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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州仕博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与新疆米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州仕博职业技能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胡建设,该学校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米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文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新利。

上诉人巴州仕博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巴州仕博培训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米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某锅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09)米东民二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2007年7月18日,原告新疆米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承揽人)与被告巴州仕博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定作人)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一、定作人向承揽人定作0.35MW数控热水锅炉一台、0.07MW数控热水锅炉二台、0.3T软水器二台,以上定作物价款合计为6万元整;二、承揽人对主机保修一年、终身维修;三、结算方式为货到付21 000元,安装调试供暖后付25 000元,余款在2008年12月末全部付清;四、提货时间为2007年9月;五、本合同自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和单位盖章起生效。当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浩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建设以及委托代理人邵俊国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原、被告各自的公章。2007年11月12日,被告巴州仕博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行政办公室和该校的副校长邵俊国,即该加工承揽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称前期锅炉无法正常供暖,锅炉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和调试问题,经过双方协商沟通,现做以下还款计划:1、根据实际情况和现实锅炉供暖状况,在2007年12月30日前付前期款项2万元;2、由于巴州仕博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当年前期在校建设方面投资力度较大,学生采暖费、所欠的学费问题没及时收回,二期款在2008年3月1日付,即2.5万元;3、第三期款项按前期合同规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加工承揽合同、还款计划、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锅炉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按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并安装、调试所定作的锅炉,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所约定的定作款6万元。原告提供一份邵俊国书写的还款协议,被告认为该还款协议未经法定代表人的追认不具有法律效力,因邵俊国是被告的副校长,且系承揽合同中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有理由相信邵俊国出具的还款协议是代表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因此,该还款协议应属有效协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邵俊国虽然在还款协议中称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和调试问题,但仅以被告委托代理人在还款协议中的该项陈述并不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锅炉质量不合格,故对被告关于锅炉质量不合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未按其委托代理人邵俊国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于利息的数额,应依还款协议所确定的还款金额按月利率4.875‰的标准分段计算,现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数额4 31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巴州仕博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向原告新疆米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锅炉款6万元;二、被告巴州仕博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向原告新疆米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利息4 313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巴州仕博培训学校与被上诉人米某锅炉公司签订的锅炉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米某锅炉公司向上诉人巴州仕博培训学校交付并安装、调试了所定作的锅炉,上诉人巴州仕博培训学校理应向其支付价款6万元。因邵俊国是上诉人巴州仕博培训学校的副校长,且系承揽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邵俊国出具的还款协议代表了上诉人巴州仕博培训学校,被上诉人米某锅炉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及还款协议主张支付欠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上诉人巴州仕博培训学校称加工锅炉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供暖,给学校造成经济损失4万元的证据不足,上诉人巴州仕博培训学校在被上诉人米某锅炉公司交付锅炉的二年后提出质量检测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巴州仕博培训学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83元(上诉人巴州仕博培训学校已交),由上诉人巴州仕博培训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小强 审 判 员 谢 彬 审 判 员 李 静

书 记 员 崔江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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