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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潞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潞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潞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潞城市看守所。

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潞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重伤)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亚南、马娇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21时许,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在位于潞城市西华路的“某某台球厅”二楼玩游戏机,因未及时付款与在该厅看护场地的申某某发生口角,后申某某电话告知蒋某,蒋某将蒋某乙等人叫至台球厅,在赵某某、李某某出门准备离开时双方发生争执打架,蒋某、申某某等一行人拿台球杆、甩棍和事先准备好放置在台球厅门口的镐把等工具对赵某某、李某某实施追打,致赵某某、李某某二人受伤。经鉴定:赵某某头部损伤属重伤、面部及眼部损伤属轻微伤;李某某身体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材料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12年10月7日晚21时许,潞城市公安局潞华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孙某某报警在某某台球俱乐部门外有人打架。
2、立案决定书:时间为2012年10月8日。
3、孙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2012年10月7日晚21点左右,其路过西华路,看见有十几个人拿着木棍,后来他们都往北面跑,边跑边打,有一个人摔倒在地,有四五个人围着他拿木棍打。其还听到有人砸铁门的声音。其看他们打的比较厉害便拨打了110。
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2012年10月份一天晚上9点左右,在台球厅和其哥李某某被蒋某乙他们打了。那天其和李某某去潞城找人,后去了长北面片馆对面的台球厅打游戏,因为输了钱,欠游戏厅七、八百元,把欠的钱付了后其和李某某让游戏机老板继续上分,老板让先交钱,其要求先上分,欠100元随后给,老板拒绝,其和李某某说不行就不玩了,后在楼上吵了两句嘴便下楼,刚下楼蒋某乙带着十几个人,手拿铁棍、棒球棍、台球棍便冲过来打其和李某某,当时其在李某某身后站着,他们冲过来便打李某某,其看到在其身后扔过来一把刀,就跑过去捡刀,但是刀被前面有个人捡了,然后又过来七、八个人打其,其就跑到一个小院里,有几个人又跑到小院里朝其的头和身上打,之后其就什么也不清楚了。其主要是头部受伤了,身体左侧也受伤了,牙也松了。李某某主要也是头部受伤,身上也有伤。其只知道对方其中一个人叫蒋某乙,身高1.70米左右,还有一个人胖胖的,个子高高的,年龄在二十六、七岁左右,这些人其都不认识,但是其记得他们的长相。
当天晚上其和李某某两个人在某某台球厅二层打游戏,当时蒋某乙、蒋某、申某某、代某某等人都在二层。李某某要求先给上分,随后给钱,对方拒绝,其就朝他们说:“你们先给上分,老子又不是不给钱。”之后,蒋某乙等人什么也没有说,就准备动手,中间有人阻拦了一下,其和李某某下楼准备开车走,刚下来蒋某乙等人便冲出打开其和李某某了。
蒋某乙带头,之后蒋某、申某某、代某某等人就一起过来打其和李某某了。当时其只看到申某某手中拿的一铁棍,蒋某乙、蒋某、代某某等人拿什么工具没看清,但手中肯定拿着东西,长长的似棍棒形状。
5、杨某某的笔录:2012年10月7日晚上8点多,其在自己开的网吧里,有几个在网吧上网的人说有人在其院里打架,其便出去看到院子里打架的那伙人往外走,被打男子躺在院子里一动不动,宜家饭店门口也躺着一男子。其看到院子里有被打断的台球杆和台球。其没看见打架人的样子。
6、许某某的笔录:2012年10月7日晚上8点半左右其在饭店吃饭,听见外面有人吵架,出去看见有十几个男子在追两个男子,其中一个跑到路边时摔倒了,后面几个男子围上来开始打。另一个跑到网吧里,后面也有几个人追进去打。打完后从网吧出来看见路边躺着的那个男子,又打了该男子两棍子,最后在路边坐上两辆汽车跑了。打人的人中有两个人印象较深,一个身高1.70米左右,较瘦,寸头、脸型较长,上身穿灰色圆领球衣;另一个光头,带黑色帽子,身高1.7米左右,身材较胖,穿黑色外套。都拿着木棍,其中一人拿着铁棍,打完后往南走了。在路边的那个人满身是血,主要是头上的血一直流,在地上不动;另一个跑到网吧的人也全是血。
7、王某丙的笔录:其在西华路的某某台球厅上班,主要负责摆台球和收银,台球厅老板是蒋某乙。2012年9月25日开业,是蒋某乙雇其的。2012年10月7日晚,其和其丈夫申某某到台球厅,后进来两个人上台球厅二楼玩,小代和其说此二人又来了,过了几分钟,蒋某来了,后蒋某乙带着几个人也来到台球厅,他们和申某某都上了二楼,其便到门口准备锁车,此间,见那两个人从台球厅跑出来到门口的一辆白色三菱轿车旁,其中一个人从轿车后备箱拿出一把大刀朝其砍,其当时大喊了一声,那人看其是女的便没有砍,此时从台球厅里冲出几个人,就和刚开始出来的那两个人打了起来,蒋某乙、蒋某、申某某、小代、小寇等人也出来了,其和申某某说别惹事就打车走了。冲出来的四、五个蒋某乙的小兄弟都拿着台球杆、台球,随后申某某、蒋某乙他们出来时什么也没有拿。那两个人每天来玩都不掏钱,有一个听说叫“红狼”。
8、王某丁的笔录:2012年10月7日晚8点左右,其在家看电视,听见外面乱便出去看,见特色拉面饭店门口有几个人在打架,听邻居说是其出租房子台球厅的人打架了,后看见有警察来就回家了。其把房子租给了代某某和姓寇的河南人,平时都叫他们小代、小寇。其没有看到打架人的样子。
9、樊某的笔录:2012年10月7日晚7点半左右,其到某某台球厅二楼玩游戏机,8点半左右,其听到有个长治口音的人让台球厅的人往捕鱼机上分,台球厅的说不给钱就不上了,后来那个人一直喊着叫上分,过了十几分钟,台球厅老板小寇说再给他们上一次分,欠的一千元也不用还了,那人说只欠四百。过了几分钟,另一个老板小代让其下楼,其问怎么了,他说没事,其下楼时看到蒋某乙和十几个人上来,其下了台球厅小寇让其走,其往南走了一段听到后面有人打架。
10、山西省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赵某某头部损伤属重伤;面部及眼部损伤均属轻微伤。
11、赵某某伤情照片及病历。
12、李某某阶段性伤情检验报告及潞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前者证李某某身体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后者证明多次无法联系被害人李某某,无法对其进行最终的伤情鉴定。
1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及潞城市公安局王旺、张璐鹏的证明:载被告人蒋某于2012年11月8日刑拘在逃,后于2015年12月30日到潞城市公安局投案等。
14、蒋某针对赵某某、蒋某乙、申某某、“红狼”、代某某、苗某照片的辨认笔录。
15、赵某某针对代某某、蒋某乙、申某某、蒋某的照片辨认笔录。
16、代某某针对李某某、赵某某的照片辨认笔录。
17、代某某的笔录:2012年7月份,其和寇某某一起到潞城市某某台球厅上班,其负责经营,寇某某负责管账。2012年10月6日“红狼”带着一个人来到台球厅,跟着“红狼”的人问其老板是谁,其说是蒋某,对方要了蒋某的电话号,打完电话后就到二楼玩游戏机,并让其上分。于是其就给“红狼”上了分让他玩,和“红狼”相跟的人出了300元。过了会儿蒋某乙来台球厅说以后“红狼”来玩不要钱。2012年10月7日下午15、16时左右,“红狼”带着马仔又来玩,当时其安排服务员说“红狼”他们免费玩,一会儿服务员来说“红狼”马仔出了300元,其没说什么。“红狼”马仔把300元输完后就开始欠钱,一直欠到900多元还要求上分,后又赢回去了。他们出去吃过晚饭19时左右又返回来玩,申某某和他媳妇“小清”也在台球厅上班,申某某上二楼看“红狼”玩游戏机,“红狼”的马仔欠账到500元后让继续上分,申某某不愿意,二人便吵了起来,“红狼”的马仔不知从哪儿拿出把折叠刀,约25厘米,又不知说了些什么。寇某某对“红狼”马仔说再给上100元的分,赢了就还钱,输了就离开。后其和申某某、寇某某便下了楼。下楼后申某某给蒋某打了电话。一会儿蒋某来到台球厅,申某某和蒋某说了二楼的事情,还说想打“红狼”他们。于是蒋某就给蒋某乙等人打电话,其没听懂说什么。电话后蒋某让其从台球厅的吧台把镐把拿出来放在门口一会打架用。过了一会儿来了七、八个人,应该是蒋某叫的。再后蒋某乙和苗某还有另外几个人也来了。蒋某、申某某、张某某、苗某、张某乙和其都跟着蒋某乙上了二楼,其见蒋某乙推着“红狼”说今天什么也别说了,让对方先走,改天再说。“红狼”骂骂咧咧的将蒋某乙推着下了楼,“红狼”马仔也跟下来,蒋某乙把“红狼”推到“红狼”开的车旁,“红狼”马仔不知在后备箱干什么,“红狼”说了句“给我刀”,马仔就从后备箱里组装了一把类似关公刀一样的大刀给了“红狼”,“红狼”拿上刀后就朝蒋某和苗某砍,蒋某乙喊“抄家伙”,蒋某把手里的铁棍也甩出来,其和寇某某怕打架被误伤,便往南跑,其他人有的拿台球杆,有的拿镐把开始打“红狼”和他相跟的马仔。其和寇某某跑了两步回头看时,已经打到了台球厅的北面,便往回走,回到台球厅时见苗某正在打一个躺在地上的人,而且还听到不知道是蒋某乙还是蒋某喊“别打了,再打就把人打死了”,人便散开了。
打架前,蒋某从申某某车内拿出一根甩棍。苗某用一根镐把在打躺在台球厅北处不远处地下的一个人,申某某拿什么工具其没有看到,其他人有的拿台球杆、有的拿镐把,有的拿台球。
其没有参与打架,镐把是蒋某让其拿出放门口的。
申某某和张某某负责在二楼收费,申某某的媳妇“小清”和张某某的对象“老二”负责一楼收费。
“红狼”的马仔欠500元不给钱,申某某就不想让他玩了,当时“红狼”的马仔就拿出了刀,下楼后其将马仔拿出刀的情况告诉了申某某,让申某某给蒋某乙打电话过来。
蒋某让其把镐把拿出来,其就去吧台下面的柜子拿出两三根镐把放到门口,其它的镐把是服务员老二拿出来的,和其拿的一起放在门口,她应该也知道是打架用的。蒋某乙和“红狼”吵了几句,“红狼”向马仔要刀准备砍人时,蒋某乙说“抄家伙”,便有人拿着镐把打人了。
其看见申某某打李某某了,是否打赵某某其没有看见。
18、同案人申某某的供述
申于2013年7月18日供述的主要内容为:2012年10月7日晚,其从山东回来后到某某台球厅上班,到了晚上9点左右,“红狼”和他相跟的那个人在二楼玩捕鱼机输了不想给钱生气,期间和“红狼”相跟的那个人还从身上拿出一匕首吓唬其。后蒋某乙和蒋某过来跟“红狼”说了会话就让他们两人走了,他们走出台球厅就从车上拿出两把长刀砍台球厅的人,其看见后便和蒋某、蒋某乙、小代与对方两个人打开了,后来把“红狼”他们两个给打伤了。当时其也没注意,就拿台球杆朝他们身上乱打,主要就是打腿和腰,其他部位也乱打了。其没注意蒋某乙和蒋某怎么打对方的。蒋某乙好像在台球厅里占有股份,台球厅有人生气,蒋某乙他们就来了。其去台球厅上班是蒋某乙叫去的,台球厅二楼有捕鱼机,蒋某乙叫其给平时来玩的上个分。
申于2013年7月19日11:04-12:06笔录的主要内容:2012年10月7日晚,其从山东回来后和其妻子一起在某某台球厅上班,开始在一楼和其妻子聊天,之后上楼转了一圈,当时“红狼”和他朋友玩也没有什么事情,其便下了楼。过了会儿,小寇和小代两个人中不知谁从楼上下来说“红狼”朋友在那不出钱光让上分,让其上去跟他们说一下。其就上去跟“红狼”朋友说不能上分了,得出钱。当时“红狼”朋友骂骂咧咧并从身上拿出一把刀吓唬其,其没说什么就下了楼。好像其让妻子给蒋某打了电话把台球厅的事情告诉了蒋某,后蒋某一个人来了,其跟蒋把“红狼”的事说了,蒋某让等蒋某乙过来再说,后蒋某乙就带着五、六个人来了,一行人跟着蒋某乙上楼,其在楼梯口没听见蒋某乙和“红狼”说什么,后他们就往下走。“红狼”下楼时指着其还骂了几句,其当时没下楼,想等“红狼”他们走了后再下来。两三分钟后其下来看见”红狼“他们正准备开车走,就和一个小孩打开台球了,好像刚开球便听见其妻子叫了一声,蒋某乙喊了句”抄家伙“,其就顺手抄了两个台球走到门口朝“红狼”砸过去,接着返回拿了一根球杆出来到门口,“红狼”就拿着刀乱砍,其拿台球杆挡了一下,杆被砍断了,其见门口放着好几根镐把,就拿起镐把打开了“红狼”。后见从台球厅北面过来一群人,有人说走,其就开车去找朋友徐伟,和他换了车去长治找旅店住下了。
蒋某乙和蒋某是堂兄弟关系,蒋某乙在台球厅入有股份。其用镐把朝“红狼”腿部和身上打,是否打其他部位记不清了,后“红狼”倒在地上,其没有打“红狼”的朋友,当时场面太乱,其只注意到其身边有不认识的人和其一起打“红狼”,其他人没有注意。
申于2013年7月19日13:45-13:55笔录的主要内容:打架时场面比较混乱,蒋某乙、蒋某他们如何打李润红和赵某某的其没看清,但肯定是动手打他们俩人了。
申于2013年8月23日笔录的主要内容:2012年10月7日晚上,其和蒋某、蒋某乙、小代把“红狼”和他相跟的另外一个人打伤了。当时其只拿镐把打“红狼”了,没有打跟“红狼”相跟的人。
本院(2014)潞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赔偿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924.55元。
被告人蒋某的户籍证明。
21、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其来公安局投案自首。2012年10月7日下午,其和申某某从青岛回来就去了某某台球厅,见“红狼”和他相跟的一个男子玩捕鱼机,也不给钱,其不想和“红狼”生气,就离开台球厅回了家。当晚20时许申某某电话说“红狼”不掏钱还要求上分。后申某某媳妇又给其打电话说“红狼”相跟的男子用刀吓唬申某某,让其去看看。其不认识“红狼”,就给蒋某乙打电话说了情况让他去看看,蒋某乙说他一会就过去,让其等他去了再说。其到了后见代某某和申某某在门口站着,代说“红狼”太欺负人,每次玩不掏钱,赢了还要钱,相跟的人还一直骂人。其说不可以生气,并说已给蒋某乙打了电话,他一会就来了。说完话,代进台球厅里拿了一根镐把给其,说他拿了几根镐把放在门口了,其没有拿,还和代说一会和“红狼”说说就行了,没啥事,说完话其看见申某某拿一甩棍,就拿过来放在其的口袋里,其想先上去和“红狼”说说,就和代某某、申某某一起上了二楼。其和“红狼”说游戏厅是其朋友开的,不要生气,说了几句,“红狼”就骂了其几句,其当时没有说话,此时蒋某乙、苗某和四、五个年轻人也进了游戏厅,“红狼”见蒋某乙来了,就拿起凳子要打其,蒋某乙拦住了“红狼”。和“红狼”相跟的男子拿出刀来要捅申某某,申某某也拿出一把刀来,其就拖住申某某不让他打架,“红狼”也拖住了那名男子。蒋某乙和“红狼”说一起去茶庄坐坐,“红狼”同意了,就一起下楼走到门口时,和“红狼”相跟的男子就跑到停在路边的轿车旁,从后备箱里拿出两把砍刀,他拿一把,过来给了“红狼”一把,二人就拿砍刀朝其这边的人乱砍,蒋某乙喊了一声“抄家伙”,其怕“红狼”拿刀砍其就把甩棍拿出来,苗某他们有的拿镐把,有的拿台球棍就和对方打起来了。打架时“红狼”用刀砍了其两刀,不知道谁将其拖到了后面,申某某和苗某将“红狼”打倒在地后又打了几下,就过去打“红狼”相跟的男子,那名男子就朝网吧方向跑,申某某和苗某就追去打他,过了一会,苗某返回,又用镐把朝躺在地上的“红狼”身上打了几下,蒋某乙说不敢打了,再打就打死人了。此时听说有人报警了,其就推着电动车回家了。
其就是用甩棍朝“红狼”腿上打了几下。
综合分析前述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本案事实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在玩游戏机未及时付款的情况下与申某某发生口角,之后申某某将此事电话告知蒋某、蒋某又把蒋某乙等一行人叫来,在赵某某、李某某出门准备离开时双方发生争执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手持甩棍参与其中,最终致赵某某头部损伤构成重伤、面部及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李某某身体阶段性损伤构成轻伤之后果,被告人蒋某之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犯罪的构成要件,确已构成该罪且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之行为已侵犯受害人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惩处。根据本案的起因、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同时考虑到被害人具有过错等,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适用法律条文

审 判 长  靳林忠 审 判 员  李林虹 人民陪审员  祁素琴

书记员:何静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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