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做生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1月17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志刚,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晋城市城区民政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审理中,因本案附带民事赔偿,经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世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晋E*****号雅阁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撞倒无名氏后,驾车向前行驶了30M左右曾下车回看,随即又上车前行至离事故现场165M处时,发现该车的左后视镜不见了,即停车步行返回事故现场,发现事故现场有人倒地受伤,遂拨打了110、120电话,等候相关部门处理事故。在刘某某撞到无名氏后驾车前行又停车返回现场的过程中,一辆大型汽车将无名氏二次碾压,逃离现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无名氏系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的被害人无名氏经交警部门登报公告,未找到死者亲属,系身份不明,交警部门按规定对无名氏火化处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及照片、常驻人口信息查询、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保单,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110接警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3)认尸启示、火葬证;
(4)居民死亡证明书、死亡殡葬证;
2、现场勘查、车物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痕迹及尸检痕迹照片;其中现场痕迹及尸检痕迹照片可证实无名氏被撞到在道路上后,又被一双轮汽车碾压后轮胎在道路上留下的双轮血迹印;
3、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死者无名氏(男、约55岁)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三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无名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3)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晋E*****号本田雅阁小轿车前挡风玻璃左侧中提取的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与死者DNA相似。提取的人体组织中,与死者相似。
(4)山西金诚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涉案车辆照明、制动等系统均为正常;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15日3时许,我驾驶晋E*****号雅阁牌小型普通客车送人(刘小某),沿西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370米处时,因注意力不集中,不知道撞到了什么,下车后看了一眼发现是树枝,就驾车继续前行,后来行使了100M左右发现反光镜不在了,就步行返回现场查看,发现树枝旁、路中间躺着个人,就赶紧返回车里取手机报警,并与刘小四以其返回出事地点与另一皮卡车司机维护现场。
5、证人证言:
(1)证人刘小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情况,与刘某某供述一致;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路边修车,与被告人等维护现场的情况;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接警到案发地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
(4)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路过该处去太阳,返回时发现有交通事故;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当庭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机关所举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证明指控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本院认为晋城市城区民政局不具有本案民事原告主体资格,以(2014)城刑附民初裁字第12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其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保护现场、抢就伤者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发现自己造成交通事故后,现场拨打120、110主动等候救护无名氏,并等待交警处理事故,该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协助交警部门为无名氏的善后事宜支付了全部费用,并主动缴纳10万元事故押金作为赔偿保证,可参照“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导致无名氏的死亡是被告人造成的还是大货车造成的,事实不清;大货车对无名氏二次碾压造成死亡后果,全部责任由被告人承担不妥”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定时间内也未申请复核,现无证据证明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晋城市城区司法局的调查评估,被告人刘某某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贺进武 人民陪审员 刘 进 人民陪审员 王 洁
书记员:柳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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