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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大交镇范必村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范必村。2009年12月14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河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一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旭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河津市铝联路河津驾校东二十米路段时,与醉酒后同向行走的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死亡、徐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7年3月6日被告人徐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徐某某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张、证人李季的证言、河津市公安局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津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河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到案经过、协议、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光盘一张、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徐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具有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等情节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其亲属已向被害人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军霞

法官助理赵嘉峰 书记员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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