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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海潮张仃福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海潮,小名“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仃福,小名“平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海潮、张仃福、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海潮、张仃福、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2月6日,被告人栗海潮、张仃福、董某某经预谋,由董某某驾驶自己的豫QF×黑色悦动轿车从河南省上蔡县窜至灵石县盗窃。当日23时,三人途经灵石县常青村森鑫超市时,董某某驾车等候,栗海潮、张仃福戴口罩、帽子、手套下车盗窃,栗海潮使用开锁工具破坏超市卷闸,进入超市内盗窃现金290余元,香烟、电脑主机、饮料等物品后逃离现场。经灵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39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王某柱的陈述,证实我在灵石县常青幼儿园旁经营一家超市。2017年2月7日早上8点,我去经营的超市开门发现店门卷闸被拉起来,进店后发现丢失黄色芙蓉王香烟四条,红色硬中华香烟、云烟、大福牌香烟各一条,电脑两台、沙棘汁饮料两件、深棕色手拿文件包一个以及290余元的零钱。
2、收据,证实被害人王某柱被盗电脑系其于2016年4月2日以3300元的价格在芳苑电脑服务部购买。
3、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仃福、董某某对灵石县翠峰镇森鑫超市被盗现场的指认情况。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栗海潮、张仃福、董某某三人在灵石县翠峰镇森鑫超市作案的现场情况。
5、灵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森鑫超市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4397元。
6、光盘一张,证实森鑫超市被盗时间及具体情况。
7、被告人张仃福的供述,证实今年正月的时候,我和栗海潮、董某某在一起,栗海潮说去灵石、孝义看看,那里的钱好赚,有能打工的地方就打工,顺带碰到合适的地方就偷点东西挣点钱。我因为缺钱花,就答应了一起去,董某某有辆黑色的现代轿车,我和栗海潮没有驾驶证,于是栗海潮就叫董某某开车拉我们一起去。2017年2月6日下午3点左右我们从河南省西平县上的高速,之后用导航经洛阳、临汾来的山西灵石县。晚上11点多,我们在灵石到夏门的路边看到一家超市,栗海潮说就偷这家超市,他把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拿出来,我和他去偷东西,让董某某开车将车停放在路边给我们放风等我们。栗海潮准备了两副口罩,两个帽子,两个手套,一把开卷闸的钥匙、一把液压剪和一把手电。栗海潮先过去把卷闸用开锁工具打开,我在旁边站的给他望风,他开卷闸后,我们在超市附近藏了一会,等了几分钟我们就过去,栗海潮拿出液压剪将超市的U形锁剪断,我们就进了超市。进去超市后,我就在超市里面的门口看着,栗海潮在超市找值钱的财物,等了大概十多分,栗海潮让我搬两个电脑主机,我将主机搬到车里,之后又折返超市,栗海潮又让我搬了两件饮料,他拿的一个塑料袋,我们就走了。上车后董某某开车就走,我在车上知道当时栗海潮还偷了五、六条香烟,他说电脑主机箱连着监控,让我把主机箱扔了,董某某听了栗海潮的安排就停下车,我下车发现是一个桥上,就将两个主机箱扔到了桥下,之后我们三人从交口乡走西泉,往孝义市方向走。
8、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2月7日凌晨0点左右,我们到了灵石县城一家超市对面的公路边,当时整条街的商店都关门了。栗海潮让我停车,他和张仃福戴上口罩和手套,手里不知道拿着什么工具就下了车。我看到他们过了公路对面的超市门口,我心里害怕没有多看,就在车上等他们。过了十来分钟他们回到车上,我看见他们拿着饮料,接着他们又拿到车上一些东西,然后栗海潮让我开车走。我问栗海潮:“弄的啥饮料”,栗海潮说:“你只管开车就行,别的不要多问”。当时我已经知道他们是偷东西了,我自己心里害怕也没多问。走了大约一公里左右,出了县城,在一座桥上栗海潮让我停车,张仃福下车不知往桥下扔了些什么东西,然后上车后我们就一直去了孝义。
9、被告人栗海潮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拒不认罪,庭审中对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2017年2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栗海潮、张仃福、董某某在灵石县作案后,驾车前往孝义市途经西泉惠康药店,董某某驾车等候,栗海潮、张仃福携带作案工具下车盗窃,栗海潮使用开锁工具破坏药店门锁、敲碎玻璃后进入店内盗窃现金945元、手机、电脑主机等财物后逃离现场。经灵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09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薛某图的陈述,证实我在孝义市经营西泉村惠康药店。2017年2月7日早上8点,我去惠康药店开门营业,进店后发现卷闸半拉开,卷闸钥匙孔被破坏,左边门上的玻璃被砸烂。我丢失了现金945元,电脑主机两台,三星S4手机一部,硬盘监控录像机一台,银嘉钱包POS机一台,药店专用电脑医药系统密码器三个。
2、收据、发票共9支,证实被害人薛某图被盗物品购买时间、地点、价格。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仃福、董某某对孝义市惠康药店被盗现场的指认情况。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栗海潮、张仃福、董某某三人在孝义市惠康药店作案的现场情况。
5、灵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孝义市惠康药店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7092元。
6、光盘一张,证实孝义市惠康药店被盗时间及具体情况。
7、被告人张仃福的供述,证实我们到了孝义后,在孝义市逛了一圈,当天凌晨3点左右,在车走到孝义市西泉镇的时候,栗海潮让董某某停车,我和他下车戴着帽子和口罩,栗海潮开了一家药店的卷闸,里面是玻璃门,他敲碎玻璃就进去了,他让我在药店外面给他望风,他一个人进去偷东西,大约十几分钟就出来了,然后递给我两个电脑主机箱让我搬到车上,他手里拿着一沓钱,我们回了车就赶快走,刚走没多远栗海潮让我将电脑主机箱扔了,我打开车窗直接就将电脑主机箱扔了出去,之后我们就在孝义休息了。
8、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2月7日凌晨,我们在灵石偷完东西后,栗海潮用手机导航,我开车一路往孝义市走。路上我们路过一个村子时,栗海潮让我在村子的一个路口的人行天桥下停下车,栗海潮和张仃福都戴上帽子、口罩和手套下了车,我就知道他们又去偷东西。他们朝一个药店走去,我在车上等,过了十多分钟,他们二人回到车上,然后栗海潮又让我按照他指的路继续往前开。走了一段后张仃福打开车门的窗户不知道往外面扔了什么东西,我也没停车,按照栗海潮的指引一路去了孝义市。
三、2017年2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栗海潮、张仃福、董某某三人窜至孝义市西辛庄村卫生所,采用同样方式盗窃卫生所内现金197.4元,手机、鞋垫、手镯、项链、手表、白酒等物品后逃离现场。经灵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37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1、被害人张某清的陈述,证实我是孝义市西辛庄的乡村医生。2017年2月9日8时左右,我去西辛庄卫生所时,发现卷闸半拉开,卷闸锁被破坏,家里的文件柜也被撬开,抽屉被放在地上,二楼上的床箱也被翻过。我丢了我的中医医师资格证、手工鞋垫50双左右、20年汾酒两瓶、红盖汾酒两瓶、其他以前的老酒10瓶左右、被单2块、一茶叶桶硬币、4部手机、1只玉手镯、5条珍珠项链、1块女式手表、现金250元左右。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对孝义市西辛庄卫生所被盗现场的指认情况。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栗海潮、张仃福、董某某三人在孝义市西辛庄卫生所作案的现场情况。
4、灵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孝义市西辛庄卫生所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7375元。
5、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实到了孝义市第二天晚上12点左右,我们从孝义市返回灵石,我们路过一个村子时,栗海潮让我停车,并告诉我在车上等一下。我就在村子的一个丁字路口停下车,栗海潮和张仃福戴着帽子、口罩、手套下了车,他们朝一个村卫生所走去,我就在车上等,停车的地方距离卫生所约有十米左右。过了十几分钟,他们二人就回到车上,然后我们一路回了灵石,住在灵石的新星宾馆。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的亲属替三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灵石县森鑫批发门市部经济损失人民币5360元,并取得该门市部经营者王某柱的谅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亲属替三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孝义市西泉惠康药店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该药店经营者薛某图的谅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亲属替三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孝义市西辛庄卫生所经济损失人民币3136元,并取得该卫生所经营者张某清的谅解。
为综合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栗海潮、张仃福、董某某于2017年2月9日上午10时左右被灵石县公安局民警在灵石县翠峰镇南王中四旦小厨抓获。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栗海潮、张仃福、董某某的违法记录及身份情况。
3、收条、谅解书各3份,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亲属替三被告人赔偿王某柱5360元、赔偿薛某图12000元、赔偿张某清3136元,三名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灵石县公安局民警于2017年2月9日依法对被告人乘坐的黑色现代牌(车牌号豫QF×)轿车进行搜查。搜查发现:蓝色斜跨背包1个,深色头套2个,黑色帽子1顶,深灰色口罩2个,白蓝色口罩3袋,白色手套1袋,黄色把手小剪断线钳1把,黄色把手大卡钳一把,蓝色把手小剪断线钳1把,黄色把手十字改锥1把,黑色强光手电筒1个,黄色弹弓1个,钢柱1袋,车牌2块,2011年中医医师资格认定考试准考证1张(姓名张某清),身份证1张(姓名何依蕾),黑色三星牌S4手机1部,灰色三星牌A8000手机1部,白色酷派手机1部,白色OPPO手机1部,三星牌手机1部,LEWAY牌手机1部,诺基亚直板手机1部,FORME牌直板手机1部,黑色胶卷式相机1部,白色充电器7个,自拍杆2个,钱包2个(内有8640元),淡绿色手镯2个,红色手镯1个,女式手表1块,珍珠材质项链3条,水晶材质项链1条,鞋垫1袋,香烟5条(4条芙蓉王,1条云烟),维士杰易拉罐沙棘汁14罐,桶装粥5桶。侦查人员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海潮、张仃福、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对各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栗海潮、张仃福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董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各被告人均应按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董某某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栗海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
二、被告人张仃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
三、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莉娟
审判员 刘万全审判员 陈楷

书记员: 孙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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