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利平,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长治市襄垣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壶关县。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武乡县,系肇事车辆司机。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宣言,山西沁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襄垣县,系晋DXXXX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兼顺昌物流公司车队队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襄垣县顺昌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凡子,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强,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省襄垣县公路管理段。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严明、李怀斌,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金鑫襄子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亮,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案由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黄某乙、张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5)襄刑初字第2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襄垣县顺昌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晋04刑终4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5)襄刑初字第2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对该案附带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黄某乙、张某某及其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利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甲,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宣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襄垣县顺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凡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省襄垣县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襄垣公路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严明、李怀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金鑫襄子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子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某经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晋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黄某乙、张某某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襄垣顺昌物流公司、襄垣县公路管理段、山西金鑫襄子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袁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1821469.42元,其中魏某某的医疗费66675.44元,护理费136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营养费5100元,误工费28442.2元,交通费、住宿费6348元,残疾赔偿金211789.6元,鉴定费780元,被害人黄某甲的死亡赔偿金516560元,丧葬费24484.5元,被害人黄某丙的死亡赔偿金516560元,丧葬费24484.5元,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丙的存尸费等共17700元,被害人黄某甲抚养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148420元,魏某某的汽车损失费104900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0元(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丙死亡的精神抚慰金各50000元,魏某某伤残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120000元),复印费296.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长治公司和平安财险晋城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甲诉称,鉴于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过大,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各受害者的利益,应按以下方式分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晋城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赔偿李某某、王某乙的损失各10000元。人寿财险长治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应由各被告根据责任进行赔偿。李某甲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襄垣县顺昌物流有限公司和袁某某系李某甲的雇主,应对李某甲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襄垣县公路管理段作为公路管理部门,负有完善道路设施,保障道路通行安全的义务,但事发路段系下坡,没有减速带,人字道路没有安装红绿灯,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襄子文化公司违反公路法的规定,在公路上设牌,导致小车被挤压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事发路段特殊的环境如没有广告牌,可能小车被顶到路旁的荒地,不至于有如此严重的后果。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确认各被告的责任承担。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顺昌物流有限公司、人寿财险长治公司、平安财险晋城公司、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11631.41元,误工费1032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6100元,陪侍费6299.38元,住宿费5000元,伙食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55457.64元;赔偿死者王某乙的抢救费500元,死亡赔偿金516560元,丧葬费24484.5元,停尸费7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0元,共计674144.5元。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为:1、车速鉴定混淆是非。鉴定意见书鉴定错误,对大车车速鉴定过快,对小车车速鉴定过慢。2、事故认定黑白颠倒。被告人李某甲只有两个交通违法行为却被交警部门强加为“四个”,事故认定书放大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交通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的作用。襄垣县公安交警大队的认定明显错误,长治市交警支队的复核也明显错误。3、介入因素导致事故后果加重。该起交通事故,之所以发生这么严重的后果,关键在于道路用地范围内违法设置的巨型广告牌背靠着大树把小车挡住造成。4、办案程序诸多瑕疵。被告人李某甲向长治市交警队要求复核和法院要求重新鉴定均未得到支持。另外,遗漏了对被告人吸“筋儿”的证人刘某某的调查。综上,代理人认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是小车司机,大车司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顺昌物流公司辩称: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希望重新划分事故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案卷中仅仅是证据,该交通事故中是按照双方机动车划分责任。2、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为50万元,希望保险公司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3、该公司已经垫付8.8万元。4、本案中有的赔偿不实。5、司机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在本案中交通违法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其本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已经超出受雇职务的范围,司机应当与我公司连带赔偿责任,在其过错范围内我公司对其享有追偿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襄子文化公司辩称:1、事故认定书已经做出明确认定,证实被告人吸毒和超速违反道路交通规定造成事故,具有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答辩人与本次事故无关。2、本次事故中的广告牌是政府设立的,在广告牌破旧后才换了广告。3、与本案的加重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并非是广告牌的设置造成的事故发生,正是因为广告牌的设置减轻了事故的后果。4、现在刑事部分已经生效,已经认定本次事故不存在任何的介入因素,广告牌未起到加重的后果。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襄垣县公路管理段辩称:1、公路管理段并非本案当事人,非本案适格主体。2、本案中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均证实责任大小及死亡原因,刑事部分已经生效,充分证实与公路段无关。3、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长治公司辩称:1、李某甲在其公司投保,与顺昌物流有投保协议,应当按照责任划分。2、李某甲属于毒驾行为,属于商业险种免责情形,原一审判决正确,请法庭予以维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某辩称:其不是车主,是车辆管理人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黄某乙、张某某及其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襄公交认字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甲、李某某、魏某某、王某乙、黄某丙无事故责任。
2、黄某甲、黄某丙的身份证明和死亡证明,证明结合证据1,黄某甲、黄某丙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3、黄某甲、黄某丙的存、抬、运尸费收据2支,证明存、抬、运尸费等相关费用,一共17700元。
4、①黄某甲与晋煤集团赵庄煤业的劳动合同书一份,②该单位出具的黄某甲生前是其单位的正式员工证明一份,③黄某甲死亡前一年的工资证明一份,④黄某甲购房协议一份和购房款收据二支,⑤燃气用户使用证和居民燃气供气协议一份,长治市国和物管有限公司收取黄某甲在晋丹嘉园9号楼1单元602室电费和水费单据各一支,⑥黄某丙生前就读的长子县世纪城幼儿园的学杂费收据七支,证明黄某甲、黄某丙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市居民的标准赔偿。
5、魏某某在襄垣县医院的医疗费单据21支,在晋煤集团总医院的医疗费单据3支,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情况(不含被告已支付部分医疗费单据),一共66675.44元。
6、魏某某在襄垣县医院的检查报告单4份,在晋煤集团总医院的住院病历、检验化验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及费用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魏某某因本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护理天数等情况,住院三次,共住102天。
7、①魏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②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长道路[2016]司鉴字第XXXXX号伤残等级评定书,鉴定费收据2支,③魏某某与黄某甲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结合黄某甲的购房协议,证明魏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市居民的标准计算及鉴定费依据。
8、护理人姬某某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魏某某护理费的依据,48969元/365天*102天=13684.5元。
9、交通费、住宿费、邮递费单据共60支(其中过路费36支、油票20支、住宿费2支,快递费单据2支及相应快递封面2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交通、住宿费的部分事实依据,共6348元。
10、黄某甲的父亲黄某乙、母亲张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泽州县高都镇黄家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黄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
11、晋EDDXXXXX号明锐牌小型轿车的注册登记信息一份,购车发票,完税发票,交强险发票复印件各一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车损鉴定意见书一份,车损鉴定单据一支,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鉴定费3000元,车损鉴定为104900元。
12、复印费收据2支,证明复印费296.5元。
13、二次手术的入院证、出院证、病历、住院收据两支、医药费明细、诊断证明书、复印费,证明魏某某因二次手术而入院治疗的相关情况。
14、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出一个七级,一个十级,按照15年的城镇可支配收入计算,鉴定费780元,伤残计算为25828元*20年*41%。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住院病历一份,证明李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
2、医疗费单据二支、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李某某住院期间所花的费用。
3、户口簿复印件四份,证明王某乙系王某甲与李某某的儿子。
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长子县职业技术学校证明,证明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长子县城居住。
5、王某乙存尸费一支,证明王某乙存尸所产生的费用。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的质证意见为:1、介入因素加重了事故的后果,损害是加害方和介入因素相加的总和。2、计算的标准,误工费的计算是错误的,不能以城镇标准为依据,与丧葬费是不同的,原告不是城镇户口不能享受城镇待遇,应当按照17854元标准计算。对其他不发表质证意见。对魏某某所说的晋丹嘉园与事实不符,实际是没有住。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顺昌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与原一审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公路管理段和襄子文化是有关系的,应当以不低于50%的责任进行赔偿。2、小车有明显的过错,在左转的时候没有开启转向灯,大车是超速、吸毒。3、对第二方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进行调查,原告所提供的营业地址与所说不符,南北大街工商注册地址不是实际营业场地,是施工场地;居住的地址不是原告主张的自己开的商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襄子文化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原一审一致,与被告襄子公司无关,其非侵权人,对襄垣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晋城交警对其他事故出具的认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没有可比性。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襄垣县公路管理段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提供的晋城交警对其他事故出具的认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与本案无关。2、对襄垣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治市公安局复核结论予以认可。关于民事赔偿合议庭依法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长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原一审的质证意见一致。对新证据晋城事故认定书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希望法庭公平、公正的判决,同意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人意见。
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黄某乙、张某某、李某某、王某甲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人魏某某、黄某乙、张某某所提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在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14以及原告人李某某、王某甲所提证据1-5,均是为了证明受害人死亡及伤残后的花费明细,在城镇居住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除对原告是否应当以城镇户口进行赔偿提出异议外,未就其他赔偿事项的计算标准与损失数额提出异议,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人李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是小车的过错造成了事故发生;2、六张图片、两个视频,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没有超速驾驶;3、现场广告牌的位置,证明发生事故广告牌造成后果加重;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证明交通规则是转弯让直行,小车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5、路况卫星图,证明大车行驶在102省道,小车左转弯时没有让行。6、广告牌导致加重损害后果图片二张,证明交通事故之外的违法设置物加重了事故。7、视频二段,证明事故撞击之后移动了2秒不到3秒,可以推算被告人李某甲所驾车辆发生事故前已经降到34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襄垣县顺昌物流有限公司、袁某某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垫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黄某乙、张某某41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甲12000元;交于交警队8.8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黄某乙、张某某领取6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甲领取28000元,共计预付1412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襄子文化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在原一审判决第17页杨金锁的笔录中,证明发生事故时听见一声响;2、第18页受害人李某某的笔录中,可以看出大车和小车相撞的严重后果。3、李某某的其他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综上可以证明大车与小车相撞时已经造成严重的后果并非是广告牌所致。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长治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投保单一份,证明在投保时已经将免责条款对顺昌物流公司予以说明并且签字;2、保险条款,证明条款时约定的内容,毒驾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刑事部分不予再说。附带民事责任部分,襄子文化公司、襄垣县公路管理段举证责任倒置,安装广告牌离路很近,《公路法》规定省道两侧15米内不能设置构筑物,损伤严重是否与广告牌有关系,举证责任由其承担。不能证明自己有过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小车转弯让大车,小车当时已经转过来了,我们要求公正的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所有被告人所举的证据都有异议,与事实不符,纯属主观推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对上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
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所举证据1-7均是为了证明道路事故认定书中对两车责任划分有错误,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在生效的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故对其证明目的和内容不予认可。
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襄垣县顺昌物流有限公司、袁某某所举证据,垫付与预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款项明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襄子文化公司所举证据,证明广告牌没有加重了事故发生的后果,对其证明目的,与生效的刑事判决中确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不冲突,关联性予以认可。
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所举证据1、2,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查被告人顺昌物流公司投保时并未收到保险条款,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不能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尽到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1时0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晋DXXXXX号“双机”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102线177公里加42米时,遇相向行驶的黄某甲驾驶的晋EDDXXXXX号“明锐”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坐魏某某、李某某、黄某丙、王某乙)发生碰撞,造成黄某甲、黄某丙、王某乙当场死亡,魏某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李某甲尿检呈阳性。经对车辆鉴定,晋DXXXXX号、晋EDDXXXXX号车发生事故时制动系统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2相关规定。经襄垣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甲、李某某、魏某某、黄某丙、王某乙无责任。经伤情鉴定,魏某某的骨盆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李某某的胸部损伤属轻微伤。经伤残鉴定,魏某某构成一个七级,一个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某雇佣的司机,袁某某将晋DXXXXX号车挂靠在襄垣县顺昌物流有限公司。襄垣县顺昌物流有限公司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晋EDDXXXXX号“明锐”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魏某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晋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为4座×1万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为1万元。
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结合相关法律,本院认为:
1、对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丙、王某乙因交通肇事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李某某因交通肇事受伤,赔偿金的认定。
本案被害人均系农村户口,但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被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予以核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案中死亡的被害人应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黄某乙、张某某所提的精神抚慰金1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某所提的精神抚慰金105000元,因精神抚慰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内,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黄某乙、张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所提的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丙、王某乙的丧葬费分别为24484.5元(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2015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969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分别为516560元(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年×20年)。被害人王某乙抢救费500元,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某所提的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用20000元,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及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丙的存尸费等17700元,被害人王某乙的停尸费7600元,因丧葬费是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致使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的亲属对死亡的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的支出,一般用于逝者服装整容、遗体存放运送等,存尸费等费用包含在丧葬费内,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害人黄某甲抚养的被抚养人黄某乙、张某某的生活费为148420元(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7421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所提的医疗费66675.44元,有襄垣县人民医院和晋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相关医疗收费票据证明;护理费13684.5元(2015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969元/年÷365天/年×1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100元/天×住院102天),营养费5100元(50元/天×住院102天),误工费28442.2元[2015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969元/年÷365天/年×212天(2015年7月12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1月12日共计184天,第三次住院计算至出院后最少3周拆线时共计28天,误工时间一共为212天),残疾赔偿金211789.6元(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年×20年×41%),符合法律规定及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780元、汽车损失费104900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有鉴定意见和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黄某乙、张某某所提的交通费、住宿费6348元,复印费296.5元,考虑到实际情况,该费用确实存在,结合原告人提供的相应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某所提的李某某的医疗费11631.41元,有襄垣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相关医疗收费票据证明;护理费6299.38元(批发与零售业平均工资为37693元/年÷365天×住院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100元/天×住院61天)、误工费10326.85元(37693元/年÷365天/年×100天),符合相关规定及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6100元,本院支持3050元(每天50元×住院61天);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5000元、伙食费2000元,考虑到实际情况,该费用确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黄某乙、张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1680080.7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581452.14元。
2、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袁某某、襄垣县顺昌物流公司、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平安财险晋城支公司、襄垣县公路管理段、襄子文化公司的责任认定。
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被害人的伤亡原因已经被生效的刑事判决所确认,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甲、黄某丙、魏某某无责任。且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撞到广告牌,不适用高空坠物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顺昌物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造成被害人伤亡与广告牌的设置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襄垣县公路管理段与襄子文化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某作为车主,雇佣被告人李某甲为司机,并将该车挂靠在襄垣县顺昌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某与襄垣县顺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害人王某乙、李某某所乘坐车辆晋EDDXXXXX号“明锐”牌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晋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被害人王某乙、李某某系车内人员,且对该起交通事故无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晋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被害人王某乙、李某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襄垣县顺昌物流有限公司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各被害人。另,还投保有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并未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将保险条款与保险单一并交于投保人顺昌物流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对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及事由尽到了提示义务,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应当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不足以清偿全部损失,故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各被害人。其中,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根据被害人各自赔偿份额所占比例,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72128元,黄某乙、张某某16129元,李某某17614元,王某甲16129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的范围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278823元,黄某乙、张某某92624元,李某某68743元,王某甲5981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72128元,黄某乙、张某某16129元,李某某17614元,王某甲16129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278823元,黄某乙、张某某92624元,李某某68743元,王某甲5981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某、襄垣县顺昌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834222.74元,黄某乙、张某某284954元(已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襄垣县顺昌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付的10120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某、襄垣县顺昌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203183.14元,王某甲175973元(已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襄垣县顺昌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付的40000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黄某乙、张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 判 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梁 玉 人民陪审员 史少红
书记员:张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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