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5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8年2月27日因犯抢夺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经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武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乡县看守所。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燕、暴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1月7日傍晚,被告人李某在武乡县好又多超市大门东侧盗窃刘某价值1886元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史某。案发后,赃物被追回,由失主认领,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明:2015年11月8日9时武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刘某报案称,2015年11月7日18时许,其于2014年7月花2300元购买的雅迪牌电动车停放在好又多超市门口东侧,进超市半小时出来后发现电动车被盗。
2、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明:2015年11月7日17时40分左右,我将电瓶车停放在武乡县好又多门口东侧的路边,当时只锁了电子锁。18时左右,发现我的电瓶车被盗了。是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型号是TDR406Z,电机号码是64835302GYD-910368T,车架号是595121325605984,是2014年7月17日在武乡县雅迪电动车专卖店购买的,当时的购买价格为2300元,没有发票,有许可证和保修登记卡。
3、证人魏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11月份的一天刚吃过晚饭,李某来了我家,说他有辆电动车,只是没钥匙了,问我要不要。我当时正好需要一辆电动车,就答应要了。李某说要的话就给他200元,当时我没有多想就让老婆给了李某200元,他就走了。这辆电动车是一辆蓝黑色的雅迪牌电动车,我当时买电动车时没有问电动车的来源,也不知道是李某偷来的。
4、情况说明证明:刘某受案登记表接报时间有误,应为2015年11月7日18时许。
5、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卡证明:登记时间2014年7月17日,购车人郝某,车辆颜色黑色,车辆名称开心猫六代(雅迪)。
6、扣押、发还清单证明:2015年12月1日武乡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从魏某甲处扣押蓝黑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于2015年12月4日发还刘某。
7、武乡县价格认证中心武价鉴字[2015]40号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证明:被盗蓝黑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为1886元。
8、现场指认工作记录证明:现场位于武乡县好又多超市门口西侧1米处,被告人李某回忆称在此处盗窃一辆蓝色雅迪牌电动车。销赃现场位于东村魏某甲家,该现场位于迎宾街东侧,北侧为段*家,东侧为魏某甲家,南侧为惠民小区,被告人回忆称在此处销赃为一辆蓝色雅迪电动车。
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1月7日左右的一天傍晚,我在好又多超市附近发现有个人骑着一辆蓝色雅迪牌脚蹬电动车放到了超市大门东侧蓝铁皮挡板跟前,没有上锁就进了超市。我就赶快蹬上电动车到了东村,把电动车放在魏某甲在东村租住房屋的院子里,跟魏某甲的妻子史某说了句:“我把电动车放你这儿,你先借给我200元钱。”史某给了我200元。我没有跟魏某甲和史某说电动车是偷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二)2015年10月到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武乡县丰州镇红旗路红旗市场东门南侧鼎盛手机店门口盗窃武某价值1862元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董某。案发后,赃款被挥霍,赃物被追回,由失主认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明:2015年12月16日10时52分武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武某报案称,2015年10月11日19时许发现停放在武乡县红旗街鼎盛手机卖场门口的一辆黑色雅迪电动车丢失。
2、被害人武某陈述证明:2015年10月11日13时,我上班的时候把电动车停放在武乡县红旗市场鼎盛手机卖场门口,19时左右发现电动车丢失了。是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倒车镜碎了,车架号是5951213678-10379。当时没有上U形锁,也没锁把锁,只锁了后轮胎锁。电动车是2013年6月7日在武乡县雅迪专卖店购买的,当时的购买价格为2698元。
3、证人董某证言证明:2015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刚吃完饭,王白烟村的一个年轻人推着一辆电动车过来要冲洗一下,冲洗完后这个人和我说先把这辆电动车放这吧,我说这是谁的电动车,他说是他的,我也没有再问了,就把电动车放下了。放下之后他又向我借钱,我当时身上就200元,就借给他了,他就走了。他没有说过要卖给我这辆车,只是说先放下,我借给他200元是想买下这辆电动车了,但我不知道他是偷来的,他也没明确说要卖给我。电动车是黑颜色的,有钥匙,也有充电器,我当时以为就是他的。
4、武乡县祥龙电动车销货票、电动车销售(保修)登记卡证明:时间2013年6月7日,购车人武保平,品名规格雅迪电动车,价格2698元。
5、扣押、发还清单证明:2015年12月1日侦查人员从董某处扣押白色雅迪牌电动车1辆,2015年12月16日向武某发还。
6、武乡县价格认证中心武价鉴字[2015]40号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证明:被盗黑色雅迪电动车价值1862元。
7、现场指认工作记录证明:现场位于红旗市场东门南侧,该现场东侧对面,相隔红旗路为得瑞森餐厅,被告人李某回忆称在此处盗窃一辆黑色雅迪电动车。销赃现场位于公路段对面的洗车店门口,该现场南侧为公路段管理局,西侧为便利店,东侧为武乡县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再往东通往南沁线,被告人李某回忆称在此处销赃一辆黑色雅迪电动车和一辆白色雅迪电动车。
8、辨认笔录证明:经董某辨认,确认把两辆电动车推董某家及借董某200元钱的人是照片中的8号,8号为被告人李某。
9、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1月11日左右的一天傍晚,我路过武乡县红旗市场东门南侧手机店附近,看见一辆黑色雅迪牌踏板式电动车上插着钥匙了,我就骑上到了武乡公路段对面魏某甲开的洗车店。我和魏某甲说把这辆电动车先放这里,给我拿上200元钱。魏某甲的妻子给了200元我就走了。当时魏某甲不知道这辆电动车是偷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三)2015年11月中旬,被告人李某在武乡县家家利超市西侧公厕附近盗窃王四牛价值2349元的白咖相间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马某。案发后,赃款被挥霍,赃物已追回,由失主认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明:2015年12月11日11时10分武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王四牛报案称,2015年11月18日20时左右发现停放在武乡县家家利西侧的公厕北墙根的一辆白色和深咖色相间的雅迪牌电动车被盗,该车是2015年6月9日在武乡县泰达车行以2499元的价格购买的。
2、被害人王*陈述证明:2015年11月18日前后的一天,大概晚上8点左右,我到武乡县家家利超市西侧的公厕上厕所,就把电动车停到公厕北墙根附近,出来时电动车就不见了。当时觉得没希望找回来就没有报案,最近听说公安机关找到一批被盗电动车就来看看。当时我的电动车没有上锁,拔了钥匙了。我的电动车是2015年6月9日在武乡县泰达车行以2499元的价格购买的,是雅迪牌小型电动自行车,车型是TDT515Z,车架号是779421522430720,电机号是144835302ZYF454100T,深咖色配珠光奶白配亮黑。车篓是自己换的白色的,不是原配的,有电动车出厂合格证和购买电动车的发票。
3、证人马某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9日晚,魏某乙和王某在我家耍扑克,9点多我出门口送魏某乙和王某的时候,有个戴着帽子戴着口罩的后生推着一辆电动车和魏某乙说要卖,魏某乙就顺口问了我一句要不要,我问这个后生是不是偷的,他说是在太原二手市场拿回来的。我问他多钱了,他说600元,我看着这辆车还行,就推回去拿上钱出来给了他,他就走了。这辆电动车是白色带点巧克力色的雅迪牌电动车,前面安装的一个白色的放物篓。
4、武乡县泰达车行销售凭证证明:时间2015年6月9日,购车人王*,品名规格雅迪电车,价格2499元。
5、扣押、发还清单证明:2015年12月1日侦查人员从董某处扣押白色雅迪牌电动车1辆,于2015年12月11日向王*发还。
6、武乡县价格认证中心武价鉴字[2015]40号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证明:被盗深咖色配珠光奶白配亮度雅迪电动车价值2349元。
7、辨认笔录证明:经李某辨认,确认2015年11月19日晚,在家家利超市附近盗窃的一辆白色兼巧克力色的雅迪牌电动车卖给城关旧大队的人是照片中的7号,7号是马某。
8、现场指认工作记录证明:现场位于家家利超市西侧的公厕北面,该现场南侧与公厕紧挨,北侧为阳光小区,被告人李某回忆称在此处盗窃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
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我看到家家利超市西侧的公厕附近有一辆带有咖啡色和白色的雅迪牌脚蹬式电动车没有上锁,观察了一下没有人,就推上到了南泊湾对面的水上公园,用身上装的小改锥扭开开锁处,把里面的线路接起来通了电后骑上到了城关村找到魏某乙,通过魏某乙介绍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马某。魏某乙之前给我打电话问过能不能买上便宜的电动车,所以这次我偷上后就直接打电话给他,然后去找他去了。魏某乙和买电动车的人都知道这辆电动车是偷的,所得的600元钱都花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四)2015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武乡县好又多超市正门附近盗窃黄某价值2940元红黑相间祥龙牌电动车一辆,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案发后,赃款被挥霍,赃物被追回,由失主认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明:2015年11月18日19时10分武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黄某报案称,当晚19时许,其发现停放在太行街德克士门口的一辆雷霆王十代电动被盗,损失价值约3000元人民币。
2、被害人黄某陈述证明:2015年11月18日17时30分许,我从红星幼儿园接上孩子去德克士买吃的,在店门口停下电动车,大概19时左右出来发现电动车不见了,后去家家利调了一下监控看见是一名男子偷的,沿着太行街向西走了,监控上显示的是17时40分偷的。电动车是2015年10月12日在武乡县祥龙电动车专卖店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的,当时是我小姑子陈*购买的,车名是雷霆王十代酷炫版,车身大部分是红色,车身和车头中间参有黑色,电动车还戴红色的把套和白灰色座套。
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我和李某是一个大队的,我和魏某乙在一个院子里住着。2015年11月份,我看到魏某乙骑着辆电动车,问他从哪里买的,魏某乙说是李某在太原二手市场贩回来的,我看着车也不错,就给李某打了个电话说想给我孩子从太原二手市场买个好些的便宜点的电动车,李某说行了,过几天。2015年11月18日左右的一天傍晚,我刚回到家,李某就骑着一辆黑紫红相间的祥龙牌电动车来了,叫我看看行不行,我看了看还不错,就问李某多少钱了,他说怎么也得1200元,我说充电器也没有,家里就1000元,行了就买下,不行就算了。然后李某就卖给我了,我回家取了1000元给了李某,他就走了。李某是一个人去的,当时电动车没有钥匙,我也没多想,以为从二手市场弄回来就是这样的,后来去修电动车的地方换了个锁,买了个充电器。早知道是偷的说什么也不买了。
4、电动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卡证明:登记时间2015年10月12日,购车人陈*,车辆名称雷霆王十代(祥龙)。
5、扣押、发还清单证明:2015年12月1日侦查人员从王某处扣押红黑色祥龙电动车1辆,于2015年12月4日向黄某发还。
6、武乡县价格认证中心武价鉴字[2015]40号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证明:被盗红黑相间祥龙雷霆王十代酷炫版电动车价值为2940元。
7、现场指认工作记录证明:现场位于好又多超市正门口的偏西侧道路边,被告人李某回忆称在此处盗窃一辆红色祥龙踏板电动车。销赃现场位于城关村旧址院内,北侧为一废弃房屋,南侧为民居,西侧有一小活动板房,东侧为大门入口,被告人李某回忆称在此处销赃的为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祥龙踏板电动车、一辆浅绿色宝岛牌电动车和一辆红色宝岛牌踏板摩托车。
8、视听资料证明:文件15-11-18-17-26-00-16,被告人李某身穿蓝色外套,戴着帽子、口罩和手套,于2015年11月18日17:26:00在好又多超市门口观望,17:26:40,被害人黄某将电动车停在好又多超市外,带着她的孩子往德克士的方向走去。17:39:23,李某来到黄某的电动车前四处观望,17:40:20,将黄某的电动车推到路边后离开。
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1月18日左右,我在好又多超市正门口处偷了一辆黑红色(或紫红色)祥龙牌踏板电动车,推上去了南泊湾对面的水上公园,用身上装的小改锥扭开开锁处,把里面的线路接起来通了电后骑上去了旧城关大队院里王某家。因为王某十几天前打电话让我给他弄一辆便宜的电动车,我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他就走了。我跟他说是从外面弄回来的车,没说是在街上偷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五)2015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武乡县家家利超市东侧百姓药店前面的马路边盗窃杨某价值2287.5元绿色宝岛牌电动车一辆,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魏某乙。案发后,赃款被挥霍,赃物被追回,由失主认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明:2015年11月26日15时55分武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杨某报案称,2015年11月26日15时许,该将于2014年8月花3300元购买的宝岛牌电动车停放在武乡县家家利超市门口,进超市十分钟出来后发现电动车被盗。
2、被害人杨某陈述证明:2015年11月26日下午3点10分左右,我骑电动车到家家利超市购物,将电动车停放在超市门口的指定停车位置。进超市大概就是十分钟左右的样子,出来后就发现电动车没有了。电动车是2014年8月8日花3300元买的。是宝岛牌的,车身为浅绿色,车辆规格为TDR22292,电机号为817521422048762,左侧灯罩有刮蹭并有透明胶带粘贴,车身右侧反光镜有损坏,车身左侧下方有维修铁丝固定。
3、证人魏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6日下午约3点左右,李某骑着辆绿色宝岛牌电动车来我家问我要不要,我看了看不是很好,也不怎么新,倒车镜缺的一个,就花500元买下了,当晚我在王*理发店聊天,我就问了王永飞一句:“我女儿一直闲置着一辆电动车,放着也没人骑,你要了就600元便宜处理给你吧?”,王永飞说完了去看看,就这样第二天王永飞来我家看了看这辆绿色的宝岛电动自行车就600元买了。觉得都是邻家所以一开始隐瞒了事实。
4、证人王永飞证言证明:一个月前从魏某乙手里买了一辆电动车,今天在路上被人拦下说那个电动车是她的。宝岛牌,车身是绿色的,没有倒车镜,充电器也坏了,花600元买的。
5、泰达车行销售凭证、保修登记单证明:时间2014年8月8日,购车人杨某,品名规格宝岛电动车,价格3300元。
6、扣押、发还清单证明:2015年12月31日侦查人员从王永飞处扣押清绿色宝岛牌电动车1辆,于2016年1月4日向杨某发还。
7、武价认字[2016]7号认证结论书证明:清绿色宝岛电动车价值2287.5元。
8、现场指认工作记录证明:现场位于家家利超市东侧药店门口,被告人李某回忆称在此处盗窃一辆宝岛牌浅绿踏板电动车。
9、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1月26日下午3点左右,我在家家利超市东侧药店前面马路边发现一辆浅绿色宝岛牌踏板电动车没上锁,就推上去了南泊湾对面的水上公园,用身上装的小改锥扭开开锁处,把里面的线路接起来通了电后骑上就去了旧城关大队院里。正好碰见魏某乙,对他说:“把这辆电动车给我卖了吧?”魏某乙问多少钱,我说500元,之后魏某乙给了我500元钱买上了,我拿上钱就走了。魏某乙当时问车是谁的,我说是偷的,我把500元钱花光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六)2015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武乡县红旗路浊漳超市对面的卓诗尼鞋店门口盗窃崔某价值3290元的红色宝岛牌摩托车一辆,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武艳。案发后,赃款被挥霍,赃物被追回,由失主认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明:2015年12月1日15时34分武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崔某报案称,2015年11月27日18时左右,其放置在武乡县卓诗尼专卖店的一辆电动车被盗,损失价值约3500元人民币。
2、被害人崔某陈述证明:2015年11月27日16时,我骑着我的摩托车到了红旗路卓诗尼专卖店上班,并把摩托车停放于门口,没有上锁,钥匙也在摩托车上插着。将近18时的时候准备回家,出了门口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摩托车是2015年5月20日在武乡县城雅迪电动车专卖店购买的,花了3500元人民币,这辆电动车是宝岛牌的,车身为红黑色。
3、证人武艳证言证明: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傍晚,“军军”骑着一辆二手踏板摩托车到了我在城关村租家的地方,他问我要不要这辆摩托,我问多钱了,“军军”说800元,我说太贵,泥土那么多很脏,看上去也不值钱,就说500元,但是身上只有300元,后来“军军”说300也行,他把摩托车放下拿了300元钱就走了。我和“军军”老家是一个大队的。当时不知道这辆二手摩托车的来源,也不知道这辆摩托车是盗窃的,没想那么多,还问他摩托车是哪里来的,他说是从太原二手市场贩回来的。这辆摩托车是一辆红黑色宝岛牌踏板摩托车,带着一把钥匙。买摩托车时“军军”和我还有我的两个孩子在场。
4、情况说明证明:受案登记表崔某接报时间有误,应为2015年11月27日18时许。
5、武乡县泰达车行销售凭证证明:时间2015年5月20日,购车人崔某,品名规格宝岛机车,价格3500元。
6、扣押、发还清单证明:2015年12月1日侦查人员从武艳处扣押红黑色宝岛牌摩托车1辆,于2015年12月4日向崔某发还。
7、武乡县价格认证中心武价鉴字[2015]40号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红色宝岛雷霆王(加油)摩托车价值为3290元。
8、辨认笔录证明:经武艳辨认,确认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傍晚,把一辆红黑色宝岛牌摩托车卖给其的“军军”是照片中的9号,9号为被告人李某。
9、现场指认工作记录证明:现场位于武乡县丰州镇红旗路西侧,靠近广场的卓诗尼专卖店门口,与该现场相邻的红旗路东侧为水星家纺,南侧为万民药店,北侧为苏宁易购,被告人李某回忆称在此处盗窃一辆宝岛牌红色踏板摩托车。
10、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1月27日左右的一天傍晚,我在浊漳超市对面的卓诗尼鞋店门前发现一辆红色宝岛牌踏板摩托车,走到跟前看到车上插着钥匙就骑上去了城关大队那里魏*租家的地方,魏*当时不在,他老婆和孩子在,卖给魏*老婆了,我不知道她大名,当时他老婆给了我300元,我拿上钱就走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七)2015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武乡县好又多超市门口东侧盗窃曹某价值2187元的白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后存放至武乡县公路段对面的洗车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明:2015年11月30日17时武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曹某报案称,2015年11月30日15时40分左右,该发现停放在好又多超市门口的一辆电动车被盗,是2014年6月12日在武乡县泰达车行以2700元的价格购买的。
2、被害人曹某陈述证明:2015年11月30日15时许,我进好又多超市买东西,就把电动车停放在超市门口正在施工的蓝色隔离板前面,当时没有上锁。大概十分钟左右买了东西出来发现电动车不见了。是白色的雅迪牌电动车,车把锁坏了,前灯下面的挡板也坏了。是2014年6月12日在武乡县泰达车行购买的,花了2700元,有购买电动车发票。
3、证人董某证言证明:2015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王白烟村的一个年轻人,把一辆电动车放下了。放下之后他又向我借钱,我当时身上就200元,就借给他了,他就走了。等洗完车以后,发现有一辆白色电动车放在洗车棚里,问身边人这是谁的电动车了,也没有人吭声。第二天公安机关来把车扣走了,我才知道是那个人推过来的,我当时没有见过他。
4、情况说明证明:受案登记表曹某接报时间错误,应为2015年11月30日16时许。
5、武乡县泰达车行销售凭证证明:时间2014年6月12日,购车人刘某,品名规格雅迪电车,价格2700元。
6、扣押、发还清单证明:2015年12月1日侦查人员从董某处扣押白色雅迪牌电动车1辆,于2015年12月4日向曹某发还。
7、武乡县价格认证中心武价鉴字[2015]40号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证明:原(2015)40号鉴证结论书“鉴定表的概况表”序号为1规格特征白色雅迪开心猫6代应改为白色雅迪,鉴定价值为2187元。
8、辨认笔录证明:经董某辨认,确认把两辆电动车推董某家及借董某200元钱的人是照片中的8号,8号为被告人李某。
9、现场指认工作记录证明:现场位于武乡县丰州镇太行街好又多超市门口东侧,该处有蓝色铁皮围挡,对面为阳光小区,东侧为泰安巷,被告人李某回忆称在此处盗窃一辆白色雅迪牌脚蹬式电动车。
10、视听资料证明:文件15-11-30-15-18-00-14,被告人李某身穿深蓝色羽绒服,深蓝色牛仔服,戴着黑色手套,于2015年11月30日15:18:30进入超市,在超市门口观望,于15:19:53离开;文件15-11-30-15-20-00-15,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1月30日15:20:00从超市出来后走到街上观望,15:26:35走到超市外蓝色铁皮外停放电动车的地方,15:30:25将一辆白色电动车推到街上后骑走。
11、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1月30日下午3点左右,我在好又多超市大门东边的蓝色铁皮围栏前偷了一辆白色雅迪牌脚蹬式电动车,蹬着绕到电业局那边去了南泊湾水上公园附近,把锁下面的线路接起来通了电后骑上到了公路段对面的魏某甲开的洗车店里,跟魏某甲说把电动车放这里,他正忙着洗车,当时也没说什么,我就走了。魏某甲不知道这辆电动车是偷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另外,还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12月1日武乡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依法予以扣押:改锥一只,锥头为十字,透明塑料手柄;钥匙四把,其中三把为黑色手柄,另一把无手柄;间有白色条纹的灰色线手套一只;黑色口罩一个,中间印有变形金钢图案;深蓝色帽子一个,橘黄色里子。持有人李某;见证人李俊明。附实物及照片。
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2月1日,武乡县公安局民警经过侦查发现在武乡县好又多超市附近有盗窃电动自行车的可疑人员,武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韩强和大队民警张华锋等工作人员赶赴现场,对其进行抓捕。经讯问,被告人李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基本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被告人李某有刑事犯罪前科。
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8日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抢夺罪于2008年2月27日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07年9月12日起至2009年3月11日止。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全部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2800元,依法上缴国库。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后果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2800元,依法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赃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秀清 审 判 员 李京慧 人民陪审员 段志明
书记员:魏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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