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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照明与新疆溢达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照明。
委托代理人:杨萍,乌鲁木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溢达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克焘,新疆溢达纺织有限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赵广英,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照明与上诉人新疆溢达纺织有限公司(下称溢达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一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孙照明到溢达公司工作,孙照明与溢达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5年5月之后,孙照明停止工作;溢达公司于2005年6月9日给孙照明发放2005年5月份工资后,将孙照明的工资停发。2009年9月,孙照明到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从2009年9月起给孙照明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1年3月22日,孙照明因要求溢达公司补缴社保费、支付双倍工资、生活费、经济补偿金而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因孙照明对仲裁委员作出的新劳人仲字(2011)第209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溢达公司应当依法按期足额为孙照明缴纳2005年5月之前在本单位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但是,本案孙照明为西安籍外来从业人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3年6月下发文件,才要求用人单位应当执行为外来人员和进城从业的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因此,对于孙照明2003年6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费,欠缺缴纳机制,溢达公司无法缴纳,故溢达公司应当为孙照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起止时间应当自2003年6月起至2005年5月止。孙照明于2001年7月起系溢达公司的职工,孙照明于2005年5月之后未在岗,溢达公司即停发孙照明工资,视为孙照明离职,但未对孙照明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孙照明自离岗后,双方劳动关系即行中止,此间孙照明与溢达公司各不履行义务。孙照明称其2005年5月之后不是自行离岗而是溢达公司通知其待岗,孙照明提供了两名证人证言用以印证该事实,但其中一名证人表述是听他人说溢达公司让孙照明待岗,另一名证人则表述听张琴说让孙照明待岗,而张琴并非溢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溢达公司人事主管,并不能代表是溢达公司让孙照明待岗。因此,两名证人的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无法得到确认。孙照明称2005年至2009年的部分期间,溢达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李光海派其去新疆溢达沙雅县棉花加工厂、新疆阿瓦提县五路桥镇棉花加工厂工作;溢达公司称新疆溢达沙雅县棉花加工厂、新疆阿瓦提县五路桥镇棉花加工厂属于溢达公司的下属企业,孙照明对此提供了自“石河子人才网”等网络中下载的阿克苏溢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阿克苏溢达棉业有限公司的网页截图及农业银行存单、照片等证据,孙照明称其工作的加工厂为以上两公司的加工厂,两个公司均属于溢达公司,与溢达公司系同一法人同一企业。溢达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孙照明所述的两个公司均是独立法人单位,溢达公司从未派遣孙照明至其所述公司工作。由于孙照明提供的证据首先不是从工商部门调取的合法有效的工商档案,其次,该证据不能印证新疆溢达沙雅县棉花加工厂、新疆阿瓦提县五路桥镇棉花加工厂与阿克苏溢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阿克苏溢达棉业有限公司有何关联;同时,从网页截图上看,阿克苏溢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阿克苏溢达棉业有限公司属于独立的有限公司;孙照明提供的银行存单与照片,亦不能证明孙照明受溢达公司指派到上述公司工作;综上,孙照明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述称。再者,孙照明称其于2005年之后受溢达公司安排去上述棉花加工厂工作,与孙照明所述待岗并要求待岗生活费存在矛盾。因此,对于孙照明要求溢达公司向其支付待岗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孙照明要求溢达公司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其中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孙照明要求溢达公司向其支付2001年7月至2009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对于2001年7月至2007年12月的双倍工资,当时《劳动合同法》尚未实施,没有法律规定应当给付,溢达公司无需向孙照明支付此期间的双倍工资;对于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的双倍工资,此期间属于孙照明离岗与溢达公司劳动关系中止,双方各不履行义务期间;因此,溢达公司不应向孙照明支付此期间双倍工资。对于孙照明要求溢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孙照明于2009年9月与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孙照明至2011年3月申请仲裁向溢达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孙照明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新疆溢达纺织有限公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孙照明缴纳2003年6月至2005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新疆溢达纺织有限公司承担;二、驳回孙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案案件事实,有工资表、养老保险缴费账单、网页截图、农业银行存单、照片、证人郭玉占、马永明的证言、法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以及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溢达公司否认自2005年5月之后与孙照明存在劳动关系,孙照明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其自2005年5月之后与溢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孙照明所称其于2005年5月后被单位通知待岗以及之后又被派至新疆溢达沙雅县棉花加工厂、新疆阿瓦提县五路桥镇棉花加工厂工作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同时,本案在卷证据亦不能证明孙照明自2005年起在新疆溢达沙雅县棉花加工厂、新疆阿瓦提县五路桥镇棉花加工厂工作或该两个加工厂属溢达公司的下属企业,故原审法院对孙照明所主张的自2005年至2009年间孙照明与溢达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确认并判决驳回孙照明所主张的双倍工资、待岗生活费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不当。孙照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同时,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溢达公司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规定,自2003年6月至2005年5月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孙照明补缴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溢达公司称孙照明提出的由溢达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亦已超过的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孙照明和溢达公司已各预交10元),由孙照明和溢达公司各自负担已交部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鲍文林 审 判 员 杜 琼

书记员:姜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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