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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长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金堂,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2月30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长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长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长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长子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长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子县看守所。

长子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金堂、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长子县南漳镇中漳村村民被告人韩某某家与同村村民被害人李金堂家因村中水道流向问题有矛盾。2013年8月7日8时许,韩与李的妻子连改香因水道问题发生争执,后连随韩进入韩家院内,李在家听到吵闹声后到在韩家院内,双方发生厮打,后李与连离去。在该村小庙街,韩与李再次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双方的争执、厮打中,李受伤。李于2013年8月8日入住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双眼钝挫伤;2、眶壁骨折;3、鼻骨骨折;4、脑震荡;5、背部软组织损伤;6、左下1牙松动,同年8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8153.78元。另李支付医疗费2240.1元、鉴定费2938元。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及依据长子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李之左眼部损伤属轻伤(二级),鼻部和牙齿损伤均属轻微伤。经长治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综合评定李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金堂所遭受的物质损失为:诉请的医疗费以医药费统一收据证明的10393.88元计算,诉请的误工费,以农业标准每日93元计算11天,共计1023元;护理费以每日93元计算11天,共计1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计算11天,共计1100元;营养费以每日15元计算11天,共计165元;诉请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以2938元计算。以上物质损失共计17642.88元。
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明英、常胖则、杨喜梅等的询问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李金堂的询问笔录及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对本案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韩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金堂造成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金堂物质损失17642.8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金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长子县南漳镇中漳村村民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家与同村村民被害人李金堂家因村中水道流向问题有矛盾。2013年8月7日8时许,韩与李的妻子连改香因水道问题发生争执,后连随韩进入韩家院内,李在家听到吵闹声后到在韩家院内,双方发生厮打,后李与连离去。在该村小庙街,韩与李再次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双方的争执、厮打中,李受伤。李于2013年8月8日入住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双眼钝挫伤;2、眶壁骨折;3、鼻骨骨折;4、脑震荡;5、背部软组织损伤;6、左下1牙松动,同年8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8153.78元。另李支付医疗费2240.1元、鉴定费2938元。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及依据长子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李之左眼部损伤属轻伤(二级),鼻部和牙齿损伤均属轻微伤。经长治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综合评定李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金堂所遭受的物质损失为:诉请的医疗费以医药费统一收据证明的10393.88元计算,诉请的误工费,以农业标准每日93元计算11天,共计1023元;护理费以每日93元计算11天,共计1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计算11天,共计1100元;营养费以每日15元计算11天,共计165元;诉请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以2938元计算。以上物质损失共计17642.88元。
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长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2份、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
2、书证户籍证明,证明韩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3、鉴定意见长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10)公鉴(伤情)字[2013]0068号鉴定书,证明李金堂之左眼眶部损伤评定为轻伤,鼻部骨质损伤、口腔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
4、鉴定意见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1)公(法)鉴(伤情)字[2014]0028号鉴定书,证明李金堂左眼部损伤属轻伤,鼻部和牙齿损伤均属轻微伤。李于2013年8月8日入住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双眼钝挫伤;2、眶壁骨折;3、鼻骨骨折;4、脑震荡;5、背部软组织损伤;6、左下1牙松动,同年8月19日出院。
5、鉴定意见长治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2013]市医鉴字第[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综合评定李金堂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6、长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王海波、张政关于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4月28日,接长子县人民检察院补侦材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应按照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相应条款,说明被害人李金堂损伤程度如何;其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2日已对该案中伤者李金堂做出了“李金堂之左眼眶损伤评定为轻伤;鼻部骨质损伤、口腔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的结论,如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作为鉴定依据,李金堂之左眼眶部损伤符合该条款轻伤二级中第5.2.4f之规定;鼻部骨质损伤、口腔损伤符合该条轻微伤中第5.2.5g、5.2.5j之规定。
7、书证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18支、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复印件,证明李金堂于2013年8月8日入住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治疗,同年8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8153.78元。另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及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240.1元。
8、书证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8支,证明李金堂支付鉴定相关费用2938元。
9、书证长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2组、照片7张,证明韩某某及其家人受伤情况。
10、证人李亮的询问笔录,证实韩某某是其父亲。2013年8月7日8时许,其正在家里睡觉,突然听见院内妻子詹静大叫了一声,于是其光着膀子穿着拖鞋从家出来了,出来后看见父亲韩某某头部流着血在院内躺着,其妻子詹静头部也流有血在院内的地上躺着,同时村民李金堂手拿一块砖头向其走来,过来后李金堂用砖头朝其脸部打了一下,其没有还手就跑进西间穿衣服,等其穿好衣服从家出来,李金堂已经走了。其扶起父亲和妻子去医院,刚走至大门口,碰见其母亲杨喜梅了,让其回家不让其出去,其妻子詹静出去打电话,一边打电话一边往村小庙街方向走,其回去关大门,等其走至大庙院那里时,看见公安人员来了,其便回家了。随后其随同父亲、妻子、姑姑去了医院。
11、证人詹静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8月7日8时许,其起来来到其家大门外,看见金堂媳妇在其家门口垃圾堆那里挖水沟,其没有言语回了家。约过5分钟,其听见其爸和金堂媳妇在外面吵,其又出来大门外,其爸说:你进来,你进来。金堂媳妇就进来其家院里,搂住其爸说:你打死我吧,你打死我吧。其爸当时端着碗,没有动手,一会儿金堂用手举着砖头进来其家院里,拿砖头朝其爸头部砸开,其过去拉其爸,金堂又拿砖头朝其头部砸开,这时其丈夫起来从家出来,金堂用拳头朝其丈夫脸上打了一下,其就来到大门外喊到:打死人了。后金堂夫妻两人走了,其婆婆也从邻居家出来喊:打死人。其丈夫与其公公出来往街走,其和其婆婆在后面跟的了。走到其村小庙街时,又遇住金堂和他媳妇,他们又和其公公撕打在一起,其过去拉架,金堂媳妇把其的衣服撕破了,然后金堂媳妇又拿砖头扔其,没有扔住,其也拿砖头扔金堂媳妇也没扔住,其衣服被撕破了,其就回家了。后来其婆婆也回来了,其公公不知道去了哪。
12、证人李明英的询问笔录,证实杨喜梅是其嫂子,李金堂与其家是邻居。2013年8月7日8时许,其和其侄儿媳詹静给别人说的个媒,说成了,今天谈财礼了,其就去其侄儿家叫其侄儿媳谈财礼。路过其村小庙街时,看见李金堂搂着韩某某(杨喜梅的丈夫)把韩某某按到地上,其侄儿媳妇就上去拉他们(李金堂和韩某某),李金堂的媳妇连改香便拿砖头要砸詹静,其就过去对连改香说:不敢砸,不敢砸。连改香就把其按倒在地上,这时李金堂还按的忠龙了,过来便咬住其右胳膊肘,其就对旁边看的人说:你们就不管?其村看的人过来把其拉开。拉开后,其就赶紧去村民调主任秦忠堂家,秦忠堂说:我管不喽,赶紧报警吧!其就返回去让其嫂子报了警。
13、证人常胖则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与李金堂、韩某某都是一般村民关系。2013年8月7日8时许,其听见外面有人吵了,其就来到小庙街看见金堂媳妇在秦忠堂家门口哭喊,金堂捂着鼻子和嘴往小庙街走(当时金堂脸上有血),忠龙媳妇这时也骂上往小庙街走,忠龙捂着左耳朵,脸上也是血在后面跟着,连改香与杨喜梅骂着骂着就厮打在一起,金堂和忠龙都拿着砖头准备打了,被旁边看的人拉开。这时忠龙的儿子和儿媳詹静过来,詹静过去拉她婆婆杨喜梅,就在詹静拉连改香和杨喜梅时,杨喜梅的小姑李明英和金堂在地上厮打,其过去说:你们还想干什么!把他们拉开。拉开后,金堂家和忠龙家两家在小庙街对骂,一会儿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来了,劝他们两家去了医院。
14、证人秦忠堂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任中漳村民调主任,与李金堂、韩某某都是村民关系。2013年8月7日8时许,其在其家门口的巷子石头上坐着,这时村民连改香向其走来,边哭边说:不能活了,韩某某的家人打我来。其看见连改香满身是泥,没有外伤,其便说:有伤的话,咱先看病,看完病再说事。同时连改香的丈夫李金堂也来了,其看见他没有外伤,过来便说:韩某某的家人打了我妻子来,你们干部管管呢,其说:打着的话先瞧病,有事随后说。连改香非要叫上其去村主任家,其说:找村长的话不去,你要让我和你看病的话我去。正在这时,村民韩某某满脸是血,额头处好像是个血口子,一直往外流血,和妻子杨喜梅(无外伤)两人边喊打死人了边往其这边走。李金堂夫妻两人看见韩某某夫妻过来便往村南方向走,韩某某走到其跟前,其拦住他说:成了这个样子了,赶紧去看看吧。韩某某的妻子在搂韩某某的腿,只见韩某某使劲甩开其,向村南小庙街方向跑。与此同时,其看见韩某某的儿子、儿媳妇也从北面过来了,在村南小庙街处,韩某某跑过去将李金堂搂倒在地,韩某某在上,李金堂在下,其看见情况不对,就赶紧跑回家报警。等其报警出来,两家已经不打了,其看见李金堂鼻子处流有好多血,派出所的同志已来了。在村北水渠那里,韩某某家与李金堂家分别占用村集体的地在那里种庄稼,村里水道经过两家占地的中间流,两家都想让水从对方地里流,于是两家一直生气。
15、证人郜爱平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与李金堂、韩某某都是村民关系。2013年农历七月初一8时许,其在家吃饭,邻居杨喜梅端碗在其家吃饭,吃饭中间杨喜梅又端碗出去了。其在院内听见外面有人吵架,于是其从东门出去,看见邻居连改香正头顶着韩某某的肚子,边顶边说:你打死我吧!韩某某端着碗背着手,两人进去了韩某某家院内。韩某某的儿媳妇詹静从其家出来了,也走到了院内,同时李金堂手拿一块砖头也进了韩某某家院内,这时杨喜梅在其家西门处喊其去瞧布料,回家其便说:你家打起架了,快去看看。说完杨喜梅跑回了家,其随后从家出来,看见杨喜梅的儿子李亮在大门外站着,额头处、眼部黑青,詹静捂着头(头部流有血)在院内哭泣,韩某某在院内坐着,脸上有血。杨喜梅弄上韩某某去看病,向西走了,后其便回了家。
16、证人常立苗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与韩某某、李金堂是邻居关系。2013年8月7日8时许,其在家洗锅,听见外面下水沟那里有人吵架,其没出去。一会儿其听见忠龙的儿媳妇詹静在院里喊到:打死人了(其家与詹静家是东西院)。其就来到大门外,看见李金堂和媳妇搀扶着,手里拿着撬棍往他家走,其便进了詹静家院里,看见忠龙一手拿筷子,一手拿碗,额头左边有个口子在流血,忠龙的儿子左脸上有个疙瘩,詹静捂着头在院里打电话。这时忠龙的媳妇杨喜梅从邻居家出来去李金堂家,被李金堂挡在门外,后杨喜梅与其丈夫忠龙、儿子、儿媳相跟上往小庙街走了,后来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
17、证人连改香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8月7日8时许,其在忠龙家门前的小块地(其家与忠龙家都在那里种的一小块地)烧香,忠龙端着碗过来对其说:是你把石头搬(指忠龙家的石头)喽来?其说:我在那烧香,谁搬石头来?忠龙便骂开,其也与他骂开,忠龙说:你再骂,我非摔死你不行!其说:你摔死我!忠龙便把其摔倒在地上,把其左胳膊肘皮擦破了,其爬到忠龙家门口,忠龙说:你进来,进来我摔死你。其说:进来,你摔死我!说着,忠龙用拳头在其头上捣了几拳,这时忠龙的儿子、儿媳都从家出来,忠龙的儿子拿着根撬棍打在其腰部上,这时其丈夫从其家出来,过来与忠龙厮打在一起。当时其在地上没看清他们怎么厮打,后忠龙与他儿子拿砖头追其丈夫,其丈夫拿着从忠龙的儿子手中抢过来的撬棍往小庙街跑,随后其也起来往小庙街跑。其过去小庙街时,看见忠龙、喜梅、忠龙的儿子、儿媳、喜梅的小姑子明英在地上打其丈夫,具体怎样打来,其不清楚。当时忠龙的儿媳拿砖头砸其丈夫,其就拽住忠龙儿媳妇衣服的吊带,把她拽倒在地上,忠龙的儿子过来便用拳头捣其头,其就坐在地上哭开,后面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
18、证人杨喜梅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8月7日8点多,其端碗在郜爱平家吃饭时,郜爱平对其说你家里有人打架呢,其赶紧端碗跑回家,看见其丈夫韩某某头部流血,耳朵也往外流血,在其家院内站着,其儿媳妇詹静站在其家大门口,头部也往外流血。其问韩某某这是怎么啦,韩某某跟其说李金堂妻子要堵水道,韩某某不让她堵,李金堂就将韩某某打伤啦。后其就去打电话报了警,当时李金堂与他妻子已经走啦。后其骑电动车带着韩某某到南漳医院包扎伤口。路过其村中堂家门口时,看见连改香在中堂家房山墙处哭呢,还骂,其过去就与连改香相互骂,这时李金堂也站在小庙街骂其二人,韩某某就向李金堂走过去,后李金堂将韩某某按倒在地,从地上拿起砖头朝韩某某的身上砸,其跑过去往起拉韩某某,李金堂将其穿的衣服撕破,还用手朝其脖子上抓,其也用手朝李金堂身上抓,没抓住,这时其看见其小姑子李明英躺在地上,后周围的人将其双方拉开。今年其家与李金堂家因流水发生过争吵,有过纠纷。其与韩某某是“搭伙”活,没有办理结婚手续。
19、被害人李金堂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8月7日8时许,其在家中吃饭,忽然听见院外妻子连改香在喊:救人!于是其就赶紧跑出去,看见在韩某某家门口处,韩某某的儿子正手拿撬棍朝其妻子腰部、臀部打,其过去夺下韩某某儿子手中的撬棍,往村西方向跑,在跑至其家门口处时,其将撬棍扔到了院内,就往街上跑。韩某某、韩某某的儿子、儿媳妇、小姑子李明英、韩某某妻子五人手拿砖头追其,在跑至村南小庙街处,韩某某家人追上了其。韩某某与他儿子上去用砖头朝其身上乱砸,其也来不及反抗,后其昏迷过去了,后面的事情就不清楚了。
20、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7日8时许,其端着碗饭从家出来,在走往村东麻池那里时,其看见改香正在用手将其地界边的石头搬下来填中间的流水沟,于是其对改香就说:你搬我地界边的石头干什么?改香说:是你的石头?其说:不是我的是你的石头?改香边说:你打我吧。边上前用头顶其的肚子,并坐在地上用手搂住了其的腿。其端着碗背着手往后退,将改香的双手拉开,后其回了家。改香从地上起来跟着其进了其家院内,进院后改香又搂住了其的腿并且说:你打我吧。其背着手手里端着碗,这时其儿媳詹静从家出来说:新娘儿,咱拉倒吧。并上前拉改香。李金堂进来不知拿了什么东西砸在其头部上,不知砸了几下,其头部当时就流血了。打罢后,李金堂夫妻走了。其妻子杨喜梅来后,扶上其去医院治疗,在走至秦忠堂家门口时,李金堂夫妇在那里乱骂,其上去就抱住李金堂脖子,他把其手掰开,互相厮打,用拳头打了几下,其也不知道是谁拦开了。后来其二人吵着厩打到小庙街口,李金堂拿着砖头砸其时,被不知谁拦开,没有砸住其,其过去与李金堂相互用拳头厮打,后派出所劝解开,其两家各自去了医院。其两家因为流水沟问题报过警。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金堂造成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金堂上诉认为原判认定误工费、医疗费、营养费错误,赔偿数额偏低。经查,原判已经依照相关法律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正确认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上诉认为受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自己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受害人,原判量刑重。经查,原判已结合原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情节正确量刑,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 蕾 审判员 马艳飞 审判员 姬国强

书记员: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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