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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住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杨某某教育资产管理中心、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海住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陈冠甲(上海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杨某某教育资产管理中心
唐松宝(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住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冠甲,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杨某某教育资产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松宝,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上海住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大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2012)杨民四(民)初字第3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住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冠甲、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某某教育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杨浦教育资产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唐松宝、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校办工业管理部与住大公司自2005年建立租赁关系起,均由王某某负责合同的签订、租金的支付、发票往来、协调处理相关租赁事宜,住大公司从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协议》于2011年6月30日到期前,校办工业管理部发函要求住大公司做好房屋清退工作,住大公司回函表示由王某某协调处理租赁事宜,但住大公司始终未完成清退工作。王某某以住大公司名义与校办工业管理部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租赁协议》,租期10个月,该签约方式与双方以往交易方式一致,校办工业管理部有理由相信王某某代表住大公司签约。原《租赁协议》约定租期至2011年6月30日止,然租期届满之后,住大公司未能按约退还房屋,如王某某不续签租赁协议,则住大公司仍须承担包括支付使用费在内的逾期交还房屋所产生的违约责任。王某某代表住大公司与校办工业管理部签订的2011年9月28日《租赁协议》,约定租期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难以认定王某某与校办工业管理部恶意串通损害住大公司的利益,况且至今住大公司仍未能将房屋全部清退交还,住大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租金及使用费的意见,显然没有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关于2011年9月28日的《租赁协议》上所涉物业专用章一节,原审对此已做充分阐述,本院认同,不再赘述。杨浦教育资产管理中心二审时自愿降低使用费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一并判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2012)杨民四(民)初字第374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2012)杨民四(民)初字第37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上海住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市杨某某教育资产管理中心房屋使用费(按每日人民币1,852.9元计算,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00元,均由上诉人上海住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校办工业管理部与住大公司自2005年建立租赁关系起,均由王某某负责合同的签订、租金的支付、发票往来、协调处理相关租赁事宜,住大公司从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协议》于2011年6月30日到期前,校办工业管理部发函要求住大公司做好房屋清退工作,住大公司回函表示由王某某协调处理租赁事宜,但住大公司始终未完成清退工作。王某某以住大公司名义与校办工业管理部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租赁协议》,租期10个月,该签约方式与双方以往交易方式一致,校办工业管理部有理由相信王某某代表住大公司签约。原《租赁协议》约定租期至2011年6月30日止,然租期届满之后,住大公司未能按约退还房屋,如王某某不续签租赁协议,则住大公司仍须承担包括支付使用费在内的逾期交还房屋所产生的违约责任。王某某代表住大公司与校办工业管理部签订的2011年9月28日《租赁协议》,约定租期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难以认定王某某与校办工业管理部恶意串通损害住大公司的利益,况且至今住大公司仍未能将房屋全部清退交还,住大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租金及使用费的意见,显然没有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关于2011年9月28日的《租赁协议》上所涉物业专用章一节,原审对此已做充分阐述,本院认同,不再赘述。杨浦教育资产管理中心二审时自愿降低使用费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一并判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2012)杨民四(民)初字第374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2012)杨民四(民)初字第37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上海住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市杨某某教育资产管理中心房屋使用费(按每日人民币1,852.9元计算,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00元,均由上诉人上海住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志煜
审判员:赖维娜
审判员:张松

书记员:朱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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