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汉族,榆社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丽,女,山西昊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利彬,男,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人。
委托代理人樊月海,男,河北省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正源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河北省邢台市郭守敬大道世纪名都东行500米。(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邢台市桥东支公司),所在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新兴东大街。
负责人徐兰考,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女,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人,财保邢台市桥东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武利彬、邢台正源运输有限公司、财保邢台市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武利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月海、财保邢台市桥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台正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武利彬驾驶冀E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榆社县北大路西园则废品收购站门口移动车辆时,车厢后部的废纸板向后倒塌,将车后的原告杨某某埋住,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榆社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武利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EXXXXX号货车在被告财保邢台市桥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是多少,各被告应如何赔偿。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陈述损失包括:1、医疗费12445.88元(该笔费用被告武利彬已全部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1650元(33天×50元);3、营养费1650元(33天×50元);4、护理费3092.1元(93.7元/日×33天,农林牧标准);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67393.2元(城镇居民,九级,481380元×20%÷20年×16年);7、伤残鉴定费15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93731.18元。提供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各项费用应参照城镇居民计算;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榆社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4、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5、鉴定费票据原件1份,证明发生鉴定费1500元。
被告财保邢台市桥东支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需扣除10%的免赔率;对证据3中病案首页显示的原告职业为农民,与其所主张城镇居民相矛盾,年龄为67岁,应按13年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伤残赔偿费计算有误,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有异议,因是交警队单方委托,未通知我公司,对其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证据5不是正规发票,且不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内,不予赔偿。因诊断证明上未写明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无票据,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受到严重损害后才产生,不予认可。因本车是全责,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按30%的免赔率进行赔付。
被告武利彬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财保邢台市桥东支公司意见。但对证据2的意见与被告财保邢台市桥东支公司不同,我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被告武利彬并没有违反装载规定,故在保险赔付时不应扣除10%的免赔率。
被告财保邢台市桥东支公司提供保险条款1份,证明免赔率的依据。
被告武利彬提供下列证据:1、保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邢台市桥东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票据9张,证明向原告垫付的费用18081元;3、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车证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武利彬的各项手续齐全、有效。
原告对被告财保邢台市桥东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合同是被告武利彬与被告财保邢台市桥东支公司签订,与原告无关,本案中即使免赔,也免赔不了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如果免赔,则由被告武利彬对原告承担。对被告武利彬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所述的通过交警队向原告支付的1000元不是事实。原告未收到该款,被告垫付的18081元属实。
被告财保邢台市桥东支公司对被告武利彬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武利彬对被告财保邢台市桥东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有异议。因该条款规定的免责条款对被告武利彬不发生合同效力,根据保险法规定,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给被保险人明确告知,而被告财保邢台市桥东支公司并未对被告武利彬明确告知,故该免责条款对被告武利彬不发生合同效力。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财保邢台市桥东支公司和被告武利彬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5均是专业机构出具的对原告病情治疗花费情况及伤残的客观反映,这些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案件事实,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财保邢台市桥东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其条款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武利彬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财保邢台市桥东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方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受害人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利彬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被告邢台正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对原告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邢台市桥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故应先由被告财保邢台市桥东支公司在上述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财保邢台市桥东支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武利彬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需扣除1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该条款属于格式化条款,被告财保邢台市桥东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能发生效力,被告财保邢台市桥东支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原告遭受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2445.88元;2、住院伙食补助1650元(33天×50元);3、营养费1650元(33天×50元);4、护理费3092.1元(93.7元/日×33天,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5、交通费无证据支持,考虑到确有支出,酌情认定300元;6、残疾赔偿金62579.4元,原告属城镇居民,九级伤残,年龄为67周岁,按13年计算应为481380元×20%÷20年×13年=62579.4元;7、伤残鉴定费15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88217.38元。由于原告认可被告武利彬其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8081元(另外1000元无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故应从总额中予以核减,原告应得损失为70136.38元。对于上述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财保邢台市桥东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财保邢台市桥东支公司同意在赔偿原告损失时对被告武利彬垫付原告的费用予以一并处理,故被告财保邢台市桥东支公司应支付被告武利彬垫付金18081元。被告邢台正源运输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赔偿款70136.3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武利彬款1808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3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690元,被告武利彬负担1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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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连翠英 审 判 员 丁 飞 人民陪审员 岳 昕
书记员: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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