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谢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3年5月14日被兴文县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市尧检刑二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广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刘万明、任文超(已判决)、任文忠(另案处理),来到内蒙古乌海市某洗煤厂办公楼财务室,盗窃保险柜内现金78000元。
2、2012年12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刘万明、任文超、任文忠,来到祁县某玻璃厂财务室,进入财务室撬开两个保险柜,将保险柜内部分文件烧毁后,五人逃离。
3、2012年12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刘万明、任文超、任文忠,来到灵石县某某镇某某煤化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财务室,盗窃保险柜内现金30000元。
4、2012年12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刘万明、任文超、任文忠,来到洪洞县某某镇某某洗煤厂财务室,盗窃保险柜内现金20000元。
5、2012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刘万明、任文超、任文忠,来到临汾公路分局某某收费站办公楼票据室,盗窃保险柜内营业款320726元。
上述赃款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兴文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盗单位、职工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刘万明、任文超、叶昌文的供述,被盗现场的勘验笔录,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448726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23年11月1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宁 人民陪审员  毛立新 人民陪审员  张志强

书记员:李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