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额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额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30日被额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14日被额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7日被额敏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额敏县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额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1时许,被告人纪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额敏县X8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额敏县X806线8公里加200米处,与前方行人刀某某相撞,致刀某某躺卧于道路中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纪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逃离现场,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黄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额敏县X8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先后将因交通事故躺卧于道路中间的刀某某碾压,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黄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未停车,相继离开肇事现场,致刀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额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纪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刀某某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纪某在公安机关的排查过程中,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额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公(额)鉴(尸)字[2015]072号鉴定意见:被害人系颅脑损伤死亡。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痕鉴字HJ83号司法鉴定意见:肇事现场遗留的镀铬黑色塑料残块与×××号车前格栅断裂缺失部分为同一分离整体。
另,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
证实:2015年9月23日2时30分许,额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称:在东风公社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死亡。
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
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具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资格。
3、徐某、黄某机动车驾驶证。
证实:徐某、黄某具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资格。
4、被害人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
证实:被害人身份信息。
5、出警经过。
证实: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现场,在民警排除过程中,被告人向公安机关自首。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证人证言。
证实:证人徐某碾压被害人经过。
2、证人黄某证人证言。
证实:证人黄某碾压被害人经过。
3、证人马某某证人证言。
证实:证人坐出租车回家,途中碾压到被害人。
4、证人郑某证人证言。
证实:事发时,证人坐在肇事车辆上,途中被告人撞上被害人,被告人下车查看被害人情况后,驱车离开了现场。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2015年9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撞上被害人,被告人下车查看被害人情况后,因害怕,驱车离开了现场,后在民警排查过程中,向公安机关自首。
四、额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公(额)鉴(尸)字[2015]072号鉴定意见。
证实:被害人系颅脑损伤死亡。
五、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痕鉴字HJ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实:肇事现场遗留的镀铬黑色塑料残块与×××号车前格栅断裂缺失部分为同一分离整体。
六、额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实:被告人纪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七、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
证实:案发道路现场图,被害人伤情,被害人位置,肇事车辆损坏情况。
被告人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材料:
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交通肇事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致被害人因伤无法离开现场而被其他车辆碾压,并最终死亡,被告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杰 审 判 员 高智军 人民陪审员 杜玉斌
书记员:余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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