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隰县城南乡千家庄村民委员会诉李从元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李从元
李记秀(隰县龙泉镇法律服务所)
隰县城南乡千家庄村民委员会
刘魏(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从元,男,1955年3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记秀,男,隰县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隰县城南乡千家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龙,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魏,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从元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2014)隰民初字第0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从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记秀,被上诉人隰县城南乡千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千家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签订了《抵押合同》,但却约定在千家庄村委会未及时付款时,李从元有权将槐树林处理,该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  规定明显相悖,属流质条款;千家庄村委会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未召开村民大会,也未征求广大村民的意见,明显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该《抵押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从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签订了《抵押合同》,但却约定在千家庄村委会未及时付款时,李从元有权将槐树林处理,该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  规定明显相悖,属流质条款;千家庄村委会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未召开村民大会,也未征求广大村民的意见,明显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该《抵押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从元负担。

审判长:崔勤
审判员:李立
审判员:陈永渊

书记员:王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