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海恒田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曹毅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董力毅,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 杨豫洛,上海市新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张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海钟表配件厂。
法定代表人 章隆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 张志文,上海市第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童玉麟,上海市第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吴振强。
上诉人上海恒田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田仓公司)、张英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6)徐经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田仓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力毅、杨豫洛、上诉人张英、被上诉人上海钟表配件厂委托代理人张志文、童玉麟以及原审被告吴振强到庭参加诉讼。1999年4月26日本院委托上海市质量检验协会,对上诉人恒田仓公司和被上诉人各自提供的钟表油配方、样品及原料组分作技术鉴定。同年10月19日,上海市质量检验协会向本院出具了鉴定报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上海钟表配件厂系生产销售钟表润滑油的专业工厂。1980年起原告专业生产中华牌701钟油和上海牌702表油,1986年研制成功的石英钟表塑料机芯用703型润滑油多次获奖。1993年11月原告制定《技术情报保密守则》,规定各类产品的生产技术、工艺操作规程、工艺配方及所有新开发产品的有关市场信息、各类原辅料的渠道来源、技术工艺等不得外传泄露。1994年9月原告从人才市场招聘助级工程技术人员张英进厂,主要从事钟表油技术现场管理及油品开发。1995年9月原告与张英签订劳动合同,明确规定应遵守的各项规章制度。1996年1月经原告推荐,张英被评为工程师。1996年3月张英在原告不同意商调情况下,以收入低微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4月张英离厂,5月张英的公积金从原告处转至被告恒田仓公司,后因金额有误,被退回重新办理。同年8月,张英的公积金转至被告恒田仓公司。
被告恒田仓公司系于1995年5月2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动拆迁代办及房屋估价咨询服务、室内装潢、水电安装、建筑装潢材料、百货及电子计算机及配件销售等。1996年3月16日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增加润滑油配制、销售经营范围。张英向原告辞职后进被告恒田仓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油品部技术主任。同年5月20日,张英代表恒田仓公司委托上海市石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恒田牌钟表润滑油进行产品质量测试,并直接使用原告Q/YQZQ3-92企业标准作为其测试标准。被告吴振强系张英的丈夫,在恒田仓公司担任油品部业务经理,负责钟表润滑油的销售。被告恒田仓公司通过张英获取原告钟表润滑油生产技术及销售渠道、产品价格等商业秘密,生产和销售恒田牌801钟油、802表油及803石英钟油,在浙江等地以低于原告价格进行销售,并在客户中泄露原告价格差秘密,引起原告与客户间的矛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从1980年起研制开发,生产销售钟表润滑油,逐步形成钟表润滑油生产技术及销售网络;并通过制定《技术情报保密守则》及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故有关钟表润滑油生产的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属原告的商业秘密,其相应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英在原告处从事钟表油技术现场管理及油品开发,后被评为工程师,张英知悉原告的商业秘密。张英在离开原告单位后进被告恒田仓公司,并担任恒田仓公司油品部技术主任,将原告的商业秘密披露给被告恒田仓公司。被告恒田仓公司在张英向原告申请辞职的同时,申请增加了润滑油配制、销售经营范围,其通过张英获取并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生产、销售与原告相同的产品,且被告恒田仓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系合法获得钟表润滑油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被告恒田仓公司、张英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吴振强系恒田仓公司的职工,其代表恒田仓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其不是实施侵权行为的民事主体,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名誉损失,但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其商业名誉的侵害,故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上海恒田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张英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钟表润滑油的侵权行为;二、被告上海恒田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张英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0元。若迟延履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一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9228元,由被告上海恒田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张英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701、702、703系列钟表油技术的形成、所采取的保密措施、上诉人张英在被上诉人处的工作经历、办理辞职及到上诉人恒田仓公司从事油品技术工作的过程、恒田仓公司变更经营范围前后的情况、原审被告吴振强的身份等节事实,查证属实。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上诉人恒田仓公司与被上诉人间的钟表油产品和技术配方是否一致,故本院于1999年4月26日委托上海市质量检验协会,对上诉人恒田仓公司和被上诉人各自提供的钟表油配方、样品及原料组分,进行检测对比鉴定。该会接受本院委托,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了鉴定,于1999年10月19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一、上海钟表配件厂钟油、表油和石英钟油配方为非公知技术;二、钟油一致性判别结论为:701样品与配方不一致、801样品与配方不一致、701与801配方不一致、701与801样品不一致,801样品的组分与701配方中的对应组分基本一致;三、表油一致性判别结论为:702样品与配方不一致、802样品与配方不一致、702与802配方不一致、702与802样品不一致、802样品与702配方不一致;四、石英钟油一致性判别结论为:703样品与配方基本一致、803样品与配方不一致、703与803配方不一致、703与803样品不一致、803样品的组分与703配方中的对应组分基本一致。上述鉴定报告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两上诉人对802与702的对比结论没有异议,对801与701、803与703仍坚持互不相同的辩解,被上诉人则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1980年起逐步开发形成的钟表润滑油生产技术配方属非公知技术、能为被上诉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由被上诉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属于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张英到恒田仓公司工作前在被上诉人处从事钟表油技术现场管理及油品开发,并被评为被上诉人的工程师,应当知悉被上诉人的钟表润滑油生产技术配方。根据本院委托上海市质量检验协会所作的鉴定结论可以确认:801样品的组分与701配方中的对应组分基本一致,802样品与702配方不一致,803样品的组分与703配方中的对应组分基本一致。701样品虽与701的配方不一致,但该样品的实际配方在原配方的基础上添加了新的组分,故原配方仍受法律保护。因上诉人恒田仓公司未能证明其产品配方的合法来源,且上诉人张英辞职后担任恒田仓公司的油品部技术主任。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张英向恒田仓公司披露了被上诉人的701钟油和703石英钟油的配方。上诉人恒田仓公司通过上诉人张英获取并使用被上诉人的701钟油和703石英钟油配方,生产、销售与701钟油和703石英钟油配方基本相同的801钟油和803石英钟油,构成对被上诉人701钟油和703石英钟油技术秘密的侵犯。上诉人恒田仓公司生产的802表油因与被上诉人的702表油配方不一致,故不构成对被上诉人702表油技术秘密的侵犯。综上,上诉人恒田仓公司及张英应承担停止侵犯被上诉人701钟油和703石英钟油技术秘密,并赔偿被上诉人遭侵权所受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赔偿341188?65元的经济损失,因未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由本院结合侵权实际情况、被上诉人为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市场因素等综合考虑。上诉人张英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主要从事钟表油技术现场管理及油品开发,并不直接接触油品的销售渠道、价格等经营信息,被上诉人指控上诉人张英将本厂销售渠道、价格等经营信息披露给上诉人恒田仓公司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上诉人恒田仓公司称其钟表润滑油技术是其技术人员董力毅于1995年10月至1996年2月试配成功且与被上诉人的钟表油在原辅材料、工艺配方、生产过程上截然不同的辩解,除依据鉴定结论确认802表油与702表油配方不一致外,其余部分因与鉴定结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辩称的张英是1996年8月11日才到恒田仓公司做一般工作及上诉人张英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未见过《技术情报保密守则》等要求保护商业秘密的文件,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为了维护公平、合理、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根据本院二审期间委托所作的检测鉴定及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6)徐经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上海恒田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张英立即停止使用被上诉人上海钟表配件厂701钟油、703石英钟油技术秘密,并承担保密义务;
三、上诉人上海恒田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张英赔偿被上诉人上海钟表配件厂经济损失九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228元,由原审原告上海钟表配件厂负担3076元,原审被告上海恒田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张英负担61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28元,由上诉人上海恒田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张英负担6152元,被上诉人上海钟表配件厂负担3076元;鉴定费30000元,由上诉人上海恒田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张英负担20000元,被上诉人上海钟表配件厂负担1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向原审法院和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爱民 代理审判员 贝咏庆 代理审判员 黎淑兰
书记员:刘洪 (执笔人孙爱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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