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奇台县老奇台镇双大门村村委会副书记,户籍地及现住址奇台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6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2日被奇台县人民检察院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被奇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志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悬挂号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沿X16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奇台县老奇台镇洪水坝二村路段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魏某相撞,致魏某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魏某系头颈部受到钝性外力的直接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及颈髓损伤而死亡。经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外,另查明:该起事故系陈某某饮酒后驾驶尚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头盔及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形成事故主要原因,魏某未靠路边行走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5000元。经本院委托,奇台县司法局于2018年4月19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已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各一份;2、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3、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二份;4、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一份;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6、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7、证人许某的证言一份;8、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二份、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一份;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六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张;1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附照片六张;11、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检字210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一份、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委托书;12、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7]交鉴字JJ387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附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各一份;13、(奇)公(物)鉴字[2017]067号法医学实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一份,附照片六张、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一份、鉴定人资格证书二份;14、收条、谅解书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有坦白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上述量刑情节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充分考量以上量刑情节及社区矫正评估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贾维亮
书记员:梁洁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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