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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强强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州市支公司。
负责人齐xx,该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一x,男,1943年12月26日出生。系死者常xx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一x,女,1944年12月30日出生。系死者常xx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xx,女,1966年5月22日出生。系死者常xx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二x,女,1984年10月14日出生。系死者常xx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三x,女,1989年1月17日出生。系死者常xx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四x,女,1991年4月4日出生。系死者常xx之女。
原审被告人张xx,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2013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一x、马一x、景xx、常二x、常三x、常四x、李xx、马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14)尧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张xx未提出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判决自抗诉、上诉期满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马x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州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9日3时许,被告人张xx驾驶晋Lxxx16号“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29省道11公里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方行驶的常xx无证驾驶的无牌“时风”三轮车相撞,致常xx当场死亡,三轮车乘坐人李xx受伤。经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x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常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无责任。
案发后,李xx到临汾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091.9元。被告人张xx家属向交警大队交纳事故处理费用30000元,常xx家属领取20000元,李xx领取6000元。
被告人张xx驾驶的晋Lxxx16号“陕汽”重型半挂(晋LB737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州市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主车晋Lxxx16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挂车晋LB737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期限内。
采信的证据有:
1、证人马xx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9日凌晨,常xx和李xx驾驶无牌时风三轮车前往蒲县黑龙关帮忙补胎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9日3时许,常xx驾驶马xx的三轮车与其前往蒲县黑龙关途中被一辆车撞了的事实。
3、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9月9日3时30分,被告人张xx向110报警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5、山西省临汾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证实:1、常xx系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晋Lxxx16、晋LB737挂”号车的运行速度为79km/h;3、“晋Lxxx16、晋LB737挂”号车的车头右前下部与三轮车尾部有碰撞的接触痕迹。
6、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分局交警大队尧公交认字(2013)第1307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当事人的过错。
7、临汾市尧都区汾河街道办事处新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常xx的父母、配偶及子女的基本情况。
8、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二份、机动车保险单二份,证实被告人张xx所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
9、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收款收据、存款回单,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xx向事故大队交纳三万元用于处理事故。
10、被告人张xx的供述。
11、被告人张xx的户籍信息。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积极抢救伤者,视为自动投案,依法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x系自首,案发后尽最大限度地赔偿了三万元,且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x因其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张xx所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处分别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关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即70%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人张x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被害人常xx在城镇居住的租房合同、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较为客观,死亡赔偿金为408234元,丧葬费为221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被扶养人在农村生活,有四名子女计算为29222.55元,共计459574.55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主张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8091.9元,误工费1589.15元,护理费158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11720.2元。以上共计471294.7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附带民事原告人李xx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541.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人常一x、马一x、景xx、常二x、常三x、常四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16821.7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3178.3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费用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支付附带民事原告人常一x、马一x、景xx、常二x、常三x、常四x1699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一x、马一x、景xx、常二x、常三x、常四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216821.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69927元,上述共计386749元,扣除已由被告人张xx支付的20000元,应赔偿366749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720.2元,扣除已由被告人张xx支付的6000元,应赔偿5720.2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xx的上诉理由为:1、其为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对其误工费应按照2012年山西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90日计算,应为12448元;2、其受伤后由其父亲护理,护理费按日工资100元计算共计应为9000元;3、原判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算数额明显过少。
上诉人马xx的上诉理由为:三轮车及补胎工具系其谋生所用,张xx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州支公司应赔偿其车辆及工具损失20000元,误工损失15000元,共计35000元。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为:被害方提供的证明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判按照城镇标准对死者常xx的死亡赔偿金进行计算明显错误,而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
下列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
1、临汾同世达园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发票,证实常xx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承包其公司疏通下水道工作,其公司支付常xx劳动报酬。
2、侯xx提供的租房证明,证实常xx于2010年3月租住其房屋,2013年9月10日退租。
3、医药费票据,证实李xx支付医疗费用8091.9元。
关于上诉人李xx所提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李xx无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的相关职业证明,亦不能提供其近三年从事相关工作平均收入的情况,故对其要求按照山西省交通运输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2、对其提出因骨折造成的误工费及其父护理费应按90天计算的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纳;3、关于其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数额,原判已予合理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xx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马xx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xx一审时提交的协议书及工具明细表等证据,无法认定其在本案中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其上诉请求的财产损失及误工损失因缺乏相应的原始凭证及车损鉴定等合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马xx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州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被害人常xx的户籍登记地虽为农村,但其常年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有临汾同世达园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税务发票及侯xx提供的租房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判按照城市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的数额,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州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锐 代理审判员 梁 荣 代理审判员 梁祥伟

书记员:霍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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