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女,1951年出生,小学文化,第八师一四二团退休职工,住第八师一四二团一营三连。
诉讼代理人王X(被害人李XX之子),男,1978年出生,高中文化,第八师一四二团三连职工,住址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
诉讼代理人周凤娜,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X(曾用名王XX),男,1991年出生于新疆沙湾县,户籍地新疆沙湾县,中专文化,无业,住新疆沙湾县。2016年9月3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下野地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下垦检刑诉(2016)9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正龙、代理检察员张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诉讼代理人王X、周凤娜,被告人王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22时许,一四二团居民李XX带其孙子王一X(9岁)、王二X(5岁)途经一四二团新安集14小区居美建材店门前,因王一X与居美建材店经营者于X儿子蔡XX之前有矛盾,为此于X与李XX因孩子的事情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王一X、王二X又与蔡XX发生打架行为,在居美建材店内的被告人王XX听到吵闹声,出门查看,并制止三个小孩打架,期间,被害人李XX认为被告人王XX正在殴打其孙子王一X,于是,走到被告人王XX右侧抓挠王XX右臂,被告人王XX挣脱时用手向上一挥,致使被害人李XX倒地,头部受伤。2016年5月25日,经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XX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涉案人员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XX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说明,内容为:2016年8月31日下野地垦区公安局侦查人员通知王XX接受讯问,王XX拒不配合。2016年9月1日,侦查人员前往王XX住处,遭到其父母阻拦。2016年9月3日王XX前往新安集派出所,后侦查人员将其传唤至下野地垦区公安局接受讯问。
4、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李XX于2016年4月30日1时至5月13日以急性颅内损伤住院。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于X(居美建材店经营者,目击证人)的证言,证明她因孩子的事情和李XX发生争吵,期间,她儿子又和李XX的孙子吵了起来,并发生了推搡。后王XX从他们店内走出,看见几个小孩在打架,欲上前分开,王XX站在小孩的中间用双手把她儿子和李XX的一个孙子分开,期间,把李XX的孙子推倒在地。李XX看见后就走到王XX的背后,用手对王XX的后背连拍带拉,王XX用左手向后一挡,把李XX挥倒在地,当时李XX仰面倒地,她感觉是头先着的地,倒地后,她就看见李XX鼻子流血了,她让王XX扶着李XX,王XX就半跪着扶着李XX的上半身,然后她把她丈夫从店里叫出来,开车带着她和李XX的儿媳妇把李XX送到一四二团医院。
2、证人蔡XX(于X的儿子,目击证人)的证言,证明李XX用两只手抓着王XX的右胳膊小臂处,王XX用右手一甩,李XX头往后一仰,倒在地上。于X让他叫出他爸爸。后他爸爸和王XX将李XX抬到他爸爸的车上,送到医院了。
3、证人王一X(9岁,被害人李XX大孙子,目击证人)的第一份证言,证明王XX从装修店出来,询问王二X是否打蔡XX,李XX将王二X拉到旁边,王XX询问他是否打蔡XX,他什么都没说,王XX拍了他的右边耳朵,把他的眼镜拍掉了,王二X帮他把眼镜捡起来,王XX右手抓着他的右边肩膀,左手掐着李XX的脖子,蔡XX的妈妈抓着李XX的右手,他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听到“砰”的一声,李XX仰面倒地。蔡XX的爸爸从装修店出来询问谁打的?王XX称是自己打的。然后蔡XX的爸爸就开车拉着蔡XX的妈妈还有他妈妈把李XX送到一四二团医院,之后派出所的警察就来了。
第二份证言,证明王XX从店内出来,什么话也没说,直接过来用右脚在李XX腹部踢了一脚,还对着他和王二X询问谁打的蔡XX?王XX摸着王二X的头询问是否是王二X打的?王二X没有说话,李XX把王二X拉到身后,王XX又来用左手按着他的头,询问是否是他打的蔡XX?同时用右手掐着李XX的脖子,蔡XX的妈妈也同时用双手抓住李XX的右胳膊,王XX把左手从他头上拿起来,在他右边耳朵上拍了一巴掌,把他的眼镜打落在地上,之后他站在一旁离他们一米左右的地方看着他们。又发生了什么他想不起来了,一两分钟后,李XX就倒在地上了,是脸朝上背朝下倒在地上的,左后侧头部砸在柏油路面上,他听到砸在地上的声音还挺大的,当时李XX的头部就出血了。蔡XX的爸爸从装修店出来询问谁打的?王XX称是自己打的。
第三份证言,证明王XX拍了他右边的耳朵,把他的眼镜拍掉了,就从他跟前离开了,去做什么了他也没看见。后来他把眼镜从地上找到戴好后,就看见李XX在地上躺着。这次笔录和前两次不一样是因为之前都是听王二X给说的。
4、证人王二X(5岁,被害人李XX小孙子,目击证人)证言,证明于X和李XX争吵,具体因为什么他也不清楚。后于X两只手抓着李XX的胳膊骂。王XX走出店后也骂李XX,并走到他跟前询问是否是他打的蔡XX。他说是王一X打的,王XX就找到王一X。这个时候李XX把他和王一X拉到跟前。王XX走到王一X跟前朝王一X右耳朵打了两下,把王一X的眼镜打到地上,他把王一X的眼镜拿在手上,于X和王XX在李XX跟前骂,于X抓着李XX的胳膊,后王XX用右手掐着李XX的脖子,于X将一只手松开之后朝李XX左半边脸上打了一拳头,李XX倒在地上,一句话都没有说,眼睛闭着。
第二份证言,证明于X用手将李XX推倒在地,导致李XX头部着地受伤,并称第一次询问笔录中说的不属实,是哥哥王一X告诉他的,他并没有看到。李XX摔倒前不知道王XX在干什么。
5、证人蔡一X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底某天21时许,他在居美建材店厨房做饭,听见蔡XX喊他,他没理会,后于X喊他,他走出店门查看,看见王XX半蹲在地上,抱着李XX,他向王XX询问原因。有一小孩在喊救救李XX,后他回店内拿车钥匙将车掉头,他和王XX将李XX抬到车上,送到一四二团医院。当他看见李XX时,李XX意识不太清醒,在现场他没看到血迹,不清楚李XX摔倒的原因。
6、证人陈XX(一四二团医院医生)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9日22时许,当时他在值班,有大概四五个人他记不清楚是扶着还是抬着一名伤者到他们医院办公室里。他询问怎么回事。有一个人称因为两个孩子间的事情,孩子的家长和老太太发生争执后动手,老太太的头就摔在地上。还有一个人说不是故意的,争执的时候推了一下,老太太就摔倒了。他看到这名伤者的鼻子里有血,询问哪里不舒服,伤者称头疼,头晕。他就开始检查伤者的头部是否有明显外伤。瞳孔、血压、脉搏和神经系统的常规检查。检查后发现后枕部压痛明显,未触及骨质凹陷。初步诊断属于颅脑外伤,因医院设备条件不足,不排除颅内出血和颅底骨折的可能。建议伤者到上级医院进行进一步检查后明确病情。
7、证人王X(被害人李XX儿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9日21时30分许,有人电话告知他李XX被别人打了。后他赶到医院。打电话的人称没有看见李XX受伤过程,只是听见“咚”的一声,走过去看见一个老太太躺在地上。
8、证人韩X(被害人李XX儿媳妇)的证言,证明她走到十四小区路口的时候看到围了一群人,她就过去看,这时王一X从人群里跑过来对她说李XX被人打了。她走过去看到有一个男的扶着李XX,李XX的鼻子和耳朵在流血,眼睛半闭着,也没有反应。这时过来了一辆车,那个男的和旁边的人一起把李XX抬到上车,送到一四二团医院。在车上,居美建材店的女经营者给她解释不是她打的人,但她也没有理居美建材店的女经营者,她在车上的时候看到李XX脖子上有一道掐痕。
三、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29日22时许,在一四二团14小区居美建材店门口,她和于X因为孩子的事情发生争吵,后王XX用手朝王一X的眼睛处打了一下,她就赶紧过去拦,于X过来用手抓着她的左手,王XX用右手掐着她的脖子,当时她就晕过去了,后面发生什么事情也不记得了,等清醒的时候,已经在石河子二医院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明2016年4月29日22时许,他在蔡一X的居美装饰建材店里玩手机,听到外面有几个小孩喊叫的声音,从店里出来,看见有三个小男孩在打架,其中一个男孩叫蔡XX。另外两个小男孩在打蔡XX,他就过去拉架。他用右手护着蔡XX,左手把另外两个小孩往旁边推。这时李XX从旁边过来,用手抓着他的左胳膊。他用左手朝上挥了一下,转过头看到李XX摔倒在地上。他赶紧过去扶李XX,当时李XX的鼻子流血了,意识不太清醒。当时周围没有其他人和李XX有肢体接触。于X将蔡一X叫出来,他们一起把李XX扶到蔡一X的车上,送医院。
五、鉴定意见
1、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公(石)鉴(伤检)字[2016]5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公(石)鉴(伤检)字[2016]4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X右肘关节外侧多处条片状皮肤擦伤,周围伴片状皮肤青紫,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的基本情况。
七、视听资料
光盘8张,内容为: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王XX所做的四次询问笔录时拍摄的同步录音录像,对四名证人询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对证人于X的现场询问时所作的同步录音录像。
针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能够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以及涉案人员等基本情况;被告人的第一次供述以及证人于X在案发当天的第一份证言结合执法记录仪的视频资料、鉴定意见均能够证明被告人王XX致伤李XX的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以及对被告人王XX讯问时的同步视听资料能够证明证据的来源情况和案发现场的情况;鉴定意见能够证明被害人受伤的情况及损伤程度。
另查明,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治疗伤情花费医药费48816.46元;治疗伤情住院13天;受伤后需要护理60天,需要加强营养60天。
以上事实,由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新疆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一张,医院门诊统一票据一张,一四二团医院门诊票据二张,证明医药费数额为48816.46元。
2、新疆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李XX治疗伤情住院13天。
3、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天宇司鉴(2016年)临鉴字第252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
二、被告人王XX借用蔡宝成的身份证通过银行向法院账户缴纳赔偿款6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系成年人应当预见到挥手阻拦他人有可能致使被阻拦的老人受伤,因疏忽大意而实施了侵权行为,致使被害人李XX倒地受重伤,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XX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除上述量刑情节外,被告人王XX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账户缴纳赔偿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系初犯,同时具有固定的住所,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根据控方提出的量刑建议以及被告人王XX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本院将综合考虑依法对被告人王XX宣告缓刑。
被告人王XX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伤害负民事赔偿责任,依法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处理此类案件在赔偿范围、计算标准等方面均有明确的规定,故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应依法进行确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请求赔偿医药费,经审核票据,医药费数额为48816.4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经审核,李XX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780元(60元/天×13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请求赔偿护理费,经审核,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54599元/年),依据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天宇司鉴(2016年)临鉴字第252号法医学鉴定书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计算为8975.18元(54599元/年÷365天×60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请求赔偿营养费,依据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天宇司鉴(2016年)临鉴字第252号法医学鉴定书营养期为60天,根据其伤情的情况,本院核算为900元(15元/天×60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请求赔偿交通费1144.54元、复印费98.7元,虽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存有瑕疵,但该二项费用系必然产生的,且符合实际情况,故对其该二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请求赔偿鉴定费2530元,经审核票据,数额为2530元,本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用,因该三项费用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用,因该费用系未知,待其该项费用发生后,另行解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XX各项经济损失63244.88元(其中包括医药费4881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8975.18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144.54元、复印费98.7元,鉴定费2530元),已付60000元,余款3244.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田生军 审判员  赵 彬 审判员  王广志

书记员:孟小艳 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伤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1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