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乌鲁木齐市无固定住址。2018年5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8)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如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25日00时35分许,被告人宋某如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新A5***8号灰色解放牌小型面包车,沿乌鲁木齐市七道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路口路段,遇公安机关设点检查。被告人宋某如未停车接受检查并加速驶离。乌鲁木齐市171警务站工作人员驾车追至鸿德路西四巷路口将被告人宋某如查获。查获过程中,警务站工作人员驾驶的车辆与被告人宋某如驾驶的A5***8号灰色解放牌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经经血液检测,被告人宋某如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mg/100ml,系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宋某如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水磨沟区大队处以罚款2000元行政处罚。2018年5月27日,被告人宋某如家属赔偿警务车维修款项200元及警务站工作人员帕某医疗费5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宋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查获经过,证明,现场照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等书证,被告人宋某如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如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7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如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某如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逃避执法机关依法检查,应从重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如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 晓 琳
书记员:沙巴海提来提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