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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额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额敏县,逮捕前住第九师康馨花园小区3号楼三单元502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额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22日经额敏县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额敏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忠,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邱黎勇。

额敏县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额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忠、邱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至11月,杜某甲(另案处理)以虚构的信誉滴灌带厂为名与被告人郑某某合伙收、兑农户滴灌带,通过郑某某的岳父石某某、亲戚胡某1、胡某2等人介绍,先后在额敏县郊区乡巴尔鲁克库热村、霍吉尔特乡、二道桥乡和裕民县新地乡等地与当地农民签订滴灌带回收合同共计206份,合同涉及土地面积达18979亩,二人将合同收购的滴灌带和水带全部变卖至废品收购站,获利50余万元,被告人郑某某自述分得赃款6万元,上述资金均被杜某甲、郑某某个人消费或用于还账。2、2013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郑某某对牛某甲谎称自己和姑父合伙开了一个滴灌带厂,正在忙着收滴灌带,并通过牛某甲介绍认识了二道桥乡谢某和叶某,让二人帮忙联系滴灌带,后郑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将种羊场三队解某某等人252亩地中的168084米滴灌带和2322米水带抽走,2014年4月1日,郑某某在裕民县农民的合同已经到期(2014年3月25日到期)未兑现的情况下,仍将二道桥乡叶某等人剩余451亩地中的滴灌带和水带抽走,前后共计761亩,共有滴灌带507587米、水带9677米。合同到期后,郑某某又以滴灌带厂着火等种种理由继续欺骗解某某、叶某等受害人,达到非法占有为目的。解某某等人的252亩地滴灌带价值8068元(168064米×0.012克×4元/公斤),水带价值为2524元(2322米×0.286克×3.8元/公斤),合计10592元。叶某等人的761亩地滴灌带价值24364元(507587克×0.012克×4元/公斤),水带价值为10517元(9677米×0.286克×3.8元/公斤),合计34881元。两项共计45473元。
另,额敏县公安局委托额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160189.92公斤废旧迷宫式滴管带估价为640760元,即每公斤4元,对70791公斤75型废旧水带估价为269005元,即每公斤3.8元。额敏县尉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每米75型水带重量约为286克,迷宫式滴管带每卷为2500米,每米重量为11-12克(此为行业规定)。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5月6日在邱朝新处赊购滴灌带赔偿叶某损失,价值18660元。后其亲属自愿赔偿受
害人损失540000元(已将该款交纳本院)。庭审后,被告人向本院出具认罪悔过书。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郑某某身份情况。
2、2014年杜某甲的讯问笔录复印件、郑某某的询问笔录、胡某1、胡某2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杜某甲和郑某某是合伙收滴灌带,收滴灌带地名、亩数。被告人得款数额。被告人通过胡某1、胡某2延伸签订合同,收购郊区乡八一队以外农户滴灌带情况。
3、栗某某、尹某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秋天杜某甲和郑某某让我们去拉旧滴灌带,大部分是杜某甲带领我们去拉旧滴灌带,我们卖了的就滴灌带把钱都是给了杜某甲,2万亩地应该有50万元。
4、合同复印件及谈话笔录。证实:被害人的土地亩数及水带、滴灌带数量及被骗过程。
二、证人杜某甲、荆某某、栗某某、毛某某、韩某某、郑某乙、史某某、李和康证言。证实:1、2013年8月份在乌鲁木齐郑某某宿舍里,杜某甲、被告人郑某某、荆某某、任某四人,被告人郑某某与杜某甲商谈合伙滴灌事实及后续合伙过程。2、栗某某证实:2013年杜某甲给我卖过一万多亩不到两万亩滴灌带,从9月份到11月份,杜某甲在八一队、二道桥、种羊场、团结农场、托里县阿合别斗乡卖给我一万多亩地不到两万亩的废旧滴灌带,有的是我带人按照杜某甲给我指的地去收的,有的是杜某甲和郑某某找人去抽的滴灌带及付款方式、过程。3、毛某某、韩某某、郑某乙证实受雇杜某甲收购滴灌带过程。4、史某某证实:杜某甲和郑某某一起收购滴灌带过程。5、李某证实与被告人郑某某借款、还款情况。
三、被害人杜某乙、牛某甲、解某某、黄某某、叶某、牛某乙、杨某某、安某某、邹某某陈述。证实:受害人被骗过程、时间、物品。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与杜某甲合伙情况。
五、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委托书、额敏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证明:证明水带及滴管带价值的计算方式。

本院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中,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被告人在与杜某甲合伙收购农户滴灌带,与农户签订的收购滴灌带合同的行为,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与杜某甲事先预谋诈骗的故意,其对杜某甲虚构的信誉滴灌带厂是否明知真伪及杜某甲是否存在诈骗故意确定,亦无证据证实。故起诉书指控第一起事实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该起事实的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该起事实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被告人郑某某虚构事实,谎称自己和姑父合伙开滴灌带厂,并通过牛某甲介绍认识二道桥乡谢某和叶某,为让二人帮忙联系滴灌带,对二人仍然编造开厂谎言,以信誉滴灌带厂名义与二人及其二人联系的农户签订滴灌带收兑合同,先将解某某等人地中的滴灌带和水带抽走变卖。随后在2014年4月1日,被告人郑某某明知裕民县农民的合同已经到期未兑现,杜某甲可能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能力的情况下,仍将二道桥乡叶某等人剩余地中的滴灌带和水带抽走变卖。合同到期后,被告人郑某某又以滴灌带厂着火等理由继续欺骗解某某、叶某等受害人,达到不主动履行合同兑换义务非法占有目的,其主观诈骗故意明显。上述诈骗行为损失经评估数额达45473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庭审后认罪悔过,其亲属退赔大部分公诉机关指控数额,取得部分受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郑某某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罪所得责令退赔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岩 审 判 员 袁 杰 人民陪审员 刘 新

书记员:黄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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