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
辩护人王竞,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2]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朝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经事先预谋,装扮成女性后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华徐公路某号上海某数码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3号仓库,采用钻窗入内等方法,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77,681.80元的惠普笔记本电脑1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4台、戴尔笔记本电脑17台、联想手机5部、联想平板电脑5台等物。所窃赃物部分销赃或赠送他人。案发后,赃物均已被扣押、调取并还被害单位。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姜某某、陈某、张某、汪某、李某某、陈某某、李某的证言笔录,被害单位的被盗商品明细表,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清点记录、起获经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以被告人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为由要求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沈某某确系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而到案,但其到案后未供述其实施盗窃的事实,鉴于其并未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关于辩护人以被告人沈某某系初犯、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为由请求法庭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22年5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汪爱珍
人民陪审员 陈为因
人民陪审员 王剑影
书记员: 张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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