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武乡县,现住榆次区。2016年8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被襄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忠、郭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晋KPX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襄垣县西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牛狼河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在道路东侧的行人梁树林发生碰撞,造成梁树林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树林无责任。经法医鉴定:梁树林系颅脑损伤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车辆技术鉴定:晋KPX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车速为46±3km/h。
2016年5月3日,被告人高某赔偿被害人家属23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及事故车辆信息查询、居民死亡推断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委托书、西营镇洞上村委证明、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前科查询、户籍证明、警察证等书证;证人郝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高某1等的证言;襄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5)公鉴(尸检)字[2016]0012号《鉴定书》、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晋光司鉴[2017]机鉴字第J160086号《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襄公交认字第16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被告人亦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赵 芬 人民陪审员 史少红 人民陪审员 范彦兵
书记员:秦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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