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鄯善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谷甲某
程某某
唐新荣(新疆楼兰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女,汉族,1948年3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夏津县,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定代理人谷某某,男,汉族,生于1950年12月21日,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与罗本英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谷甲某,山东夏津县田庄乡谷庄村226号,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之子。
诉讼代理人焦丽丽,鄯善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0年10月0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现住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无前科。2015年6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鄯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新荣,新疆楼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以鄯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了。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潘春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甲某、诉讼代理人焦丽丽,被告人程某某及辩护人唐新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04月25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新A931E8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G30线高速公路3355公里+500米处路段时,因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高速行驶的车辆驶下右侧路基发生自翻,造成乘车人程甲某、王某、何某某死亡,其本人及乘车人邱某某、张某、程乙某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护栏损坏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程某某肇事时驾驶的新A931E8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证书、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程某某身份证明等;3、证人张某、程乙某、邱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超速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发生自翻,造成三人死亡,多人受伤,车辆损坏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案发后其如实供述了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诉称,2015年04月25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新A931E8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G30线高速公路3355公里+500米处路段时,因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高速行驶的车辆驶下右侧路基发生自翻,造成我女儿何春梅死亡,其驾驶者本人及乘车人邱某某、张某、程甲某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护栏损坏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方无事故责任,故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程某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程某某赔偿何某某死之后的死亡赔偿金24381元/年X20年=487620元(四川省标准)、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00000元、差旅费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12元/年X13年)÷3-74152元(山东标准),合计761772元。
诉讼代理人焦丽丽诉称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诉称相同。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一份,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与死者何某某存在生物学母女关系。
被告人程某某辩称,我与死者是好朋友一起外出郊游时出了车祸,我自己也很难受,我愿意尽最大努力积极赔偿各被害人亲属,且我已足额赔偿了各被害人亲属,并得到了谅解,后来又出来个死者何某某的同母异父的弟弟说还要一份赔偿金,我没办法,只凑够了30000元,交给法院,请法院宽大处理。
辩护人唐新荣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归案后被告人程某某积极赔偿了各被害方,且均已得到了各被害方的书面谅解,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的请求,首先我方认为是重复计算赔偿数额,法院不应当支持。另外,有死者居住地村委会及众多村民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在死者何某某两岁左右就离开了死者何某某改嫁他人,对死者何某某未尽抚养义务。因此,依法不应当给其赔偿,但我方当事人因为与死者何某某生前系好友,故愿意在给死者何某某父亲足额赔偿后的基础上,在给其生母补偿3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说明被告人程某某的悔罪表现很诚恳。故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程某某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各被害人出具的书面谅解书、各被害人收到赔偿款的收条,证明,被告人程某某的悔罪表现很明显;2、死者何某某生前居住地村委会及众多村民的证言,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未尽抚养死者何某某的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超速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发生自翻,造成三人死亡,多人受伤,车辆损坏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其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因被告人程某某已积极向各被害人赔偿75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的情节。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要求被告人程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6177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相关规定,即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两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内。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规定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范围内。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是广义的两金范畴,原则上也不能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其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未向法院递交任何交通、差旅费用,也未递交用于办理丧葬事宜的任何费用票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自被害人何某某年幼时离开,多年未尽抚养义务,在被害人何某某死亡后,也未做任何安葬事宜,在被告人程某某积极凑钱,愿意支付其3万元精神抚慰金的情况下仍然不予调解,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于情都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超速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发生自翻,造成三人死亡,多人受伤,车辆损坏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其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因被告人程某某已积极向各被害人赔偿75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的情节。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要求被告人程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6177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相关规定,即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两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内。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规定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范围内。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是广义的两金范畴,原则上也不能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其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未向法院递交任何交通、差旅费用,也未递交用于办理丧葬事宜的任何费用票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自被害人何某某年幼时离开,多年未尽抚养义务,在被害人何某某死亡后,也未做任何安葬事宜,在被告人程某某积极凑钱,愿意支付其3万元精神抚慰金的情况下仍然不予调解,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于情都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郭建新
审判员:吕梁军
审判员:郑文静

书记员:索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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