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虞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新疆信达海德宾馆合同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虞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乌鲁木齐市第六中学初中三年级学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监护人虞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庆云县。
诉讼代理人虞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原审被告人库某某,男,维吾尔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奇台县,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奇台县奇台镇友好路北半截巷2号,捕前住本市马市小区5号楼5单元701室。2014年9月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五看守所。
辩护人库尔班江·艾力,新疆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努某某,男,维吾尔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本市天山区中湾街696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萨某某,男,维吾尔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奇台县,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奇台县奇台镇友好路北半截巷2号,现住本市马市小区5号楼5单元701室。
委托代理人沙某某,新疆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乌鲁木齐市水磨沟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虞某某、虞某某、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水刑初字第2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库某某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虞某某、虞某某、刘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虞某某、原审被告人库某某和辩护人库尔班江·艾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萨某某委托代理人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努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23时47许,被告人库德某某超速驾驶新A***N5号本田思域牌小型轿车,沿本市七道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38号前路段人行横道处将被害人孙某某(女,汉族、43岁)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库某某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后逆行返回停在现场路面。被害人孙某某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法医鉴定检验认定,被害人孙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全身引起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库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某无责任。
同时查明,新A***N5号本田思域牌小型轿车的车主努某某于2014年6月14日将该车出售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萨某某,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保险于2014年8月27日已到期,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4日。案发后,被告人库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水磨沟区交警大队(2014)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第146号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01-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证人证言、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结婚证、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车辆登记手续、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库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超速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被告人库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虞某某、虞某某、刘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只提供了一个月的工资证明,关于误工几天、究竟扣了多少工资方面未提交证据,故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其请求的交通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美容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直接物质损失,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努某某、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库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处理事故,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及事故发生后赔偿了六万元。酌情上述情况,对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处罚。遂判决:一、被告人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库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虞某某、虞某某、刘某某经济损失481557.5元(其中丧葬费24921.5元、死亡赔偿金442369元、误工费2877元、交通费8240元、住宿费3150元),减去已支付的60000元,实际赔偿421557.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虞某某、虞某某、刘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努某某、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库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超速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罪名准确。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虞某某、虞某某、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义务人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萨某某,因其未及时投保,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丧失了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故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与肇事司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努某某转让涉案车辆后,其已经失去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权,也未参与利益分配且车辆转让时保险手续齐全,故上诉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努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刑初字第2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即,被告人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库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虞某某、虞某某、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81557.5元(其中丧葬费24921.5元、死亡赔偿金442369元、误工费2877元、交通费8240元、住宿费3150元),减去已支付的60000元,实际赔偿421557.5元。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刑初字第2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虞某某、虞某某、刘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努某某、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萨某某在交强险110000元赔偿范围内与原审被告人库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虞某某、虞某某、刘某某要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努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艾尼瓦尔 ·吐某某 审 判 员 沙 塔 尔 · 尼 亚 孜 代理审判员 哈 力 克 肉 孜
书记员:阿布都夹伴·木太力甫 员王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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