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刘某某,女,195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余,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迎宾大街90号。
法定代表人:翟红,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铭,该院行政庭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利,该院行政庭助理审判员。
赔偿请求人刘某某于2017年11月6日以赔偿义务机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蓟州法院)二审无罪赔偿为由,依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基层人民法院自赔案件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意见》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审理中本院通知赔偿请求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询问、赔偿义务机关提交了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赔偿请求人刘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2016年10月11日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赔偿义务机关蓟州法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6)津0225刑初689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赔偿请求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津01刑终250号刑事判决书,对刘某某宣告无罪。赔偿请求人刘某某自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至服刑期满的2017年2月18日,被羁押共计215天。
另查,(2016)津0225刑初689号刑事判决书对刘某某判处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予执行。
在审理过程中,赔偿请求人刘某某与赔偿义务机关蓟州法院自愿达成协商协议,同时赔偿请求人刘某某申请撤回要求蓟州法院为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赔偿请求。经本院审查,双方达成的协商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
以上事实有(2016)津0225刑初689号刑事判决书、(2017)津01刑终250号刑事判决书及赔偿请求人陈述、赔偿义务机关答辩意见、国家赔偿协商协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赔偿义务机关蓟州法院以赔偿请求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案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原审法院认定刘某某犯盗窃罪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刘某某宣告无罪。刘某某被羁押215天(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其依法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蓟州法院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因此,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按照2016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赔偿请求人刘某某因被错误羁押215天的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55661.35元(258.89元×215天=55661.35元)。赔偿请求人刘某某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被羁押时间有误,予以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判决宣告无罪的赔偿案件,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赔偿请求人被剥夺人身自由达215天,在较长的时间内失去了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的权利,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双方达成协议后,刘某某申请撤回要求蓟州法院为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赔偿请求,本院照准。综合考虑案经二审对赔偿请求人宣告无罪的客观情况并结合赔偿请求人刘某某受羁押持续的时间以及天津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给予赔偿请求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4338.65元。
关于赔偿请求人所要求的误工费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中侵犯人身自由赔偿的赔偿范围,故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赔偿义务机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向赔偿请求人刘某某支付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5661.35元;
二、赔偿义务机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支付赔偿请求人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4338.65元;
三、准予赔偿请求人刘某某撤回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为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赔偿请求。
四、驳回赔偿请求人刘某某的其他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也可以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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