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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
指定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一部刑诉20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叶竹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6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孔某某登上六安开往上海的G7234次列车。当列车从全椒站开出后,被告人在3号车厢15B座旁,趁被害人单某某不备之际,从单上衣口袋内窃得华为牌麦芒5型手机一部。被害人发现手机被窃后,追至4号车厢扭获被告人,并当场从被告人处追回手机。嗣后,被告人趁列车工作人员不备,下车逃离。
同年5月27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孔某某在上海开往青岛北的G222次列车6号车厢内,趁被害人宓某某不备之际,从宓裤子口袋内窃得苹果牌iPhoneX型256G手机一部,得手后逃离现场。
6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归案。经鉴定,上述两部被窃手机价值分别为人民币667元和6,197元。被害人单某某被窃的手机已依法向其发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华为牌麦芒5型手机失窃及其扭获被告人追回手机的事实,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万某某的证言印证了被害人的相关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车票及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刑事摄影件等印证了此节盗窃行为的相关事实。
2、被害人宓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苹果牌iPhoneX型256G手机失窃的事实,证人宗某的证言及失窃手机发票印证了被害人宓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提取笔录》、监控录像光盘、视频截图,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声像资料检验报告》等证实了被告人实施盗窃的过程。
3、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及刑事摄影件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
4、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两涉案手机的价值。
5、《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实被告人主体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辨认、控辩双方质证,经法庭查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孔某某当庭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有一定的认罪表现;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赔被害人宓某某损失人民币六千一百九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俞秋玮
审判员 施佳黎
人民陪审员 应晓苹

书记员: 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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