载妻子石某及李某回平定县石门口乡枣岭村,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定县西石线8km+960m处路段时,车辆侧翻至路边,致发生李某死亡、石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拨打120对李某、石某进行抢救。经平定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系交通事故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0000元;诉讼中又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8000元。双方民事部分已协商解决。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地现场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
(3)石某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详细过程:2017年3月17日下午我和我爱人在徐峪沟处一同回家,看见有一名女子在路边拦车,拦了两个车都没有捎上她。看见我们过来那女的就和我爱人说拉上她,说了好多遍,我爱人说技术不好你在等其它车吧。那个女的说回村里没有车,你捎我一段吧。我们就让她上了车,车子走了一段就感觉车速越来越快,我爱人踩刹车,车子也没有停住直接朝右翻到了。我和那个女的当时就被车斗内拉的肥料压住了。我爱人后来就赶紧搬肥料,先将我的胳膊拽了出来,后来又过来好多人帮着搬东西,搬开以后我爱人叫了她好几声,刚开始还有反应,我爱人赶紧打了“120”,“120”车来了以后说人已经不在了。后又打了“122”。
(4)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李某是因交通事故失血性休克死亡。
(5)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
(6)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无牌号时风农用三轮车技术数据符合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7)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中应该承担的责任。
(8)道路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证实:身份证一个、银行卡三张、现金700元由穆某领取。
(9)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经过证实:事发后王某某向平定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交警队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处理事故。
(10)石某书面申请证实其放弃伤情鉴定。
(11)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及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8000元。李某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表示谅解。
(12)被告人供述。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之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发生事故后能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属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冯瑞林 代理审判员穆志红 人民陪审员赵慧萍
书记员:李 娇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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