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李发启,山西给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刑诉(201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乙、吉某丙、吉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曹国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振龙、元娟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开庭之前,本院依法组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乙、吉某丙、吉某甲及被告人田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某甲、原某乙,对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给双方当事人送达了(2018)晋0522刑初9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18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福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发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田某驾驶晋E×××××号吉利牌小型轿车从阳城县固隆乡泽城村到阳城县凤城镇安阳村送原某甲,该驾车沿阳店线由西向东行至8公里+700米,演礼乡坪上村路段时,将行人吉某乙撞伤,后于2017年12月4日死亡。经阳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吉某乙系外力致左股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出现肺部感染,造成呼吸困难,终因呼吸衰竭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田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建议对被告人田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抢救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构成坦白,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在家庭困难的情况下,能够和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田某驾驶晋E×××××号吉利牌小型轿车从阳城县固隆乡泽城村到阳城县凤城镇安阳村送原某甲,该驾车沿阳店线由西向东行至8公里+700米演礼乡坪上村路段时,将行人吉某乙撞倒致伤,后于2017年12月4日死亡。经阳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吉某乙系外力致左股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出现肺部感染,造成呼吸困难,终因呼吸衰竭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田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吉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田某驾驶的涉案车辆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被告人田某驾驶晋E×××××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未经检验,且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该车事实车主为阳城县河北镇下交村丁北街33号原某甲。原某甲是从原某乙手接转的肇事车辆。注册车主为河南省沈丘县北杨集乡韩吴庄行政村老庄000号李某,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3月。还查明,被害人吉某乙的三个儿子吉某乙、吉某丙、吉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请被告人田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某甲、原某乙,赔偿因被告人田某交通肇事行为给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前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乙、吉某丙、吉某甲与被告人田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某甲、原某乙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本院分别给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田某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某甲、原某乙付清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乙、吉某丙、吉某甲赔偿款228000元,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乙、吉某丙、吉某甲对被告人田某的犯罪侵害其父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阳城县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实本案由联系电话为135××××9973的相关人员报警称:阳城县演礼乡坪上村,一辆小车将行人撞伤,要求处理。2.《受案登记表》,证实陈某用电话135××××9973向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警称:2017年11月1日18时许,田某驾驶晋E×××××号吉利牌小型轿车行至阳店线9公里路段时,将路上行人吉某乙撞倒,造成吉某乙受伤后于2017年12月4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3.立案决定书,证实阳城县公安局于2018年1月26日对田某交通肇事一案立案侦查。4.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阳城县公安局于2018年3月29日决定对被告人田某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交纳保证金二千元。5.田某基本情况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出生于1991年1月6日,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阳城四候煤业工人,住址为阳城县固隆乡泽城村西街北二巷04号,公民身份号码为:××。6.酒精呼气测试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田某未饮酒。7.《归案说明》,证实2017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驾驶未经检验且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晋E×××××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阳城县阳店线8公里+700米路段,将路上行人吉某乙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吉某乙受伤后于2017年12月4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同车驾驶副座乘有原某甲,接报后,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迅速到达现场勘查、取证。经立案传讯,田某对自己涉嫌犯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前科调查表》,证实未发现被告人田某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9.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被保险人原某乙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已超出交强险保险期间。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田某驾驶证号为:××,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有效期至2021年2月9日。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在有效期内。1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晋E×××××吉利牌小型汽车所有人为李某,登记住所为:河南省沈丘县北杨集乡韩吴庄行政村单老庄000号。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该车肇事时未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12.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实被害人吉某乙于2017年12月4日因各种疾病死亡,于2017年12月15日注销户口。13.阳城县人民法院(2018)晋0522刑初9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田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某甲、原某乙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乙、吉某丙、吉某甲经济损失共计228000元。14.《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吉某乙三名亲属(儿子)吉某乙、吉某丙、吉某甲对被告人田某的犯罪侵害行为表示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原某甲证言(涉案车辆车主),证实2017年11月1日晚18时许,我在阳城四候煤业下班后,驾驶我的晋E×××××号吉利牌小轿车,到固隆乡泽城村找到我的朋友田某。让他和我到安阳村,因为当天我没戴眼镜,就让田某开车,我坐在副驾驶位置,田某驾车行驶至演礼乡坪上村路段时,我看见车前面有个黑影闪过接着我就听见砰的一声响,车就立即停了下来,我感觉车撞人了,因靠近我这边的车门拉手坏了,就先让田某下车看情况,接着我也从主驾驶门上下来,下车后我看见一个老头倒在我们车道内靠近路中间的位置,看了看老人还有呼吸但不能说话,我就打“120”电话,救护车来到现场将被害人吉某乙送到医院,我就留在现场等待处理,民警到达现场我配合勘验结束,之后,我就去了阳城县人民医院看望抢救伤者。我的车即晋E×××××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是我哥原某乙花了2万多元钱买的,2017年5月我哥原某乙把此车给了我,该车实际所有人是李某,住址为河南省沈丘县北杨集乡韩吴庄行政村单老庄000号,我哥买李某车后就未上户,该车给了我后也一直未上户,该车检验有效期限至2017年3月,我的车没有投保交强险。2.证人吉某甲的证言(吉某乙三儿子),证实我父亲吉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是我门口的邻居打电话告诉我的,平时,我父亲一个人住在演礼乡坪上村,我住在县城,我听说我父亲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我就回去了。在事故现场,看见我父亲被一辆红色小轿车撞的倒在路上,当时田某、原某甲两个人都在现场,我问了一下情况,他们告诉我车是原某甲的,是原某甲让田某开他的车到了演礼乡坪上村路段就发生事故了。我问了现场的人,他们说已报案了,我就没有再报案,过了一会“120”救护车到了现场,田某和我妻子一起坐上救护车去了阳城县人民医院。我留在现场等待交警来处理,我父亲于2017年12月4日死亡。3.证人陈某的证言(和吉某乙是同一村人),证实2017年11月1日18时许,我下班刚回到家里,听见有人说公厕旁边出事了。于是我就走到现场看了看,在事故现场我看见两个年轻男子站在事故现场,吉某乙被一辆红色的小型轿车撞倒在路上,吉某乙的鞋子都被撞掉了,我还给吉某乙穿了一只鞋。我还问那两个年轻人报案了没有,他们告诉我没有,于是,我就用我的手机打电话报了案,我的手机号是135××××9973。我还听见那两个男子中的高个子男人说他因为没拿眼睛,就让朋友给开的车。我报了案后,一直等的救护车到了现场,看到那个开车的司机跟上吉某乙一起去了人民医院,那个高个子男人配合交警勘查完现场后,我就离开了。(三)被告人田某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田某供述:证实我和原某甲是朋友,都在阳城四候煤业上班,我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号为:××。有效期至2015年2月9日至2021年2月9日。2017年11月1日18时许,原某甲从阳城四候煤业下班之后开车从矿上去到阳城县固隆乡泽城村我家,让我帮他开车,我说我怕我家长不同意,原某甲说,他跟我父母说,他当时告诉我他没戴眼镜看不清,让我开上他的晋E×××××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把他送回安阳家里。完了我就从家里开上原某甲的晋E×××××号吉利牌小型轿车从泽城出发我驾车行至阳店线演礼乡坪上村路段,当时的车速大概为30迈左右,因为天已黑了,对面来车灯光照的看不清楚前方情况,两车会车刚过,我看见有个老头从路南面往路北横穿马路,我赶紧踩刹车就已经迟了,我车前保险杠就把那个老头撞了,我车前挡风玻璃也撞烂了,那个老头从机盖上滚下来摔在路上,我紧急停车之后,从车上下来用我的手机打“120”叫救护车,过了一会,救护车到了现场,我和那个老头一起去了阳城县人民医院,原某甲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事故,事后我得知我于2017年11月1日18时许驾车撞的那个老头名字叫吉某乙,不久,在阳城县公安局传讯归案时,我没有违抗。我对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7】第0014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悔改决心书》,证实被告人田某对自己所犯的交通肇事罪,对被害人死亡表示同情,对被害人家属造成的伤害致以深深的歉意。我愿意为我做错的事情承担一切责任,对受害人亲属的民事赔偿部分我将尽全力予以赔偿,对刑事部分我认罪伏法,痛改前非,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好公民。(四)鉴定意见1.阳城县交通警察大队(阳公交认字【2017】第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认定被告人田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吉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晋曲司鉴中心【2017】安鉴字第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晋E×××××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经鉴定:(1)制动系统:晋E×××××号吉利牌小型轿车驻车制动无效,后轮制动鼓及轮胎花纹严重磨损等,技术状况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中的相关要求。(2)转向系统:晋E×××××号吉利牌小型轿车转向系统结构完整,连接良好,转向操作轻便有效,技术状况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中的相关要求。(3)车辆速度:晋E×××××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案发前行驶速度为56±km/h。3.山西省阳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阳)公(司)鉴(法病)字【2017】07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经鉴定证实:(1)尸表检验:尸斑呈淡红色,分布于尸体背侧。双瞳孔0.6cm,角膜清,双球睑结膜苍白,鼻腔内无异物,口唇苍白、口腔内无异物。左大腿内侧见15cm×10cm皮肤青紫,左小腿上段腹侧见2处1cm×1cm牵引孔,左股骨中下段骨折。(2)论证:根据案件材料,病历材料及尸表检验综合分析,死者是由于外力致左股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出现肺部感染,造成呼吸困难,终因呼吸衰竭死亡。鉴定意见:吉某乙系呼吸衰竭死亡。(五)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1)道路基本情况:该现场位于阳店线8公里+700米路段,东西走向,沥青路面,路中施划有单黄虚线,双向两条机动车道,夜间无路灯照明,道路两侧均为民房,路南有一公厕。(2)肇事车辆情况:①晋E×××××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前保险杠(牌照部位)破裂,分析是车与吉某乙左腿碰撞形成,距地位高度约40cm-50cm。②晋E×××××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前机盖牌照正上方有一凹痕,分析车与人体接触形成,面积约20cm-30cm。③晋E×××××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前挡风玻璃破裂,分析是碰撞形成。(3)其他情况:民警到达现场后,伤者吉某乙由晋E×××××号吉利牌小型轿车驾驶人陪同送往阳城县人民医院,晋E×××××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副驾驶座位上的原某甲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以上证据均以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在审理阶段,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吉某乙的亲属(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乙、吉某丙、吉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付清了民事赔偿款,且取得被害人吉某乙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及其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某构成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应从轻处罚的建议和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依法采纳。被告人田某违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被告人田某适用社区矫正。结合本案被告人田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的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田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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