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县支公司。
负责人杨利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宏伟,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白海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白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勇生,山西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庆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青云,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学军,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县支公司、上诉人白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2014)蒲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宏伟、上诉人白某某的法定代表人白海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生、被上诉人李东亮的委托代理人李青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曾庆林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13时20分,曾庆林驾驶李东亮所有的陕E96xx/晋LJxx挂号车沿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途径41KM+200M时,将过马路的行人白某某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白某某受伤当即被送往临汾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弥漫性脑水肿,颅底骨折,硬膜下积液,左肱骨髁开放性骨骺滑脱,左手部皮肤开放性撕脱伤。因病情严重,住院66天后,于2013年12月25日转入北京博爱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左侧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后,去骨瓣减压术后颅骨缺损,继发性胞积水,言语障碍,认知活动障碍,气管切开状态,脑炎,丝状角膜炎。住院68天后于2014年3月4日出院。白某某两次住院计134天,共支出医疗费105537.66元;住院期间,为配合医院治疗,购买了一部分医疗器械主要有封闭创伤负压引流套装和外购药品;同时支出相关食宿费用。李东亮垫付医药费用共计118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作出的蒲公交认字(2013)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庆林负主要责任,白某某负次要责任。经白某某方申请,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白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侧肢体偏瘫应构成四级伤残,左手功能受限应构成十级伤残,左肱骨髁上开放性骨骺滑脱应构成十级伤残;并于8月21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白某某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比例为50%,白某某方支付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牌号为陕E96xx/晋LJxx挂,主车陕E96xx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于2013年3月1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于2013年3月1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县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挂车晋LJxx挂号鸿天牛牌自卸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县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事故发生在2013年10月19日,三份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主、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车辆驾驶人曾庆林的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均合法有效。
现白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及肇事车辆车主、司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亲属陪同治疗食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9810.68元以及后期继续治疗费用。一审庭审中白某某方提供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临汾市人民医院病历及治疗明细清单、北京博爱医院病历及治疗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57张、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张、亲属陪同花费票据283张、保险单、交通费单据25张,以证明白某某受伤后共花去医疗费用118501.08元、亲属陪同花费56482元、交通费3000元,经鉴定白某某构成一个四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李东亮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驾驶员驾驶证、驾驶资格证、付款凭据、保险单等以证明自己垫付118000元医疗费用,白某某主张的损失应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保险公司认为应剔除白某某主张的不合理费用。二审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故责任及白某某受伤后所产生的陪护人员食宿费、后续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以外的其他费用无异议。同时白某某提供蒲县晋伊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蒲县杜泊良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证明及工资表,以证明白某某的父亲从事运输工作月工资4000元、白某某的母亲月工资2400元,二人平均工资xx0元与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相当,护理费应按此标准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被告曾庆林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白某某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公安机关认定曾庆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白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方承担20%,被告方承担80%,车主李东亮应对曾庆林的责任予以承担,肇事车辆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义务。关于原告白某某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和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即:1、临汾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54991.71元,北京博爱医院花费医疗费50545.95元,外购医疗器械和药物支持10000元,亲属陪同治疗食宿支持20000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4×65元=8710元;3、营养费134天×15元=20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4天×15元=2010元;5、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和医嘱,后续护理费7154元×20年=143080元;6、交通费凭票据酌定2000元;7、伤残赔偿金7154元×20年×72%=103017.6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的情形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1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06365.2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0%,计81xx.05元,被告方负担80%,计325092.21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剩余205092.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县支公司在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支付。鉴定费用220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东亮负担,被告曾庆林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向原告白某某赔偿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县支公司向原告白某某赔偿205092.21元;三、原告白某某向被告李东亮返还垫付的医疗款118000元(可在上述第二款项中予以执行);四、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98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2098元,由被告李东亮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曾庆林驾驶被上诉人李东亮所有的车辆与上诉人白某某相撞,造成白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此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处理已做出责任认定。因事故车辆在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同时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县支公司处同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白某某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余损失按事故责任认定由责任方予以分担。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故责任及白某某受伤后所产生的陪护人员食宿费、后续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以外的其他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白某某尚年幼,其受伤后又经过转院治疗,必然会产生相应陪护食宿费用,其在庭审中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一审法院针对该部分费用酌情支持了其合理部分,判决数额并无不当。关于后续护理费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意见按照上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27476元)计算较为适当,后续护理费数额为274760元(27476元×20年×50%)。关于上诉人白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结合白某某也承担事故责任次要责任的实际情况,判决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白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为538045.26元(医疗费用115537.66元+亲属陪护食宿费用20000元+住院护理费8710元+营养费2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后期护理费27476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0301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其余418045.26元由上诉人白某某方自行承担20%即83609.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白某某334436.21元(包括被上诉人李东亮垫付11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上诉人白某某主张的后期护理费计算标准不当,且在分担责任时没有先行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对此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2014)蒲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2014)蒲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白某某赔偿216436.21元;向被上诉人李东亮支付垫付款118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白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的承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9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县支公司承担2200元,由上诉人白某某承担21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琼 审判员 姚应宝 审判员 牛凌云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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