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015年3月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头检刑诉(2015)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荣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与朋友在一饭店吃饭饮酒。当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新A81862号丰田牌小型客车沿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深圳街由南向西右转行至厦门路勤和居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mg/100ml,达到危险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新交司鉴中心(2015)酒精检字第01(A)-025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材料、视频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王某在拘役1-2个月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酌情量刑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王某在拘役1-2个月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酌情量刑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审判长:李娜
书记员:周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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