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8)晋06刑终58号原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责人李志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彦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员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忠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现住朔州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建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现住朔州市山阴县,系被害人程某2之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建仁之诉讼代理人吕锦萍,朔州市朔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人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朔州市,捕前住朔州市朔城区古北街文苑小区大门**号商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8年1月4日被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程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2月31日作出(2017)晋0602刑初2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苗某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一审判决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状并听取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意见,听取原审被告人苗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程某1及程某1委托代理人吕锦萍的陈述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7月17日14时38分许,被告人苗某某持证驾驶×××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从滋润乡永安庄村驶往朔州市朔城区途中,沿朔城区境内(洗朔线)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平窑村南路段,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逆向行车道,与相对方向在道路右侧步行的当事人项某、程某2二人推行的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被害人程某2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30分死亡、项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朔城交警大队队务会研究,认定被告人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程某2、项某无责任。案发后经过鉴定,被害人项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苗某某所驾驶×××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0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元、误工费15290.3元、护理费15290.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964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206.6元、丧葬费27487.5元、死亡赔偿金201640元、存尸费12700元、误工费7645.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57679.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提起诉讼后,与被告人苗某某家属于庭后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即时履行,被告人苗某某的行为得到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的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基本人口信息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苗某某系主动到案。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肇事车辆及车辆行驶证被扣押的情况。4.朔城公交认字[2017]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当事人苗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项某、程某2在事故中无责任。5.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及驾驶人的相关信息。6.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项某、程某2的受伤情况。7.被害人程某2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实被害人程某2死亡的事实。8.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苗某某于2017年7月17日接受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0mg/100ml。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苗某某于2017年7月18日接受尿样检测,结果呈阴性。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抄单)证实肇事车辆即×××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11.山阴县张家庄乡旧广武村民委员会证明、朔城区贾庄乡太平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害人程某2与其家庭成员的关系。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抢救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丧葬费票据、缴费单据、存尸费证明及银行打款记录、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适格诉讼主体身份及本案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程某2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了六年。2017年7月17日下午大约快三点时,项某给其打电话说出车祸了,随后其去了现场。当时程某2伤势很重,等了一会儿救护车过来其随救护车一同去了医院,程某2在医院抢救了四个小时。其听说项某和程某2推着摩托车,相对方向驶来一辆现代轿车把他们给撞了。程某2还有一个弟弟叫程某1,还有四个姐姐。2.证人苗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苗某某系兄妹关系。2017年7月17日下午两点左右,其哥哥苗某某开车从永安庄接其来朔州市朔城区给其儿子上学报名。刚过化庄加油站进入世纪大道,当时其没有看外面,突然感觉车进了路边树丛里,下车看了一下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了。其看到现场有一辆三轮摩托车和两个受伤的人在路边躺着,随后有救护车过来将受伤者接走,接着交警来到现场进行了照相,其哥苗某某也一直在现场。其不知道苗某某怎么就越过线开到了对面行车道,也不知道苗某某是否存在疲劳驾驶或者其他异常情况。3.证人程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程某2的弟弟。2017年7月17日14时40分左右,程某2与另一个人推三轮车到化庄粮库找点活儿干,事发时沿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在太平窑村南路段发生了事故。事发当晚17时左右,其同居的媳妇打电话称程某2出了车祸正在抢救,过了3-5分钟又给其打来电话说其哥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项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7月17日14时40分许,其与一起干活儿认识的程某2共同推行一辆三轮摩托车去化庄粮库干活打工。二人沿世纪大道由北向南在道路西侧右边行走至太平窑村南准备去加油站加油时,突然发现相对方向有一辆小轿车越过中心线向其驶来,其二人就被撞翻在路边。其给其女儿拨打了电话,司机过来问话并说他自己当时是睡觉了,随后救护车过来将其二人接到医院。三轮摩托车为其所有,但没有车牌,其也没有驾驶证。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7月17日14时40分左右,其驾驶自有的×××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朔城区境内世纪大道太平窑村村南路段,不知道是迷糊了还是走神了,车就朝对向车道开过去了,直到开到路西边坡下撞在树上,其下车查看,才意识到自己将两个在路上推行三轮车的男子撞伤。之后,其拨打了120及其姐夫的电话,救护车到达之后,其让与其姐夫同行的人随伤者一起去了医院,自己继续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后准备进医院时接到交警打来的电话就去了交警队,途中得知其中一名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持C1驾驶证,车辆检验合格并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当日没有喝酒,事发后给伤者垫付过医药费。五、鉴定意见1.晋龙司鉴所[2017]尸鉴字第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过尸表检验,推断程某2系交通事故导致闭合性胸、腹腔脏器损伤创伤休克而死亡。2.金石司鉴中心[2017]伤鉴字第29号人身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项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轻伤二级。3.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鉴中心[2017]交通事故鉴字第07059-FH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体左前侧与无牌照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左侧有碰撞接触过程。4.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鉴中心[2017]交通事故鉴字第07059-FC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72km/h~76km/h。六、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后,勘查现场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认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持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疲劳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有相应事实和证据证明,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苗某某主动及时拨打120,并让朋友随救护车一起到医院对伤者进行抢救,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苗某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0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元、误工费15290.3元、护理费15290.3元、交通费酌情考虑4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364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206.6元、丧葬费27487.5元、死亡赔偿金201640元、存尸费12700元、误工费7645.2元、交通费酌情考虑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62679.3元;被告人苗某某所驾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在保险范围内已足额赔付,被告人苗某某不再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出的关于应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的百分之二十后,予以赔偿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住院时间提出异议,认为住院时间太长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项某住院的时间有住院病历等予以证明,故该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6364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152679.3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程某2存尸费和受害人项某住院时间、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应予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苗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因犯罪行为给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当按照法定和约定义务承担原审被告人苗某某因交通肇事给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所提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决由上诉人支付的各项费用均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霍秀锦审判员赵晓燕审判员张向阳二O一八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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