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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司台木江·托合提盗窃案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如司台木江·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如司台木江·托合提(又名如司台木·托胡提,曾用名如司台木·西日艾力),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喀什市人民东路东湖老区5号楼11单元112号;2007年4月23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本案于2010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抓获),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如司台木江·托合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如司台木江·托合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如司台木江·托合提在铁路上海站南广场进站口附近尾随被害人王建峰,并用右手伸入王的右侧裤袋内,从中窃出马自达CA7201型轿车的折叠钥匙一把和遥控器一只。当如司台木江·托合提准备携赃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如司台木江·托合提窃得的上述钥匙和遥控器价值共计人民币8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建峰的陈述,公安人员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和工作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摄影件,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如司台木江·托合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如司台木江·托合提曾于2007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其本次犯罪的数额为880元,依法不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故如司台木江·托合提不构成累犯。鉴于如司台木江·托合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如司台木江·托合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如司台木江·托合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如司台木江·托合提曾于2007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其本次犯罪的数额为880元,依法不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故如司台木江·托合提不构成累犯。鉴于如司台木江·托合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如司台木江·托合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审判长:张雯琳

书记员:朱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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