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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浑源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

公诉机关浑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公安局大磁窑派出所。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浑源县浑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4日经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浑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
浑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晋BYJ298号捷达轿车沿省道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浑源县政通肉羊基地东,将路边步行人王某胜、赵某碰撞致当场死亡,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弃车逃逸,经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其具有逃逸情节,酌情对其增加相应的刑罚量;同时其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又因其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其具有逃逸情节,酌情对其增加相应的刑罚量;同时其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又因其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

审判长:杨树军
审判员:辛晓磊
审判员:赵宏

书记员:翟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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