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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检察院与霍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8)晋0429刑初2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武乡县东庄煤业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武乡县,住武乡县。2017年12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武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7日经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武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乡县看守所。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刑诉﹝201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勇、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今,被告人霍某某购买毒品“筋儿”(学名甲卡西酮)后,除自己吸食外,在××乡的家中向多人多次出售:1、2016年秋至今,被告人霍某某在其家中先后5次向李某(绰号“三毛蛋”)出售毒品筋儿,每次50元1小包;2、2017年12月11日,被告人霍某某在其家中以每小包50元的价格向李先文出售毒品筋儿1包;3、2017年10月份、12月8日被告人霍某某在其家中两次向郝东东(绰号“一把手”)出售毒品筋儿,共计2小包,每包价格50元;4、2017年10月份,被告人霍某某在其家中,收取杨海江(马堡保安)200元微信红包,出售毒品筋儿2包。2017年12月12日,武乡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霍某某抓获,并在其住所查获疑似毒品36包,合计净重2116.59克,并查获电子秤、塑料自封袋等物品。经长治市公安司法机关鉴定,其中76.96克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其中2019.63克疑似毒品中检出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法院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并指控被告人霍某某购买毒品后向多人多次出售,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如实供述、坦白、以贩养吸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霍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但其辩称查获的电子秤系其以前做生意所用,并未用于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今,被告人霍某某购买毒品甲卡西酮后,将毒品咖啡因掺入其中,除自己吸食外,还向李某、李先文、郝东东、杨海江等人贩卖,以牟取利益。2017年12月12日,武乡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霍某某抓获,次日在其住所查获疑似毒品36包,净重共计2116.59克,并查获电子秤、塑料自封袋等物品及现金1100元。经长治市公安司法机关鉴定,其中76.96克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2019.63克疑似毒品中检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电子秤、自封袋、锡纸、吸管、手机、现金等物品。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抓获经过证明,侦查员魏高伟、张鹏鹏证实2017年12月12日在武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洪水中队检查站将涉嫌贩卖毒品的霍某某抓获归案。4、扣押物品清单3份,2017年12月13日从霍某某处扣押电子秤、锡纸等物品;2017年12月13日从霍某某处扣押疑似毒品白色粉末3包、黑灰色粉末29袋、白色粉末2袋;2017年12月13日从霍某某处扣押疑似毒品白色粉末2包。5、称重记录,证明36包疑似毒品共净重2116.59克。6、户籍证明,证实霍某某的身份情况。7、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被告人霍某某没有犯罪前科。三、证人证言1李某证言:我是从洪水镇河滩边的霍某某家花了50元买的1小袋“面面”吸。我总共吸过5次,每次花50元买1小袋,都是在霍某某家买的,买了5次。2郝东东证言:2017年12月8日晚上我骑摩托到洪水村霍某某家花50元买了1小袋“筋儿”,大约0.2克。2017年10月的一天17时左右,在霍某某家用同样的方法向他买过一次,50元0.2克。3李先文证言:2017年12月12日下午16时许,我一个人在我家里吸食毒品,我吸的毒品是从洪水镇大西岭村的霍某某手里买的,他在寨坪村居住,2017年12月11日下午15时许,我去了霍某某家门口,我给了他50元,他从手里拿出一小袋毒品给了我,然后我就走了。我就吸食了这一次,贩卖毒品的人是个50岁的人,身高一米八。4杨海江证言:(第一次)201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洪水镇寨坪村的一个民房里购买的毒品。我和一个不认识的男人去购买的。那天我准备回蟠龙,走到马堡村的时候一个不认识的人拦住我的车,让我和他去趟洪水,我按照他的指挥到了洪水寨坪村,停到一户人家门口,我还借给了他200元钱,约5分钟后从这家出来,他又坐我的车回到马堡,拿上钱把租车费50元和借的钱200元给了我。(第二次)我把200元红包发给大个子卖毒品的老头。四、鉴定意见1、现场检测报告,经对霍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2、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送检的编号为1-5#的检材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编号为6-11#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证明2017年12月13日在武乡县洪水镇霍某某家勘察、搜查的情况,查获共计36包疑似毒品、电子秤、吸管、锡纸、自封袋、手机等物品,予以扣押。现场查获现金1100元予以扣押。2、辨认笔录,证明郝东东、杨海江均能对向他们出售毒品的霍某某作出辨认;霍某某对“先文”(李先文)、“一把手”(郝东东)、“三毛蛋”(李某)作出辨认。六、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第一次讯问:我是2017年12月12日早上7点多我自己一个人在家吸食的毒品。毒品现在就在我家的橱柜里放的了,昨天晚上23时左右已经被你们查获了。我家小塑料袋包装毒品是我们分装,计划卖了还没有卖出去了。我家床底下的毒品是从红波手里一斤150元买的,买了两大包,每包一斤重,本地人俗称“粉”。我是从2016年春天开始贩卖毒品的,我卖的一包大约0.7克重。第二次讯问:我是2016年3月至今开始贩卖毒品的。我向“先文”、“三毛蛋”、“一把手”、“大水车”、“马堡保安”还有一些人我不认识。先文是洪水郝家岭村人;三毛蛋是洪水镇显王村人;一把手,人们称呼东东,洪水苏峪村人;大水车是洪水北反头石料厂上班。我说的先文、三毛蛋他们偶尔来买一回,基本上都是给我50块钱,每人买1小袋毒品筋儿,重约三、四分。他们大概每人从我手中买过五六回。左权有四五个人来买过筋儿,我一个也不认识。他们经常来买,买上就走了。每人来过十来回。2016年“显明”在××镇开了个麻将馆,他认识左权人,后来有两三回“显明”都让我给他往洪水镇白和村的家中送筋儿,每次都要十几克。我卖他每克70元,“显明”转手就卖给左权家,一来二往认识左权人,他回去左权后估计告诉别人了,从此以后有四、五个左权人陆续的就从我手里购买毒品了。我的毒品主要是从树红那儿购买。2016年三月份树红听说我吸筋儿,到我家说要卖我筋儿,我就从他手中购买了一两筋儿,当时花了2500元,这是第一次。之后,树红又陆续过来我家两三回,每次都以1800元的价格向我出售50克筋儿。2017年快过年的时候,我以8000元的价格从树红手里购买250克筋儿。最后一次2017年10月份,我花了2000元从树红手里买了50克筋儿。这些筋儿我吸了一部分,卖了一部分,还有一部分被一个叫四毛的人拿走了。2017年7月份,四毛相跟的两个人进了我家,他们在我家找见200克毒品筋儿,也没给钱就拿走了。在我家厨房柜子的抽屉内找见的是筋儿,还有粉。查获的电子秤和自封袋都是卖毒品使用的。我也吸毒了。第三次讯问:他们都是来我家拿“筋儿”,具体时间、数量记不清了,左权家拿的多,每次一、二百元,约七八分重。“先文”、“一把手”他们买的数量稍微少点,大概每次50元左右的“筋儿”,重约三四分。“四毛”除了拿走这200克“筋儿”,还从我身上搜走400块现金。我还向叫“红波”和“怀忠”的人手里购买过毒品“筋儿”。2014年“怀忠”借了我6500元,他提出拿毒品筋儿还债,之后我陆续从他手中买过六七十次“筋儿”,每袋重三四分,他收我八十块钱。就这样,除了最后问他要了900元外,都拿筋儿顶账了。后来又开始从红波手中买毒品,每次最少购买5克,一般是100元钱1包,我从红波手中最多购买过一次50克,每克50元,在这期间我还买过他五大包的粉,每袋150元。有一次在怀忠家看见怀忠购买红波的毒品,比较便宜,就开始购买红波的了。从他二人处购买的毒品大部分吸了,从红波处购买的筋儿50克抵了“小志刚”3000块钱的债务。我出售“筋儿”往里面掺些粉。我是2016年3月才开始出售毒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霍某某属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某辩称电子秤是其做生意使用,并未用于贩卖毒品,与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电子秤系用于贩卖毒品的内容相矛盾,且不能说明正当理由,故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霍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25年4月12日止。罚金限被告人霍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电子秤、塑料自封袋、锡纸、吸管、手机、现金11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查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武乡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田丽芳人民陪审员李少峰人民陪审员卢芳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郝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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