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张××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
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张××驾驶未依法登记且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蒙B×××××)的“豪卡”牌重型自卸货车,到天津市津南区津沽公路东埂村路段北侧重汽维修部修理该车。时至9时50分许,被告人张××在驾车向西侧调头准备离开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注意行人情况,其车右侧与行人王××身体碰撞致其倒地后,车右后轮碾压王××,造成王××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当即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赔偿被害人王××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元,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证人贾××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申请书及谅请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案件来源及抓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电话报警并等候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电话报警并等候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宝晶
书记员:朱永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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