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
码xxxx,汉族,中专文化,临猗县嵋阳镇东祁村第五居民组人,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猗县看守所。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崇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27日23时08分,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晋MX28**号小轿车沿临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7KM+5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武鹏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尾部相撞,致武鹏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驾驶晋MX28**号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10㎎/100ml。经临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鹏飞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7日23时08分,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晋MX28**号小轿车沿临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7KM+5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武鹏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尾部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下车,看见一个男人躺在路中间偏东位置,身体还在动弹,在现场停留一、二分钟后便驾驶晋MX28**号车逃离事故现场。2018年3月27日23时12分,路人王钱璞发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8年3月28日0时0分临猗县人民医院初诊被害人武鹏飞现场死亡。2018年3月28日4时53分,民警给被告人张某打电话,约十几分钟后民警到达被告人张某家,将其抓获。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10㎎/100ml。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鹏飞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张某家属与被害人母亲张金秀、儿子武江涛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张金秀、武江涛对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一、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3月27日23时12分,民警樊小江、许小运接报临猗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称:“在从县城去王景路段华晋印染厂门前,路上躺着一个人,路边有一辆二轮电动车”。接警后民警迅速赶赴事故现场,晋MX28**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张某被民警在其家中抓获,并带至临猗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后被带至临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询问。2、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张某准驾车型为C1;晋MX28**号车辆所有人为张世伟。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武鹏飞因交通事故于2018年3月27日死亡。5、临猗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尿液经吗啡甲基苯丙胺尿液检测方法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2.10㎎/100ml,并已告知被告人张某和被害人家属。7、尸体检验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被害人武鹏飞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并已告知被告人张某和被害人家属。8、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武鹏飞无责任,并已送达被告人张某和被害人家属。9、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截止2018年3月30日张某在临猗县公安局嵋阳派出所辖区居住期间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未参与法轮功等邪教组织记录。10、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教导员王武奇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我分管事故科,2018年3月27日23时12分,我队接到110指令,牛杜镇至王景村路段华晋厂门口,有人躺在路边,旁边倒着一辆摩托车。接报后,我组织民警立即调取沿线视频监控,初步确认晋MX28**号车是肇事车。通过车辆管理系统查询到该车的车主姓名及联系电话。3月28日4时,我给晋MX28**号车登记人打电话(登记人是张某),该接通电话,听不清,张某就挂了电话。随后我们查询到张某父亲张世伟的电话号码,我给张世伟打电话问他:“你家里是否有一辆晋MX28**号车,现在车在家里么”。张世伟说他看一下,过了一会,张世伟给我回电话说:“你们不用来了,我们去交警队投案自首”。我说:“你们在家等着就行了,我们马上到你家”。5时许,我们来到张某家中,将张某传唤到交警队。11、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民警谢世斌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18年3月27日23时12分,我队接到110指令,牛杜镇至王景村路段华晋厂门口以南,有人躺在路边,旁边倒着一辆二轮摩托车。接报后,我们在王武奇副教导员带领下,调取沿线视频监控,初步确认晋MX28**号车是肇事车。通过车辆管理系统查询到该车的车主姓名及联系电话,3月28日4时王武奇副教导员给车主打电话(该车登记人张某),该接通电话后称听不清,随后张某就挂了电话,我们查询到张某父亲张世伟的电话号码,王武奇副教导员给张世伟打电话问他,你家里是否有一辆车牌号为晋MX28**号车,现在车在家里吗,张世伟说看一下,过了一会,张世伟回电话说:你们不用来了,我们去交警队投案自首。王武奇说:“你们在家等着就行,我们马上就到你家”。5时许,我们就到了张某家中,将张某传唤到交警队。12、证人武竹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是武鹏飞的妹妹,2018年3月27日21时许,我曾给我哥武鹏飞打过一个电话问我哥怎么还不回家,叫他赶快回家。今天早上8时许,交警队民警用我哥武鹏飞的电话给我打的电话通知我到交警队。13、证人廉文超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8年3月27日21时左右,我和张某、王霞三个人下班后一起去灰太狼烧烤吃饭,我们吃了两把烤肉、一份烤馍,张某喝了两瓶多雪花啤酒,我喝了一瓶多,王霞没有喝酒。23时左右吃完饭,我乘坐出租车回家,王霞乘坐张某的车回家。14、证人王霞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8年3月27日,我和张某、廉文超在公司上完班,下班后21时多,我和同事张某、廉文超去书香华庭东面的灰太狼烧烤店吃饭,在吃饭中间,我们报了烤肉、烤馍还有雪花啤酒,我没有喝酒,张某和廉文超喝酒,我不知道他俩喝了多少啤酒。吃完饭后,张某驾驶晋MX28**号车送我,将我送到临猗县汽车站,我下了车,张某就驾车回他家去了。15、证人张世伟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8年3月28日4时多,临猗县交警队有人打电话问我,家里是否有一辆晋MX28**号北斗星牌车,并且问车在家吗,我穿上衣服在院子里看到我家车撞坏了,问我儿子张某怎么回事,张某说由于车上灯坏了发生交通事故。我立即给交警队人回电话,准备和张某去交警队自首。5时左右,我和张某在我家巷口,见到交警队三个警察,我们就一起来到交警队接受处理。16、被告人张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8年3月27日早上7时15分起床,8点我去公司上班,上班到10点多,我一个人去角杯张郭村跑业务,一直忙到15时许,我又返回我的公司,在公司忙到18时,又去了闫家庄跑业务,忙完就晚上21时许了,我就驾驶晋MX28**号车来到书香华庭东面的灰太狼烧烤店吃饭,吃饭的人还有我的两个同事王霞和廉文超,在吃饭中间我们报了烤肉、鸡翅、饼子,还要了了一箱雪花勇闯天涯啤酒。我喝了三瓶啤酒,廉文超喝了几瓶我不知道,当时我上厕所了,不知道是谁结的账。23时左右我们三人吃完饭,我驾驶晋MX28**号车回东祁村我家中,王霞坐在副驾驶位置,我先送王霞回家,在临猗汽车站十字路口王霞下了车,我就驾车返回我家中,沿临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临猗县华晋印染厂门口时,与前方同方向一辆二轮电动车相撞,当时无路灯,二轮电动车也无灯光,我将车停住下了车,下车后看见一个男人躺在路中间偏东位置,身体还在动弹,我在现场停留了一、二分钟,我本来想报警但考虑到我喝酒了,知道酒后驾驶的严重性就驾车逃离了事故现场。我驾车沿牛杜至香落水泥路回到东祁村我家中,我家里人都睡觉了,我将车停放在我家胡同内,也没有给父母和我妻子说这个事,我就睡觉去了。一直到凌晨4时53分,交警队民警给我打电话问我昨天晚上去哪了,车在什么地方,我说我在家中说完我就挂了电话。挂了电话后,我就将我父母亲都叫起来了,并跟我父母说了我昨天晚上开车撞人的事。我父母就劝我自首,我同意了,就在我们准备离开家去交警队自首的时候,交警队民警的电话打到我父亲的手机上,我父亲对交警队民警说:“你们不用来了,我儿子和车一会就都来了”。交警队民警说让我们在家等着,一会就过来了。打完电话过了有十几分钟,交警队民警就来到了我家门口,随后将我带到交警队了。我车当时用的是近光灯,我车的灯亮着能看清,我发现对方二轮电动车时就赶紧踩刹车,已经来不及了,就撞到了对方二轮电动车上。我车的右前方与对方二轮电动车相撞,具体什么部位相撞不知道。发生事故时我车上就我一个人,对方二轮电动车上也只有一个人。1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比例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八张,证实:事故现场情况。18、车物痕迹勘验笔录及双方车辆照片四张,证实:被害人武鹏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尾架断裂,上有白色漆皮附着,后遮泥变形,车架扭曲变形。被告人张某驾驶的晋MX28**号北斗星轿车右一侧前挡风玻璃有50×50×5CM撞凹陷,玻璃破碎,右侧前机盖有60×70×5CM撞凹陷,上有白色漆皮脱落,前保险杠右侧断裂,上有紫红色漆皮附着。二、被告人张某父亲张世伟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家属与被害人母亲张金秀、儿子武江涛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经履行,张金秀、武江涛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张金秀、武江涛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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