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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中心支公司与吐逊尼亚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中心支公司
曹海晶
陈芳
吐逊尼亚孜
马原生(新疆昌恒律师事务所)
秦卫国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塔城市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吴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海晶,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吐逊尼亚孜,男,1966年2月6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克拉玛依市。
委托代理人:马原生,新疆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卫国,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新疆兴塔运输公司司机,住塔城市。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塔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吐逊尼亚孜、原审被告秦卫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市人民法院(2014)塔民一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塔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海晶、陈芳、被上诉人吐逊尼亚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原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秦卫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2月4日18时许,原告吐逊尼亚孜驾驶新A-B3587号普通轻型货车与被告秦卫国驾驶的新G-3001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吐逊尼亚孜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托公交肇字201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卫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吐逊尼亚孜无责任。2012年12月5日,原告吐逊尼亚孜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及全休期间需一人陪护,支付医疗费68732.42元,医嘱建议全休162天。原告吐逊尼亚孜因受伤行动不方便,购买一张轮椅花费1180元。原告吐逊尼亚孜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以及复查,花费交通费1723.2元。原告吐逊尼亚孜于2012年11月21日从二手交易中心购买车辆,支付价款8000元,于2012年12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已报废。事故发生后,原告吐逊尼亚孜委托新疆光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新光正临法字2013年第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腿骨折致功能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右腿骨折致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取出内固定钢板所需费用至少为30000元。被告秦卫国在人寿财险塔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证据里,克拉玛依市医院的单据均是“门诊预交金”,其中2012年12月5日两张预交金金额为1490元与正式票据相重叠,应计算当日医疗费1047.09元一笔,新疆医科大学门诊票据均为“预存交款收据”且在收据“重要提示”中载明“本收据不作报销凭证”,故发生额1250元不能充当费用,在提交的托里县人民医疗的门诊票据中有两张“陈群英”票据,不属于被上诉人治疗费用,一张没有注明姓名,小计费用为1292元。综上合计4032元应当从被上诉人主张的68672.42中扣减,加上原审计算错误多计算的60元,合计4092元,应从总额中扣除。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车辆损失赔偿多少的问题。本案肇事车辆,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1日从二手交易中心购买,价值为8000元,于2012年12月4日出险,相差十余天,上诉人上诉称此车辆的定损价值为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其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的问题。在原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虽有异议,但明确提出不重新鉴定,上诉又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后续发生的费用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审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其此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在计算医疗费上有重复计算和不应计入的问题,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塔城市人民法院(2014)塔民一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塔城地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吐逊尼亚孜赔偿款265916.04元(270008.04元-40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邮寄费150元,合计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塔城地区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证据里,克拉玛依市医院的单据均是“门诊预交金”,其中2012年12月5日两张预交金金额为1490元与正式票据相重叠,应计算当日医疗费1047.09元一笔,新疆医科大学门诊票据均为“预存交款收据”且在收据“重要提示”中载明“本收据不作报销凭证”,故发生额1250元不能充当费用,在提交的托里县人民医疗的门诊票据中有两张“陈群英”票据,不属于被上诉人治疗费用,一张没有注明姓名,小计费用为1292元。综上合计4032元应当从被上诉人主张的68672.42中扣减,加上原审计算错误多计算的60元,合计4092元,应从总额中扣除。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车辆损失赔偿多少的问题。本案肇事车辆,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1日从二手交易中心购买,价值为8000元,于2012年12月4日出险,相差十余天,上诉人上诉称此车辆的定损价值为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其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的问题。在原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虽有异议,但明确提出不重新鉴定,上诉又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后续发生的费用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审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其此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在计算医疗费上有重复计算和不应计入的问题,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塔城市人民法院(2014)塔民一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塔城地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吐逊尼亚孜赔偿款265916.04元(270008.04元-40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邮寄费150元,合计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塔城地区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学琳
审判员:殷萍
审判员:盛成盼

书记员:拉扎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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