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某某、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豫SYXXXX的二轮摩托车搭载未带安全头盔的被害人袁官安、刘小平,沿上海市嘉定区靖远路由东向西通过金园一路路口,适逢丰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沪AT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金园一路由南向北通过该路口,由于被告人吕某某违反载人规定,驾驶车辆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且在禁行道路上行驶,其车身左侧与经过路口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遇情况操作不当的重型自卸货车车头相碰擦。重型自卸货车在避让过程中侧翻倒地将二轮摩托车和袁官安、刘小平压在车下,造成袁官安、刘小平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丰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在现场求救,被接警赶来的民警抓获。
审理中,被告人吕某某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刘小平家属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丰某某、姜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有关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在从事公共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的过错程度、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郏义嘉
代理审判员 唐斌
人民陪审员 方慈方

书记员: 周佐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