浑源县人民检察院
闫某某
公诉机关浑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浑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
浑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15时42分,被告人闫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大众轿车在浑源县恒山北路恒吉利超市北侧门口向北倒车的过程中将被害人郭某某碰撞致当场死亡,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闫某某驾车逃逸。
经浑源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勘验笔录、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于交通肇事逃逸。
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逃逸。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因双方已和解,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综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部门的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再具有社会危险性,故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逃逸。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因双方已和解,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综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部门的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再具有社会危险性,故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秦海静
审判员:辛晓磊
审判员:赵宏
书记员:翟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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