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沁源县,现住沁源县,山西煤层气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职工。2018年4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沁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23日,由沁源县人民法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越,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晋0431刑初66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王某1与被害人王某妻子秦永香达成和解协议,王某1赔偿秦永香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人民币(包括一审已赔付5万元),已交付给秦永香。被害人王某妻子秦永香出具了谅解书,对原审被告人王某1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原审被告人王某1与被害人王某妻子秦永香达成和解。
2、收条一张,证明被害人王某妻子秦永香收到王某1赔偿款25万元人民币。
3、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害人王某妻子秦永香对原审被告人王某1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沁源县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告知书已由上诉人王某1亲属签字确认,原审已依照法定程序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合法,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王某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沁源县司法局出具了(2018)沁司矫调字027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定上诉人王某1适用社区矫正,判处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原审被告人王某1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史蕾
审判员 刘冠晋
审判员 康抗
书记员: 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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