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武乡县。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武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萍、暴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7时25分许,被告人郝某驾驶晋D×××××号奇瑞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102线132公里加100米(武乡县丰州镇胡庄铺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被害人阎某甲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阎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郝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家属对郝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4月11日7时29分,武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匿名报警称,在胡庄铺村,有一辆小车撞了一名行人,人受伤。该队受理此案。
2、证人武某证言证明:2016年4月11日早上7点多,我在家门口东边的菜地里种菜,有个老汉骑着辆很旧的人力蹬铁三轮车往胡庄铺村里走,三轮车上面好像拉着个纸箱。路过我家门口时他还问我说往地里种什么,后来我邻居的老婆说刚才和我说话的老汉在大路上出事故了。这个老汉是职中校长的老丈人,他拿粪回来路过我家门口的时候我也没看时间,感觉快到八点了。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办案人员扣押郝某驾驶证一本。
4、驾驶证证明:被告人郝某驾驶证准驾车型C1,有效期限至2022年1月18日,发证单位为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5、车辆详细信息证明:晋D×××××号奇瑞牌SQR7101J001所有人段某,检验有效期止2017年1月31日。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郝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行经村庄路段叉路口时,未能提前观察前方路口车辆通行情况,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做到确保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当事人阎某甲骑行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人力三轮车,在行经交叉路口时未能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7、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6年4月11日8时10分在武乡县人民医院提取被告人郝某血样10ml。
8、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证明:所送C81168490号试管郝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0.1271mg/100ml。
9、山西顺通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晋D×××××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转向系、制动系、转向灯/喇叭装置、轮胎的运行安全技术状况均符合相关规定;无牌人力三轮车的车把稳定性、轮胎的运行安全技术状况符合相关规定;受检车未配置前车闸,即前轮无制动效能。后制动手柄下端与制动链条前端用铁丝捆绑连接处受力展开,即不能拉紧或踩住制动链条时收紧制动箍抱死制动鼓及后车轴,则后轮车闸失效,综上肇事时受检车不具有完好的行车制动效能。检测时未见受检车安装有车铃铛,鸣号装置的技术状况不符合相关规定。
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过对阎某甲尸体进行检验,见面部大面积表皮损伤,头枕部见7厘米裂口已缝合。右胸塌陷,触及骨擦感,并见引流口,左小腿骨折,畸形。据此结合案情及文证材料综合分析,阎某甲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致死亡。
11、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勘查时间2016年4月11日8时05分至9时05分,事故地点S102线132公里加100米路段,道路走向为南北,初步判断一人受伤,现场有肇事车辆2辆,一辆为奇瑞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晋D×××××,另一辆为人力三轮车,肇事驾驶人不在现场。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1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经被告人郝某与被害人阎某乙儿子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阎某甲抢救费6459.43元、安葬费、死亡补偿金等费用共计221459.43元,由郝某承担。2016年6月13日前由郝某支付阎某乙211459.43元,剩余10000元由郝某于2016年12月底付清。
13、收条证明:阎某乙于2016年6月13日收到郝某现金211459.43元。
14、谅解书证明:被害人阎某甲家属认为肇事方悔过表现良好,对于被告人郝某的过失行为也能谅解。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郝某的基本情况及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6、被告人郝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4月11日早上6点半左右,我驾驶晋D×××××号小轿车去修理铺看我的农用车是否修好。7点半左右沿S102线由南向北走到胡庄铺北面村口路段时,从道路右侧的巷子里出来辆人力三轮车,我当时本能地躲避,往左打方向同时踩刹车,这时就看见我车前右侧和人力三轮车的前轮接触了,骑三轮车的人跌到我车右前侧了。我从车上下来后看见骑三轮车的老人在我车右前方的公路上爬着,头部出血,我就拿手机打120、110,第一次打110打通后对方在说话,也没听清说啥,第二次打110也没有打通,后来亮亮饭店老板来了,我叫他拿手机报的110。过了两三分钟之后120救护车到了现场,我坐上救护车去了医院。当时路上车不太多,晴天,视线也好,事故发生时路上没有其他人或车。当时我是由南向北靠右正常行驶,人力三轮车是由东向西左转弯。我当时挂的四挡,速度三、四十迈,我车上就我一个人,对方三轮车上有一个老头。我的驾驶证是2016年1月18日在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考取的,准驾车型C1,有效期为6年。晋D×××××号奇瑞牌小轿车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我妻弟段某,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月,该车于2016年1月28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强制险。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武乡县司法局出具了(2016)武司矫调字第5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郝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后果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秀清
审判员 陈超
审判员 李京慧
书记员: 魏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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