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绛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住址:山西省绛县安峪镇,现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刑刑诉[2018]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璐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6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晋A8XX**号黑色大众小型轿车在本市杏花岭区北中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湾写意小区对面公交站牌路段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车行驶的郝某、孙某发生碰撞,造成郝某、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郝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害人郝某系因车祸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亡。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到达现场后向民警投案。
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出具的归案证明;警情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交)鉴(尸)字[2018]73号鉴定意见书,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张某居住地的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具备监管、考验条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综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拴柱
书记员: 史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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