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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湾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沙湾县人民检察院
马某某

公诉机关沙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
沙湾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湾县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红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在事发后支付了死者热西旦木家属20000元赔偿款,支付了重伤的被害人艾孜赞·吾买尔江10000元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乌鲁木齐水磨沟司法局也出具了对被告人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判处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努尔买买提·塞买提、迪力买买提·努尔买买提等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院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在事发后支付了死者热西旦木家属20000元赔偿款,支付了重伤的被害人艾孜赞·吾买尔江10000元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乌鲁木齐水磨沟司法局也出具了对被告人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判处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努尔买买提·塞买提、迪力买买提·努尔买买提等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院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敏
审判员:邬元梅
审判员:玛丽娜·哈力木

书记员:李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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