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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安某,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扬州市九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二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徐宝华、刘伟伟,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2016年12月1日,因本案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后杭,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关国芳,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洛阳市大一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纪刚,男,系洛阳市大一运输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巧丽,女,系洛阳市大一运输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景某,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一楼。
负责人郑善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哲,男,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向南,男,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职工。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诉讼贺安某、扬州市九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东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安某、扬州市九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伟,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后杭、关国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洛阳市大一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纪刚、王巧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景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哲、李向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豫C·×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为豫C·×挂银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该车实际车主孙景某一起,从安徽省合肥市前往山西省运城市运输货物,下午14时13分许,当行驶至侯平高速公路K95+800M处时,因该车载重连续下坡行驶,频繁使用行车制动,致使制动器温度过高,出现严重的制动效能热衰退现象,制动效能显著下降,导致车辆失控,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失控车辆先撞向其前方同向左侧车道上被害人贺安某驾驶的牌号为苏K·×(临)亚星牌大型客车,将该车撞入高速公路逆向车道,致被害人贺安某受轻微伤和车辆损毁,继而又撞向前方同向右侧车道上被害人房某某驾驶的牌号为冀J·×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为冀J·×通广九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头,将该车撞入路边石砌水渠后侧翻,致被害人房某某当场死亡。最后,被告人孙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滑入右侧路边沟壑,被一颗大树拦截。经鉴定,被害人房某某系胸腹部损伤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贺安某无事故责任,房某某无事故责任。
同时查明,被害人贺安某驾驶的牌号为苏K·×(临)亚星牌大型客车,系扬州市九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向客户交付的商品车,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受扬州市九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对受损的牌号为苏K·×(临)亚星牌大型客车进行了车损评估,结论为定损金额人民币379,383.75元,残值金额人民币21,000.00元。事故发生后,扬州市九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垫付了公估费10,000.00元、受损汽车拖车费9,000.00元。被害人贺安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31.46元、交通费1,918.00元、误工费3,179.00元。另外,被害人贺安某还垫付了高速公路护栏赔偿费32,590.00元、施救费7,650.00元。
又查明,牌号为豫C×/豫C×挂的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河南省洛阳市大一运输有限公司,根据该公司与孙景某签订的“联合运输合同书”,可认定为实际车主孙景某将该车辆挂靠在该公司。该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50,000.00元,其中豫C×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豫C×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元。
另查明,经调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已赔偿被害人房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285,218.00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额为110,000.00元、豫C×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额为159,289.09元、豫C×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额为15,928.91元。实际车主孙景某已赔偿被害人房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130,000.00元;被告人孙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房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65,000.00元,被害人房某某近亲属共获得经济赔偿480,218.00元。2017年1月5日,被害人房某某近亲属张桂芹、房雪晴、房雪明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孙某某谅解,同意不追究孙某某的刑事责任或对孙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安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2,431.46元;2、交通费1,918.00元;3、误工费3,179.00元;4、垫付的高速公路护栏赔偿费32,590.00元;5、垫付的施救费7,650.00元,以上合计47,768.4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扬州市九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认定为,1、事故车辆苏K×(临牌)损失金额为358,393.75元(定损金额379,383.75元—残值金额21,000.00元=358,393.75元);2、受损汽车拖车费9,000.00元;3、公估费10,000.00元,以上合计377,383.75元。
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三份保险单,赔偿限额共为672,000.00元,在该保险赔偿限额内已赔偿房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285,218.00元,还剩余保险金额为386,782.00元,其中交强险分项的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74,782.00元。
另,在诉讼期间,本院通知牌号为冀J·×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为冀J·×通广九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李树旺参加附带民事诉讼,该李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已赔偿其经济损失95,000.00元,表示不再参加本案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事故车辆。⑴、事故车辆豫C×、豫C×挂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洛阳市大一运输有限公司;⑵、事故车辆冀J×、冀J×挂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为沧州广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⑶、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四支队五大队出具的编号为146405××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扣押了事故车辆豫C×、豫C×挂;⑷、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四支队五大队出具的凭证编号为14640××65、14640××66的返还物品凭证,证明孙某某领取了事故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豫C×。
2、书证。⑴、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据:①、孙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②、孙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③、孙某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⑵、被害人贺安某的身份信息证据:①、贺安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②、贺安某的驾驶证复印件;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⑶、被害人房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据:①、房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②、房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3、被害人贺安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陈述,主要内容:2016年11月30日,我驾驶着一辆亚星牌公交车,是从江苏扬州出发,给河津公交公司送这辆新车,车有临牌有保险。14时10分左右,行驶至侯平高速95KM+8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我在左侧车道正常行驶,突然听到“砰”的一声,感觉车子飘起来失去控制,向右发生一次撞击,又反弹到左侧侧翻,因为我系着安全带,我就抱着方向盘感觉眼睛发黑,直到车子侧翻停止下来,当时有点迷糊,过了10分钟左右,我清醒了。从挡风玻璃爬出来,看到路上撞乱一片,又过了一段时间,警察、医生都来了,因为我受伤了,就做“120”到了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事故发生时,我的车速70M/h左右,天气晴,视线能见度良好。
4、证人孙景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陈述,主要内容:2016年11月30日下午14时10分左右,我坐在豫C×、豫C×挂车的副驾驶位置上,突然司机孙某某大喊“没有刹车了”,我提议上避险车道,但当时行车道上有好多车,无法上避险车道,孙某某就选择在超车道往下冲,突然行车道上一辆无牌商品车拐到超车道上,我乘坐的豫C×、豫C×挂就追尾了,然后司机孙某某就往右打方向,撞倒右侧山体上,速度慢下来后,掉入山沟,司机孙某某受伤,我没有大碍。
5、证人孟凡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陈述,主要内容:2016年11月30日14时10分左右,房某某驾驶冀J×/冀J×挂半挂车从三门峡到临汾拉煤,行驶至侯平高速95KM+8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我在卧铺睡觉已睡熟,发生事故的过程我并不清楚。因为发生碰撞时车辆一直在咯噔咯噔的响,我就醒来了,醒来之后,我看见房某某躺在车的后尾部几米处,当时他看上去已经没有生命迹象了,我们车的前方不远处有辆白色客车侧翻在对向路上,还有一辆半挂掉进前方山沟里,我从车里拿出被子把房某某盖住。因为和我们一起还有一辆半挂车也去拉煤,我就跑到后面让他们帮忙报警,之后没多久,交警、路政、救护车就到现场了。
6、证人张建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陈述,主要内容:2016年11月30日下午14时10分左右,我驾驶冀J×行驶至侯平高速95KM+800M处时,突然后方冲过来一辆半挂车,车牌号为豫C×,一股浓烈的刹车味,我想应该是刹车失灵。半挂车豫C×先撞上一辆商品车将商品车撞倒对向车道,然后往右打方向,撞上了前方行车道正常行驶的冀J×,掉入右侧边沟。发生事故后,我和同车司机郭彦臣下车报警,发现冀J×的驾驶员受伤严重,其他车辆的人员都有受伤,其他情况我就不知道了。我和事故车冀J×上的两个司机都是为了一个老板开车,但彼此之间并不认识。
7、鉴定意见。⑴、①、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四支队五大队第14640512016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主要内容:检验鉴定豫C×,豫C×挂半挂车制动系统,转系统是否符合规定以及事故发生时的车速;②、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NO:SFJD20161202-78XM侯平高速公路11·30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甲车(豫C·×)事故前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2、甲车(豫C·×)事故前行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不符合GB18344-2001的规定。该车连续下坡行驶,频繁使用行车制动,使制动器温度过高,出现严重的制动效能热衰退现象,其制动效能显著下降,致车辆失控。3、甲车(豫C·×)出现在监控画面初期的计算行驶速度为90km/h;⑵、①、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四支队五大队第14640512016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主要内容:尸体检验。房某某死亡原因;②、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晋侯司鉴中心[2016]病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房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外力作用引起其身体严重损伤,房某某系胸腹部损伤死亡。
8、勘验笔录。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③、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九张,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9、证明事故责任划分的证据。①、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四支队五大队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贺安某无事故责任,房某某无事故责任;②、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
10、民事赔偿的证据。①、房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②、洛阳市大一运输有限公司、孙景某,庞晓萍、张桂芹,房雪晴,房雪明的三方“和解协议”、张桂芹,房雪晴,房雪明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据”,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房某某的家属经济损失人且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③、No.0000226333机动车辆保险单、No.0000226334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为xxxx8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④、“联合运输合同书”,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孙景某,洛阳市大一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⑤、医疗费用票据共计16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安某的医疗费为人民币2431.46元;车票共计8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安某的交通费为人民币1918.00元;扬州市九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贺安某的工资报销单共计6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安某的误工费为人民币3179.00元;高速公路护栏赔偿费、施救费,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安某垫付的费用为人民币40240.00元⑥、No.38630232发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扬州市九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拖车费为人民币9000.00元;⑦、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证明受损的牌号为苏K·×(临)亚星牌大型客车进行了车损评估,结论为定损金额人民币379,383.75元,残值金额人民币21,000.00元;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赔付明细”共3张,证明该公司已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房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285,218.00元。
11、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主要内容:2016年11月30日14时许,我驾驶豫C×、豫C×挂半挂车和我叔(孙景某)从安徽合肥拉的大运公司的黑色的汽车配件大约27吨左右,行驶至侯平高速5KM+800M处时,当时我在正常行驶,因刹车失灵,车速无法控制,由于是下车,车子一直往下冲,我就将车开到左侧车道,计划让车子蹭着中央防护栏来减速,还没实施,就在一个转弯处,看见前方左侧车道有一辆白色商品客车在行驶,右边行车道有三两半挂车。我没有其他选择,只有撞上白色客车,撞上以后,我驾驶的车辆变向掉到右侧山沟里,撞倒一颗树上停下来。事故发生后,我从车里爬出来,随后我叔也爬出来了,我在旁边坐了一会,我叔在打电话。坐了会后我就到后方看事故情况,发现一辆白色商品客车侧翻在对向车道,我车后面还有一辆半挂车横在路上,挂车在排水沟上停着。驾驶室被撞坏了,在这辆半挂车的后面一名男性躺在排水沟里,内脏已经出来了,“120”当时已经到了,抢救了一下,就用被子把他盖上了。事故发生前,11月30日凌晨,我叔从合肥来运城,我在后面卧铺睡觉,大约5点换我开车,大约8、9点的样子由我叔开车,到观音堂附近大约11点换我开车,直到事故发生时。我开这辆车2个半月,车况平时差不多,没有发生过刹车失灵的情况,在事故发生前两三分钟我才发现刹车失灵,车速减不下来,可能是因为长下坡路段,我要不断踩刹车来减速,刹车过热导致的刹车失灵。我驾驶的车牌号为豫C×、豫C×挂半挂车,注册日期均为2011年12月13日,检验有效期均为2016年12月,有保险。我的驾驶证编号为4103×,档案编号为4103×,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至2025年7月29日,驾驶证状况正常。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景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在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与其雇佣的司机,即被告人孙某某同行换驾肇事车辆运输货物,应当知道该车辆制动系统存在缺陷,故该孙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有过错,因此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景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景某以合同形式将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肇事机动车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洛阳市大一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由于其一方责任,形成交通事故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该公司应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洛阳市大一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洛阳市大一运输有限公司辩解“该公司与孙景某签订的联合运输合同第五条约定,因车辆发生的一切事故与纠纷,由孙景某承担赔偿责任”之意见与现行法律规定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孙某某因车辆存在缺陷导致制动系统故障造成本次事故,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故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安某的医疗费二千四百三十一元四角六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安某四万五千三百三十七元,以上合计四万七千七百六十八元四角六分。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扬州市九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的损失三十三万一千四百四十五元。
四、被告人孙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扬州市九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四万五千九百三十八元七角五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洛阳市大一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肖建龙人民陪审员 樊爱霞人民陪审员 张岩

书记员: 孙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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